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82号
原告: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聚海环保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E35415。
法定代表人:郭可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老二门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3301092365。
法定代表人:董承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聚海环保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可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4002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0的逾期付款损失计4415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购钢结构果皮箱,合同约定采购数量1100个,每个单价为718.2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0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向原告出据了验收单。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的货款,现下欠原告货款540020元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们已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货款440020元;二,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依据,我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三,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数额多少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现汝州市财政困难,下欠原告的货款440020元,我们愿意分期分批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与原告河南聚海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钢结构果皮箱1100个,每个单价为718.2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0020元;付款方式为: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支付;违约责任等等”。但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较为含糊、不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7月10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给原告出据了验收单。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5月12日被告先后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440020元,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4002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0的逾期付款损失计4415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拖欠原告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给原告出据的验收单等为凭,原、被告对现下欠货款440020元的数额也无异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货款440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损失可按利息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0020元及利息(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兵
审 判 员  滕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胜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永刚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