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69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睿,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润,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坝哩1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69281732B。
法定代表人:戴家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涂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149082807X7。
法定代表人:丘春仁,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公司)、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睿、李杨润,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838,349.48元,并支付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就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综合楼建设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3,556,681.35元。尔后,***公司与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综合楼建设的具体施工等。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组织人员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约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公司。2021年10月13日,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案涉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3,527,736.47元。截止评审之日,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已付工程款2,69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仍尚差工程款838,349.48元被告未付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这可以从双方签订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予以证明;二、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工程款838,349.4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838,349.48元包含了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向答辩人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中的款项,其中:委托答辩人向吴钱武付款104,000元、向长汀县策武金亿机制砂厂付款100,700元、向林昌富支付156,000元,共计360,700元。因该三笔应付款,原告已委托答辩人向第三方付款,原告应当在主张的工程款838,349.48元中扣除该;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181,750元。根据《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值应用于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的约定,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且建筑公司的信用分涉及到建筑公司资质等级的评选,而建筑资质等级又涉及到能否竞标的项目大小。由此可见,建筑公司的信用分对于建筑公司尤为重要。为此,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10款明确约定“若因工程质量安全及合同履约等问题导致企业或项目经理被记分的,甲方将对乙方罚款人民币5千元/分”。原告在本案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范、安全施工,导致答辩人公司因案涉项目被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违规记分共计38.37分(已扣除因项目部备案人员未在岗导致的扣分2.02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因案涉项目被违规记分应当承担违约金181,750元;三、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在尾款全部汇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确认乙方已发放工人全部工资和未拖欠材料等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在15日内结清,除保修金外的该工程款项”,但原告至今为止未向答辩人明确已付清全部工资,甚至在2022年1月23日还委托答辩人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因此,答辩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依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2、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第五条的约定“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时,其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可积极协助催讨。甲方转付给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有付款,即甲方不承担建设单位不付款的风险和责任”,故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业主单位已向答辩人付款。本案建设项目于2021年10月13日才结算完成并确定工程款,业主于2022年1月才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不存在答辩人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将需要建设的学校综合楼项目公开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借用***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中标金额3,556,681.35元。***公司中标该建设工程后,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工程质量符合甲方(***公司)与业主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要求,考核期限自签订责任书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并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及合同质量保修期满止;乙方(原告)履行该项目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承诺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确保质量、安全、工期目标的实现,对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等全面负责;若因工程质量安全及合同履约等问题导致企业或项目经理被记分的,甲方将对乙方罚款人民币5千元/分,乙方应承担项目经理因被扣分而产生的继续教育、培训等相关费用,建造师证被吊销需要另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如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时,其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可积极协助催讨。甲方转付给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有付款,即甲方不承担建设单位不付款的风险和责任;工程竣工结算经业主和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在尾款全部汇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确认乙方已发放工人全部工资和未拖欠材料等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在15日内结清,除保修金外的该工程款项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承建工程有关质量终身制规定的责任以及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等。签订责任书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1月5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安全动态检查。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在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3日对涉案工作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的情况,被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违规记分21分、5分和12.37分(包括项目部备案人员未在岗扣分2.02分),总计违规被扣38.37分,该违规扣分被记录在项目监管系统上。2020年1月20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完成。竣工后,原告依约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公司。2020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被评定合格。2021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3,527,736.47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依据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向其支付的工程,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689,386.99元。同时,2022年1月23日,原告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并要求***公司向案外人吴钱武购买了用于建设涉案工程所用的砖、电线、电缆尚欠的货款104,000元、向案外人长汀县策武金亿机制砂厂支付尚欠的砂款100,700元、向案外人林昌富支付尚欠的五金钢材尚欠的货款156,000元,原告共计委托***公司向外支付货款共计360,700元。涉案工程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完成后,2022年1月5日,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向***公司支付了最后一批工程款686,736.47元。原告在获知工程款业主已付清后,要求***公司付清尚差的工程,但***公司则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安全质量问题被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扣分,影响了自己企业的经营和形象,要求原告按责任书的约定,以被扣1分按5000元计算补偿其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消防工作验收自评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反馈意见表、审核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其出具的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原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据,以及当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存在真实的隶属管理关系,发包方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和经营风险,对内提供承包人一定的资金、设备等必要的物质条件。本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向原告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其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仅凭双方签订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认为原告与***公司是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取得涉案工程建设施工,故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业主使用,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支付尚差的工程余款。因此,原告要求***公司付清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以借用公司名义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的建设,故本案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要求在其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自行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477,649.48元(838,349.48元-代付货款360,700元)。
***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地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依据,对***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告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向***公司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22年2月10日,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起始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应从***公司收到工程款之日的第二日起,即从2022年2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已向***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全部的工程款,原告要求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值应用于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施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使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值,即房建工程类信用综合评价分值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中应用,市政工程类信用综合评价分值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中应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季度信用得分的合格分值设置为60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施工中的质量安全行为、实体工程质量、实体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价时,因原告存在违规施工行为被扣记38.37分(包含***公司自认承担的扣分2.02分),该违规扣分被记录在项目监管系统上。原告违规施工的行为,必将对***公司的企业信用程度以及在公司参与招投标工程时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因违规施工被扣分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参与工程招投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程施工中又未积极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违规施工被扣分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公司要求原告按5000元/分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责任。为此,本院依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酌情按2000元/分计算补偿***公司的损失即72,700元(2000元/分×36.35)。
综上所述,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差的工程款404,949.48元(838,349.48元-代付货款360,700元-补偿***公司的损失72,700元);
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差的工程款404,94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7元,减半收取计6,408.5元由***负担2,725.5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利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玫
书 记 员 林 欢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