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28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呗哩1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6928173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48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1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1.返还借款3713962.2元;2.支付以借款本金371396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保全保险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82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757782.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9978元和诉讼费18255.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以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实际履行。
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1.本院先后向江西省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福安市溪尾镇人民政府、**高岭土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区农业农村局、厦门市同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省鄱阳县向红联圩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鄱阳县中洲圩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万年县农业农村局、横峰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鹰潭市余江区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部、太湖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等10余家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扣留、提取待付被执行人工程款项,并向福安市溪尾镇人民政府、建阳区农业农村局、厦门市同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函询问至今未交付款项原因;2.向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法院、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连城县人民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对被执行人财产分配。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对发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多笔合计332143.45元,交纳本案执行费和诉讼费后,余款273909.9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委托长汀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呗哩1号8楼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止2023年4月13日,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3483872.25元未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当面约谈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兴 会
审判员 许 冬 生
审判员 郑 世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