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施工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xx施工队(以下简称xx施工队)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5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施工队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人民法院虽然调取到了xx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流水,虽然流水之多,但是存在公司给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的情形,还有监事***、原股东***的转账等等,而且金额巨大,公私财产混同明显,且法定代表人个人未偿还或是未全额返还到公司账户。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虽全部实缴到位,但是注册资本验资后何时被转出、转出用途是什么,被上诉人均无法合理说明该资金用于了公司经营,也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发票和支出、领取凭证。且笔数之多不符合常理。在股东抽逃出资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遵循传统民商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提举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时,应由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上诉人均无法说明以上注册资金已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应视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的典型案例五中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以此支持了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交易对手确实有显示,但是综合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其中有多笔且是大额的跟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转款,还有多个个人转款,二被上诉人至一审辩论前均未提交任何的书面证据,包括审计报告、领款凭证、书面合同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等。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25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法追加xx股份有限公司司为(2023)内0425执37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股东权范围内对(2022)内04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xx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服判。
xx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xx股份有限公司司为(2023)内0425执37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股东权范围内对(2022)内04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7日,该院立案受理了xx施工队与***、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内04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施工队劳务费771,503元;二、驳回xx施工队其他诉讼请求。”xx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内0425民终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月29日,xx施工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内0425执371号,2023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23)内0425执3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债权778,285元。”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xx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3)内0425执372号案件,该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内0425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该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债权261,970元”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xx施工队申请追加xx股份有限公司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23)内0425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xx施工队的追加请求。”。xx施工队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以货币方式出资方式全部实缴,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2011年4月28日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同日以货币出资方式全部实缴;2012年3月1日,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2012年2月28日以货币出资方式全部实缴;2013年3月25日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800万元,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2013年3月13日以货币出资方式全部实缴;2015年4月17日注册资本由2,800万元变更为4,100万元,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2015年4月16日以货币出资方式全部实缴;2017年4月9日,***、***与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9%股份转让给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股东由***、***变更为***、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将其持有的1%的股份转让给***,2017年10月28日,股东由***、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注册资本由4,100万元变更为5,100万元,2018年2月11日以货币方式全部实缴,现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2018年3月9日,由“福建省祥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xx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日,xx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上海梦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xx股份有限公司司。xx有限公司现股东为:xx股份有限公司司(持股比例99%)、***(持股比例1%)。再查明,2017年5月30日,xx股份有限公司司(甲方)与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xx股份有限公司司向xx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借敖金额以叁仟万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股份有限公司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应被追加为(2023)内0425执37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股份有限公司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xx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xx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xx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未履行缴纳出资或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首先,针对xx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xx施工队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xx有限公司的财产,因该院已穷尽执行措施,xx有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可以认定xx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针对xx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xx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未履行缴纳出资或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问题。根据xx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验资报告,xx股份有限公司司于2017年4月9日通过受让***、***股份成为xx有限公司股东,在其成为股东前,***、***已经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2018年2月11日,xx有限公司增资1000万元,xx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当日向xx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60××××5916账户中汇入990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股份有限公司司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当审查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首先,2018年2月11日xx股份有限公司司注资990万元后,xx有限公司的该注资账户余额为********.32元,2018年2月13日,xx股份有限公司司向xx有限公司汇入1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日xx有限公司向xx股份有限公司司汇款10万元时,xx有限公司上述注资账户余额为1635492.68元,依据该注资账户银行流水,在这期间发生的各笔转款均有交易对手名称,且交易对手多数为不同的个人,数额均不等,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各项转款与xx股份有限公司司存在关联关系,即无法证明截至xx有限公司通过该注资账户向xx股份有限公司司账款之日,xx股份有限公司司注资的990万元未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其次,该注资账户截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的流水后发现,xx股份有限公司司与xx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往来款项,双方互有转账,xx股份有限公司司向xx有限公司转款多达四千余万元,且多笔转账中标注“代发工资”,xx有限公司向xx股份有限公司司转款多达三千余万元,均标注为往来款。且经该院审查,2015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xx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向xx股份有限公司司转款一千余万元,xx股份有限公司司向xx有限公司转款二百余万元。综合上述银行账户的互相转账往来可以看出双方均各向对方转账四千余万元。再次,xx股份有限公司司与xx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期间,xx有限公司向xx股份有限公司司出借以叁仟万元为限额的款项,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12月30日xx股份有限公司司向xx有限公司转账流水均标注了“还款”,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正常资金往来。综合上述转款、借款、还款事实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xx股份有限公司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对于xx施工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xx有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追加被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该股东应当存在上述抽逃出资情形。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借款协议》以及被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以及借贷关系,且二被上诉人向对方的转账金额相差不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上诉人xx股份有限公司司存在法律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施工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