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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1409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坝哩1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69281732B。
法定代表人:戴家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820000元及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止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21日返还的10万元本金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借款,2022年2月21日双方核对账目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实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周转需要,共向***借款392万元;并约定***实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起,前12个月每月还款30万元,第13个月还款32万元;追索债权产生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实业有限公司仅在2022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其行为严重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其赔偿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或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向答辩人提出结算,答辩人向***提出因现在经济存在困难,要求***就案涉款项不要收取利息,并将已支付的款项抵扣本金,***也同意了答辩人的提议,并明确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视甲方届时的经营状况,如果经济收益好,有能力支付利息,按借款资金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已免除答辩人支付利息。
据统计,案涉款项发生后,答辩人通过法定代表人戴家德账户及答辩人公司账户已向***归还借款578820元。因此,答辩人仅尚欠***借款3241180元,并不是***诉称的3820000元。为此,请求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另提出如下补充答辩意见(以此答辩意见为准):
一、根据***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中自认,***与答辩人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9月18日止发生借贷往来,答辩人已返还了部分,并按约定付清了该部分的利息。2022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形成了《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发生的借贷往来是整体性行为,***依据双方结算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数据对答辩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双方之间全部的借贷往来均进行审理查明。因此,本案***虽起诉的是《借款协议书》中的数额,但实际是双方之间全部借贷往来而发生的诉讼,本案中应当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借贷往来的实际情况。
根据***补充提交证据中的自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在借款当天支付(实际为“砍头息”行为),先按25天2%计算支付利息(即使用时间不足25天,按25天计算了利息),超过一天加收1‰计算利息(即变成了月利率3%)。且双方之间除《借款协议书》中的款项,其他款项本金及利息均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从***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利息已超过当时司法解释所准许的最高限额月利率1.28%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但2022年2月21日,***与答辩人结算时并未就该部分款项进行扣除。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协议书》中结算的尚欠数额是错误的。
根据答辩人统计:1、若《借款协议书》中的款项截至2022年2月21日止需计算利息,则产生的利息系283827.2元(双方于2022.6.23签字确认),但答辩人实际已支付479140元(***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明对象中也已自认),该部分款项超额支付195312.8元;2、除《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往来以外的款项,答辩人亦是按双方该约定的超额利息支付,据统计超额支付了257058.8元可用于抵扣本金。因此,答辩人就与***发生的借贷往来,即使截至双方结算之日均计算利息的情况下,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452371.6元,均应当用于抵扣本金。但实际因答辩人经济存在困难,要求***就《借款协议书》中的款项不要收取利息,并将已支付的款项抵扣本金,***也同意了答辩人的提议,并明确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视甲方届时的经营状况,如果经营收益好,有能力支付利息,按借款资金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因此,就答辩人与***双方借款往来已归还的本金应当视257058.8元(超额支付利息用于抵扣)+47914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视利息部分)+10万元(原告认可返还的本金),合计归还本金836198.8元。因此,答辩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083801.2元,且双方已明确不再计算利息。同时,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还清上述款项后,视甲方经营状况,如果经营收益好,有能力支付利息,按借款资金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本案诉讼的发生,答辩人并没有还清借款协议书的本金,该条约定支付利息条件未成就,案涉款项未还清,经营收益状况属于亏损状态,所以本案款项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382万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贵院驳回***对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22年2约21日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发票、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民事裁定书。补充证据一、银行流水(含第一次证据中的5页流水,1-19)、补充证据二、***与王**QQ聊天记录(20-41)、补充证据三、借款利息计算过程(42)、补充证据四、2021年11月29日《还款协议书》(43)、补充证据五、***与王**微信聊天记录(44-46)、补充证据六、***与邱兴涛微信聊天记录(47-48)。补充证据七(49-56)、***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基本查询结果。***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款项已归还57882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合计578820元,***认可其中10万元还本金,另389865元系支付利息,其余款项88955元(578820-100000-389865)系支付双方其他借款往来的利息,故***主张***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13962.2元。***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发生后,***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归还借款578820元。因此,***实业有限公司仅尚欠***借款本金3241180元。
对双方争议的款项88955元,本院予以查明。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8月26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是7000元,对另外的18000元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四当中4-1,289项对应50万元;在4-1中292项对应40万元的借款利息。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9月14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590元,***认为与本案有关联19000元,其余的11590元有异议,提供的证据四当中4-3的353项对应20万元,在证据四中4-4的371项对应12万元,在证据四的4-1的258项对应30万元;在补充证据一第六页银行流水257行对应40万元;在证据4-1的263项对应43万元的借款利息。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9月18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299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18400元,其余4590元有异议。提供证据4-5第407行对应15万元,在证据4-1第277行对应13万元、278行对应13万元、279行对应7万元、276行对应38万元、284行对应50万元的借款利息。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9月24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475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60650元,其余4100元有异议。提供证据4-1第289行对应50万元;292行对应40万元的借款利息。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10月19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6742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58570元,其余8850元有异议。提供证据4-4第371行对应12万元;证据4-5第407行对应15万元。差额6750元是9月14日的12万元、9月18日的15万元,总计27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分5。借款协议中无该两笔借款。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10月23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625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33750元,其余22500元有异议。***表示其中90万元本金已还清,体现在证据4-1的第289行50万元,292行的40万元,这90万元按照月息2分5计息一个月2.2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借款协议中无该笔借款。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11月23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350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36750元,其余6750元有异议。***表示差额6750元是9月14日的12万元、9月18日的15万元,总计27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分5。借款协议中无该两笔借款。
***提供借贷往来明细中2021年11月29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8100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68425元,其余12575元有异议。***表示2021年8月26日出借40万元,证据4-1中292行,计算的利息一个月加9天,合计11000元,借款协议中无该笔40万元借款。还有27万元收取了13天的利息1575元,9月14日的12万元、9月18日的15万元,总计27万元。余数558元,这个数额是***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计算的,是多转的,***予以认可。所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的金额为67867元加上558元合计68425元。
上述双方争议的款项总计88955元,本院对此认为,对上述双方争议的款项88955元,***已举证证明该款项与《借款协议书》中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借款无关联性,***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争议款项88955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予认定,争议款项88955元与本案民间借贷属不同法律关系,***实业有限公司应另行主张。
综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为106037.8元{389865元(已支付利息)-283827.2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另***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13962.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26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5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50000元;2021年8月26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2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80000元;2021年8月30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50000元;2021年9月1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50000元;2021年9月10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2021年9月10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50000元;2021年9月14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2021年9月18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60000元;2021年9月18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2021年9月18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60000元;从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920000元。
2.2022年2月21日,***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3920000元;2022年2月21日起,前12个月每月还款30万元,第13个月还款32万元;还清上述款项后,视甲方届时的经营状况,如果经营收益好,有能力支付利息,按借款资金实际占用计算利息(月利息陆厘);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追索债权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实业有限公司仅于2022年3月21日还款10万元。
3.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合计578820元,***认可其中10万元还本金,另389865元系支付利息,其余款项88955元(578820-100000-389865)系支付双方其他借款的利息,2022年6月23日双方经分段借款计算,确认本案借贷期间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83827.2元。
4.***实业有限公司现阶段处于经营亏损中,公司因诉讼案件已经被湖北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4万余元,***实业有限公司被原告林建敏起诉到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被原告邱知娟以民间借贷起诉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被唐硕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到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被原告许成主起诉到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35000元,***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3820元。
本院认为,***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13962.2元,有***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实业有限公司对所欠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后仅偿还100000元,未能履行每月还款300000元的义务,***实业有限公司现阶段处于经营亏损中,涉及多起诉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借款协议书》,要求***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13962.2元。***主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止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2022年3月21日返还的10万元本金自202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书》已予以解除,利息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其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820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之诉请,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且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13962.2元;
二、***实业有限公司应以本金371396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2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1元,减半收取18855.5元,由***负担600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德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卢皛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