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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学院、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7011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新民村长坝哩1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6928173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街道东肖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08393A。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学院支付***公司合同尾款54789元以及该款从2021年4月8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公司曾用名“福建省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0日更名为***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名称变更信息函告**学院。2018年3月7日,双方就**学院行道树补植工程订立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订立后,***公司组织人员在2018年3月7日进行**学院行道树种植并于2018年5月6日完工。2019年6月4日,***种植的前述行道树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3月16日,**学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种植的上述行道树木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02295元。2018年7月20日,***向**学院开具了金额为262293.84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9日,**学院支付了其中的197506元。2019年7月19日,***公司又向**学院开具了金额为112830.16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21日,**学院支付了其中的150000元。**学院支付的以上两项工程价款共计347506元。2021年4月7日,***公司就剩余工程款54789元向**学院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其至今拖延不付。为此,***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学院辩称,**学院与***公司在2018年3月7日就**学院行道树补植工程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公司在2018年3月7日进行行道树种植并于2018年5月6日完工。2019年6月4日,***种植的前述行道树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3月16日,**学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种植的上述行道树木进行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02295元。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学院先后向其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347506元。 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以及已付工程价款情况,**学院确实尚欠***公司工程款54789元,但是,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应如实申报结算价款,不得随意虚报,送审结算造价经有权部门审定后,若核减率大于10%,将按超过10%以外部分核减金额的10%且每次扣罚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对承包人予以处罚【即核减率A=(送审造价-审定工程造价)/送审造价×100%】,并直接从结算中扣减。本案中,***公司虚报工程结算款,其送审价为525576元,但审定造价仅402295元,核减数123281元,核减率23%,故根据协议书的前述约定**学院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2328.1元(123281元×10%)。此外,***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严重瑕疵,应赔偿**学院相应经济损失。***公司虽对**学院行政楼副楼2棵**A进行补种,但其最终枯萎死亡,死亡原因是由于地下渗水所致。之后,**学院委托案外人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公司在植树时挖坑深度不够,未完全挖至土层面造成无法有效涵养水分,案外人在原有树坑深度基础上往下再深挖30厘米后进行补种,现该树木生长旺盛。作为专业园林公司,***公司对**学院行政楼副楼2棵**A死亡不应仅是提出问题,还应当制定确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本案中,**学院另行雇请他人种植前述2棵**A花费了5000元,该项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即***公司工程款中应当扣除2500元。 综上,**学院认为***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仅为:剩余工程款54789元-违约金12328.1元-应承担的经济损失2500元=42069.9元。此外,**学院同意向***公司支付以547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8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7日,福建省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学院(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学院行道树补植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位于**学院内,资金来源:财政拔款,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610494元,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承包人应如实申报结算价款,不得随意虚报,送审结算造价经有权部门审定后,若核减率大于10%,将按超过10%以外部分核减金额的10%且每次扣罚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对承包人予以处罚【即核减率A=(送审造价-审定工程造价)/送审造价×100%】,并直接从结算中扣减。送审造价指经发包人(监理人)初审并经第三方签字确认的造价,但若承包人未对初审结果签字确认,则以承包人送审造价作为计算罚款的依据。 合同订立后,***公司组织人员在2018年3月7日进行**学院行道树种植。2018年5月6日,**学院出具一份“工程完工证明书”,其上载明:“由***公司中标施工的**学院行道树补植工程,于2018年5月6日完工。该单位在本工程施工中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质量合格未发生安全事故等问题。2019年5月16日,***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学院在“工程联系单”中盖章,确认:行政楼副楼因地下渗水导玫原2棵**A枯萎,现已重新补植**A2棵,若再因渗水问题导致枯萎,我方不予以再补植。2019年6月4日,***种植的前述行道树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公司、监理单位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学院均在前述验收证书中签字。 2021年3月16日,**学院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种植的上述行道树木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审核,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互华咨[2021]059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公司送审价为525576元,审定造价402295元,核减数123281元。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公司是虚报工程价款以及***公司在种植案涉**A时是否操作不当等事宜各执一词,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向**学院开具了金额为262293.84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29日,**学院支付了其中的197506元。2019年7月19日,***公司又向**学院开具了金额为112830.16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0月21日,**学院支付了其中的150000元。**学院支付的以上两项工程价款共计347506元。2021年4月7日,***公司向**学院出具金额为54789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2021年3月20日,福建省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完工证明、工程联系单、补植苗木进场验收单、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验收单、竣工验收结算书、《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税务发票、建设项目资金支付调拨单、收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省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学院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福建省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公司,故前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公司**。2019年6月4日,***公司种植的前述行道树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据此,***公司已履行了案涉合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其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学院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应如实申报结算价款,不得随意虚报,送审结算造价经有权部门审定后,若核减率大于10%,将按超过10%以外部分核减金额的10%且每次扣罚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对承包人予以处罚【即核减率A=(送审造价-审定工程造价)/送审造价×100%】,并直接从结算中扣减。***公司申报的送审造价为525576元,审定造价402295元,核减数123281元,核减率达23%。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应作相应扣减,扣减金额为:送审造价525576×(23%-10%)×10%=6832.5元。换言之,**学院应付***公司的工程价款为54789元-6832.5元=47956.5元。庭审中,**学院同意支付***公司以547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8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中,**学院主张***公司的履约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植树时挖坑深度不够,未完全挖至土层面造成无法有效涵养水分),致其另行雇请他人对**学院行政楼副楼2棵**A进行补种并为此花费了5000元,故***公司应赔偿其中一半的经济损失即2500元。对于前述主张,**学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47956.5元以及该款从2021年4月8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公司负担50元,**学院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