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本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674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黄台村8组。
法定代表人:郭可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心怡,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本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655号1幢2层F区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聚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本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115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本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52,4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97.27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诉讼费555元;本案执行费717元。
本院立案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已冻结该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如需续冻请提前30日递交书面申请)。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本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将其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燕华
审 判 员 李宏伟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怡婧
书 记 员 钱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