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8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南,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八千办事处邢庄206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爱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郑州台湾科技园C-6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闫永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亚信鑫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9号楼10层1单元905。
法定代表人:董坤。
本院在执行河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与河南港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和公司申请追加港运公司股东亚信鑫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河南爱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安和公司称,安和公司与港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院已作出(2020)豫0192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但港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给付义务,后法院作出(2021)豫0192执3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亚信公司、爱尚公司是港运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故申请追加亚信公司、爱尚公司为(2021)豫0192执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安和公司与港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港运公司未履行本院(2020)豫0192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安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港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0192执37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和公司遂申请追加港运公司股东亚信公司、爱尚公司为被执行人。
安和公司提交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港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爱尚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比30%),亚信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占比7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前。2019年4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亚信公司将其70%的股权合计700万元中的600万元转给爱尚公司,爱尚公司愿意以上述600万元价格购买股权,变更后股权出资情况如下:爱尚公司出资额900万元(占比90%),亚信公司出资额100万元(占比1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让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本案中,港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安和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请求港运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股东未出资范围仅凭工商注册资料尚不足以确认,应在依法保障股东举证权利情况下综合认定,因本次审查程序中不能向亚信公司、爱尚公司完成有效送达,且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亚信公司、爱尚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本院对安和公司追加亚信公司、爱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安和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继续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安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亚信鑫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爱尚实业有限公司为(2021)豫0192执37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萌
审判员 张晓炳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慎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