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老二门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3301092365。
法定代表人:董承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E35415。
法定代表人:郭可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被上诉人河南聚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给付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货款440020元,但不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与河南聚海环保公司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了资金的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支付。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汝州市政府的职能机关,在汝州市财政局下拨款项后,已经及时的将款项支付至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起诉后,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已多次要求汝州市财政局下拨资金,用于支付下欠货款。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起诉后,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再次支付河南聚海环保公司10万元,但因为汝州市财政资金困难,未能全部支付货款,即便如此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支付货款上仍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河南聚海环保公司的损失。
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辩称,一、汝州市城市管理局长期拖欠货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7月5日,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就采购钢结构果皮箱事宜与河南聚海环保公司签署《供货合同》,汝州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完成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出具了验收单。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所述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付款”,该条款仅约定了付款方式,而付款方式并不包括付款时间,财政部门也并未规定政府采购行为的付款时间,故该合同属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应于2018年7月10日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付款,当然属于合同违约。二、原审判决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汝州市城市管理局长期拖欠货款,事实已给河南聚海环保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实际已经低于法律规定。至于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所称财政部门未向其拨付款项,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和法院并无必要也无义务去核实其资金来源和资金是否到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给付拖欠的货款540020元;二,判令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0的逾期付款损失计4415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与河南聚海环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从原告处购钢结构果皮箱1100个,每个单价为718.2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0020元;付款方式为: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支付;违约责任等等”。但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较为含糊、不明确。合同签订后,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7月10日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了验收,并给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出据了验收单。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5月12日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先后共计给付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货款350000元,现下欠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货款440020元,未予给付,为此,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拖欠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货款,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给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出据的验收单等为凭,双方对现下欠货款440020元的数额也无异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要求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归还下欠货款4400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要求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等约定不明,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河南聚海环保公司的损失可按利息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0020元及利息(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6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2018年7月10日,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进行了验收,并给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出据了验收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向河南聚海环保公司出据验收单时支付。应付未付给河南聚海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汝州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河南聚海环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汝州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海文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