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坝哩1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6928173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2月12日对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81执28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返还永安市人民法院从婺源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江西银行上饶婺源支行账户中强制扣划的异议人工程款2159207.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过程中,本院已将扣划的婺源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2159207.65元转回,故本案中无需继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第2项进行审查。
案外人***称,2021年,被执行人***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为便于施工根据婺源县当地政府要求被执行人***公司在婺源县成立“婺源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工程施工。2021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并要求案外人出具承诺书,同时要求案外人在其提供的《***实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书》上签名,然后将两份文书原件收走。案外人转包该工程后,开始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2022年1月24日,根据被执行人***公司要求,案外人委托***向被执行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78000元;2022年3月2日,根据被执行人***公司要求,案外人再次委托***向被执行人***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80563.87元。
2022年11月25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向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作出(2022)闽0481执28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名称: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工程款3770053.45元转入永安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案外人系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点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因案外人系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所有,为工程顺利进行,案外人需使用该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永安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后续工程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公司其他债务,该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权益,实体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异议,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闽048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13962.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82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20元。***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闽0481民终1596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11月7日,***依据(2022)闽0481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2)闽0481执2807号。
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闽0481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发包人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发出(2022)闽0481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发包人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将工程中标方及承包人***公司后续工程款37700553.45元汇入本院指定银行账户;发包人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当日签收本院(2022)闽0481执28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12月12日,案外人***以其系涉案工程施工人,本院要求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协助扣划涉案工程款系其实际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陈述其系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执行标的工程款归其所有,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系以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进行审查。案外人***主张其为婺源县江湾水上河段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认定旨在针对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相关方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应在该规范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并非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主张认定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主张其就本院执行标的涉案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排除执行,所援引法条中仅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已自认执行标的工程承包人系被执行人***公司,却主张自身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执行异议审查中无法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工程价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