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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1民初2885号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友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长汀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以下简称某某电站)、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612.18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2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57296.6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诉讼过程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某某电站承担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54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普通合伙企业)签订一份《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坝及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实行单价承包,承包人包工包料,价款按总价下浮7%结算;九、工程计量与结算:结算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9.2.3完工结算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四份),并按要求附详细证明文件,监理人应在28天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60天内完成审批并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承包人。9.2.4最终结清承包人在收到按规定颁发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的28内,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和结清单,监理人应在14天内完成复核,出具一份最终付款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查监理人提交的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支付给承包人。十三、13.1本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合同及签证增项的工程量。2018年10月20日,经水利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并交付给被告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普通合伙企业)投入使用至今。经对合同内工程量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104968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扣除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395355.82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9612.1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如所请。 某某电站辩称,2017年3月2日,双方是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价承包,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大坝及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价约300万元,价款按总价下浮7%,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以及工程计量与结算,包括完工结算、最终结清的支付,合同变更等事宜。2017年3月1日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2018年7月23日主体工程完工,监理单位退出施工现场。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709612.18元及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的“经对合同内工程量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104968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依约确认工程量和如实申报工程结算价款。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监理、答辩人提交了“合同单价项目进度款支付汇总表”,答辩人审核本期工程价款总额为3233614.05元,并明确“工程量待结算后确定”。但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第9.1.3款约定“工程量的计量必须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代表签字认可。”如实申报工程量。其中,原告承建的土建部分,有基础超挖和砼超填;有欠挖部分按设计图计算工程量;有闸坝溢流堰面C25钢筋、闸坝、溢流坝段闸墩C25钢筋砼、闸墩、溢流普通曲面木模板制作、安装等明显计算错误;有部分项目未设计多做,如浆砌毛石挡土墙等。因此,该部分应核减金额为4482911.04元。同时,原告申报的模板制作安装的数据,与监理单位的审核数据差距大;厂房内部装修也应重新确定工程量;发电机层、水机层、大坝顶层、进水口顶层有楼地面20mm水泥砂浆面层和交通桥20mm水泥砂浆面层未施工。尾水河床石方开挖项目,虽合同单价120.23元/m3,但实际上原告开挖内容与合同单价需要实施的内容完全不同:主要是原告没有实施保护层开挖;无需回填;使用火工材料费为5188.23元也畸高。该项目应按厂房、进水口、尾水及升压站坡面石方开挖的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量也仅为5300m3,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794m3。二、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有部分缺陷和未完工程需要处理和完善。1.安全护栏存在隐患。(1)钢材质量不合格,生锈严重,管壁太薄,冷镀锌;(2)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安装固定,随意用膨胀螺丝固定。2.厂房装修存在缺陷。(1)迎水墙面未粉刷;(2)地面未用水泥抹面。3.水机层装修存在缺陷。(1)水机层面未水泥沫面;(2)四周墙壁及柱子顶棚未装修。4.发电机层、迎水面混凝土墙挡水段出现三条纵向漏水存在安全隐患,至今未修复。原告尽快、及时处理,杜绝安全除患。5.水轮机层存在缺陷。(1)迎水面混凝土墙多处纵向裂缝漏水,至今未修复;(2)四周墙壁及柱子顶棚未装修。6.水轮机层楼面、柱子、天棚、墙面都未装修。7.仓库玻璃门存在缺陷。(1)铝合金材料不符合要求;(2)普通玻璃太薄,不安全;(3)未配门扣、锁具及拉手,无法锁住,质量差;(4)严重超预算单价。8.弧形闸门顶层及人行桥护栏生锈严重,地脚未按图施工安装。9.厂房顶层避雷装置未安成。10.模板拆除后,尚遗留钢筋(含水中部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上述系列举原告施工尚有部分缺陷和未完工程需要处理和完善之处,足以说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如实履行义务。原告只有在整改、完善工程后,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价款。三、原告主张的“水泥材料费补差”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实行单价承包”,第1.1.2条“变更引起的单价或合价调整”,才能产生价格调整。在本项目中,没有发生“合同变更”,故不能产生“水泥材料费补差105575元”。同时,原告提供的12份所谓的“工程签证单”,虽均有鉴理单位盖章,但监理单位并没有发表任何的审核意见,更为重要的是答辩人都没有签字盖章,更不知道该事宜。尤其是主体工程在2018年7月23日完工,监理单位也退出了施工现场,但仍在2022年10月在“工程签证单”中加盖印章,明显是与原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四、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没有根据《施工合同》第9.2.3条、第9.2.4条的规定申请完工结算、最终结清。同时,因原告多次申报的数据,重复、虚报项目,虚高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确定最终数额,合同总金额约300万元,答辩人已付360多万元,明显属于超付,根本不存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双方确定最终数额之日。五、原告主张已收取工程款3395355.82元,系错误。答辩人已实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616955.11元。六、原告应依法纳税,并向答辩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建工程时已将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其建设成本计算范畴。现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相应的抵扣,造成了答辩人建设成本的增加。同时,依法纳税是原告应法定义务,原告本身就应当履行开票义务。但原告至今仅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税率为3%金额为425360.11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原告应当依法纳税,向答辩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原告滥用财产保全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因原告多次向答辩人申报工程款,且金额差距较大,未如实申报工程款,导致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原告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形下,贸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答辩人及股东的账户被冻结,造成答辩人及股东的损失。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财产保全程序,答辩人也保留追究其赔偿的责任。鉴于案涉工程款尚未确定,且答辩人也不存在需要财产保全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答辩人及股东的保全措施。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此,特答辩前来,请求驳回其诉请,并责令原告应继续处理、完善尚有缺陷和未完的工程。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未全面履行合同、拖延工期等违约责任。 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案涉《工程现场签证单》编号012中“出水口尾水河床石方开挖”项目单价数值问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单价应是120.23元/m3,某某电站认为单价应是69.73元/m3。本院认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单位福建省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单价项目月工程量明细表》中“电站尾水河床石方开挖”项目列明单价为120.23元/m3,且该项目并没有“回填”作业事项,对该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某某电站认为单价应是69.73元/m3,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某某电站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某某电站支付的工程款3514511.11元。某某电站提出已支付工程款3616955.11元,该款由工程款3514511.11元、应收电费97444元、支付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受托人***现金5000元构成。对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上述应收电费97444元及现金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支付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受托人***现金5000元,某某电站并未提供***的收条并注明款项性质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应收电费97444元的收据或收款收据均由某某电站自行填写,没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用电为其所用的签字或盖章,亦无相关施工时段的电量计量表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对此双方没有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福建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站签订了《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其中约定:1.建设任务为大坝及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部分,承包方式为实行单价承包,承包人包工包料,价款按总价下浮7%结算。2.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3.完工结算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四份),并按要求附详细证明文件,监理人应在28天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60天内完成审批并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承包人。4.最终结清承包人在收到按规定颁发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的28内,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单(一式4份)和结清单,监理人应在14天内完成复核,出具一份最终付款证书报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查监理人提交的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支付给承包人。5.本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保修期为12个月。 二、2019年3月14日,经福建省长汀县水利局主持综合验收,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诉讼过程中,某某电站提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尚有部分缺陷和未完工程需要处理和完善,厂房装修存在缺陷。对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回应称验收当时提出的问题都有及时进行了处置,综合验收后投入运行至今某某电站并未提出过存在什么问题。经本院庭审释明,某某电站表示不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 三、某某电站共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14511.11元,此后未支付过工程款。 四、司法鉴定单位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成达[2023]造价鉴字第D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的总造价金额(含税)为人民币伍佰零叁万柒仟贰佰壹拾壹元整或肆佰柒拾陆万伍仟零陆拾叁元整【¥:5037211.00(单列项目中单价按120.23元/m3时)、4765063.00元(单列项目中单价按69.73元//m3时)】。 五、某某电站向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缴交总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司法鉴定费54050元,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缴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880元,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李某、***、***为该电站合伙人。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款申报表》《合同单价项目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工程签证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关于印发〈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启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启动)验收鉴定书》《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复印件、《成达[2023]造价鉴字第D005号鉴定意见书》,某某电站提交的《关于印发〈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启动)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完工(启动)验收鉴定书》《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借款单》《中国某某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复印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某某电站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及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司法鉴定单位福建省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成达[2023]造价鉴字第D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若单列项目中单价按120.23元/m3计算,则总造价金额(含税)为5037211.00元;若单列项目中单价按69.73元/m3计算,则总造价金额(含税)为4765063.00元。本院认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前述已作分析认定,确定单列项目中单价按120.23元/m3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含税)为5037211.00元。某某电站已支付工程款3514511.11元,尚欠建设工程价款5037211.00元-3514511.11元=1522699.89元。该款依法应由某某电站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二、关于某某电站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3月14日,经福建省长汀县水利局主持综合验收,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诉讼过程中,某某电站提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尚有部分缺陷和未完工程需要处理和完善,厂房装修存在缺陷,请求责令其继续处理、完善尚有缺陷和未完的工程。对此,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回应称验收当时提出的问题都有及时进行了处置,综合验收后投入运行至今某某电站并未提出过存在什么问题。经本院庭审释明,某某电站表示不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对某某电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某电站提出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纳税,并向某某电站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案涉《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纳税及税率问题,某某电站提交的《工程预算书》虽有载明税金11%,但该《工程预算书》并无双方或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案涉成达[2023]造价鉴字第D00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总造价金额是含税的,税款理应由收款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并开具税务发票,但税种税率等应由税务部门决定。对该抗辩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四、关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电站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4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计息时间应从2019年3月14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才被取消,由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代替,故本案利息应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电站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司法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既然认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为诉讼费用,那么也应同时认定鉴定必要费用及鉴定人的报酬也属于诉讼费用。认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符合公平原则。经成达[2023]造价鉴字第D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已认定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部分的总造价金额为5037211.00元,某某电站已付工程款3514511.11元,某某电站存在拖欠工程款责任,应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该工程造价鉴定费54050元,应由败诉方某某电站负担。 六、关于案涉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的负担问题。财产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某某电站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诉请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以缴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来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保全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法定责任,其缴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88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七、李某、***、***就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某某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李某、***、***为该电站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某、***、***应就某某电站不能清偿到期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建设工程价款1522699.89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已花费的本案造价鉴定费54050元; 三、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已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李某、***、***对长汀县**期的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6元,由长汀县某某水库二级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