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兴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兴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新1号1-9。
法定代表人王燕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应急管理局(原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城大道539号。
法定代表人邱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其他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群,委托代理人周娜、李云峰,被上诉人市应急局分管负责人李继、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燕群系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5日,经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云飞介绍,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及《劳务分包承诺书》及附件,约定由兴顺公司分包成都市神仙树路、万象北路及万象南路、交子大道段地铁项目污水管清理工程。内容为污水管清理、污水管清理后堵头拆除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324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开工、竣工日期计算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缺陷责任期为2年。王燕群为兴顺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合同》后附《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载明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谢泽胜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3月11日,兴顺公司委托谢泽胜以该公司名义负责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9标项目经理部管网清淤工程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物资材料受领核算、劳务结算等事宜。2017年12月12日,李云飞安排张良对三环路DW1500污水管道进行封堵,张良组织胡丹、胡俊、张开心、黎迎春4名工人对污水管道进行了封堵。2018年1月28日,代先龙通知张良进行堵头拆除工作。2018年1月29日上午,张良安排张开心、胡俊、胡丹到上述污水管道处开展堵头拆除工作。2018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胡俊等人在地下管道施工过程相继遇险,胡俊、胡丹死亡,张开心失踪。成都地铁五号线神石区间污水管道施工项目发生中毒和窒息事故后,市应急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7月31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兴顺公司存在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未对该工程的实施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市应急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决定对兴顺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兴顺公司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市应急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并将上述告知书送达兴顺公司。兴顺公司于当日向市应急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市应急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听证会通知书》,于2018年9月14日举行听证会议并形成听证笔录。市应急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成)安监事故罚[2018]2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兴顺公司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导致施工现场管理缺失,引发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兴顺公司。兴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成)安监事故罚[2018]2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市应急局作为成都市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本案经审理查明,能够认定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合同内容包含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9标污水管道封堵作业、污水抽排、人工清淤等,现场负责人为非兴顺公司员工谢泽胜。合同签订后,项目工程实际由非兴顺公司员工李云飞组织实施。污水管道封堵与堵头拆除施工作业,由李云飞安排个体施工负责人张良实施。合同签订后,兴顺公司未对合同涉事项目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允许、放任没有资质的个人在该项目事故中实际组织管理,导致施工现场管理缺失,致发生两人死亡一人失踪的安全事故,且事发后未积极上报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应急局认定兴顺公司存在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导致施工现场管理缺失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市应急局对兴顺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兴顺公司,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兴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市应急局无权对案涉事故进行处罚。二、认定事实不清。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与(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书对事故地点的认定不一致;2.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约定工程与事故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发生事故的工程系地铁5号线盾构机掘进专项工程,与污水管清理劳务系不同性质;3.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曾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即涉及雨水管清理工作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6-CD5HX9B-FB-32号)与涉及污水管清理工作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市应急局与原审判决均未查清该事实,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张冠李戴。4.《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并未生效及履行。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人以兴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也没有允许、放任的行为,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上诉人转包、分包行为进行认定、查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应急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有权对成都市范围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发生地点应为石羊立交(三环路外侧)。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后,允许、放任他人以兴顺公司名义实施组织项目施工和安全管理,实质就是允许他人以兴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但并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导致施工现场管理缺失、作业人员违章作业、盲目施救和事故发生,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相应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张良、舒强、代先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二审案件卷宗。本院同意调取并在庭前通知双方阅卷。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调取证据分别发表了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兴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兴顺公司提交的“资格预审文整套材料中申请人10处印章以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燕群’2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中所涉资格预审文件复印件。本院认为,因兴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资格预审文件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兴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申请鉴定,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诉人兴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与张良、舒强、代先龙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案件结果有关,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对兴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上诉人兴顺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市应急局在一审中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当庭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资格预审材料(共10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视为没有该项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市应急局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称,“我方今日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目录,编号有变化,以今日提交的新的证据目录清单为准。”经对比市应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目录,除当庭提交的目录中增加了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外,包括资格预审材料等其余证据材料完全一致。该份增加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也未采信,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本院认为,市应急局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一审庭审中重新提交了证据目录,并非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证据,对兴顺公司的补充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川019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张良、舒强、代先龙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舒强、代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及定罪与原审一致,对张良量刑予以维持,同时以舒强、代先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由对舒强、代先龙二人均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为保证盾构掘进工程的顺利开展,需对三环路DN1500污水管(位于蓝天立交三环外侧桥下)抽排前后进行封堵、拆除。”据此。案涉工程所在位置,即DN1500污水管位于蓝天立交三环路外侧桥下。该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为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具体承建方。舒强被任命为成都地铁5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9标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同时系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计划、组织、协调、指挥和控制。代先龙系神石区间工区主任,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经李云飞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项目部洽谈,兴顺公司取得5号线神石区间污水管道清理项目,李云飞将合同文本拿给王燕群签字后返回项目部。
二、市应急局作出的《成都地铁5号线神石区间污水管道施工“2018·1·29”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6年12月16日,李云飞将兴顺公司资质材料送到5号线9标项目部,与项目部执行经理舒强商谈妥合同条款后,李云飞将合同文件带回由王燕群签字。2016年12月17日,双方正式签订《雨水管道清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16-CD5HX9B-FB-32号),由兴顺公司分包5号线土建9标雨水管道清理工作。2017年1月25日,经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云飞介绍,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
三、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载明,劳务分包工作名称为“污水管清理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地点为“成都市神仙树路、万象北路及万象南路、交子大道”,劳务分包范围为:“污水管清理工程(根据乙方施工能力、现场进度情况及甲方总体工期要求,甲方有权随时调整期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内容为“污水管清理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具体工作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合同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详见附表1中工作内容、要求)”。附表1《污水管清理工程劳务分包工序及单价表》载明工程具体项目包括了污水管管道清掏、堵头砌筑及拆除、现场清理垃圾淤泥等。附件1《授权委托书》载明兴顺公司委托谢泽胜办理“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地铁5号线土建9标项目经理部污水管清理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办理结算及计量支付款办理等事宜。”附表2《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载明,谢泽胜为兴顺公司现场负责人,并申明“以上人员与甲方发生的民事行为均代表乙方行为。”附表6《乙方从业人员登记表》(编号:001)载明,谢泽胜为乙方现场负责人。2017年3月11日兴顺公司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中,《外部劳务队伍信息审查表》载明,合同签订人及现场负责人为谢泽胜,并附有王燕群签字、加盖兴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谢泽胜“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9标项目经理部管网清淤工作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物资材料受领核算、计量工程量核算、劳务结算及计量支付款办理等业务。代理人在该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与所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承认。”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原市安监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机构改革的安排和要求,原市安监局的职责职能及政府机关法人权利义务全部由市应急局承继。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91刑初109号及(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地铁5号线神石区间污水管道施工“2018·1·29”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等证据在案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具体包括:(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上诉人兴顺公司上诉称,案涉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无权对案涉事故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市应急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有权对成都市范围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本案起因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除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张良、舒强、代先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外,本案系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追究行政责任。被上诉人并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转包、分包行为进行查处,而是对案涉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属于对其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及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行为,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判决,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机构改革的安排和要求,被告主体由原市安监局变更为市应急局。原审法院未对被告主体变更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其直接将被告列为市应急局不当,应予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针对上诉人兴顺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审判决与(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书对事故地点的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成都地铁5号线神石区间污水管道施工“2018·1·29”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地点为“三环路石羊立交外辅道”,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地点为“三环路DW1500污水管道”,(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地点为“三环路DN1500污水管(位于蓝天立交三环外侧桥下)”。本院认为,(2019)川01刑终4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地点系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而非事故具体地点,原审判决载明的“DW1500”确系笔误,应为“DN1500”,但该笔误并不影响原审判决对污水管道及事故地点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调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地点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地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约定工程与事故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工作名称为“污水管清理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地点为“成都市神仙树路、万象北路及万象南路、交子大道”,劳务分包范围为:“污水管清理工程(根据乙方施工能力、现场进度情况及甲方总体工期要求,甲方有权随时调整期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内容为“污水管清理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具体工作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合同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详见附表1中工作内容、要求)”。综上,根据合同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故地点,可以认定事故地点位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内。上诉人认为约定工程与事故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混淆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25日,经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云飞介绍,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成都地铁5号线土建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兴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同时,市应急局作出的《成都地铁5号线神石区间污水管道施工“2018·1·29”中毒和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分别载明了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之间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其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两份合同分别进行了认定,不存在混同两份合同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并未生效及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顺公司经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云飞介绍,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其合同附件、附表等载明,兴顺公司委托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谢泽胜作为其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李云飞安排张良牵头实施,张良具体组织张开心、胡俊、胡丹等开展污水管道封堵和堵头拆除工作。2018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胡俊等人在地下管道施工过程相继遇险,胡俊、胡丹死亡,张开心失踪。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兴顺公司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导致施工现场管理缺失,引发事故,据此作出给予兴顺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签订了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委托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在具体实施中发生了两人死亡、一人失踪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生产安全事故系在履行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发生。上诉人上诉称该合同并未生效及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兴顺公司上诉称,本案没有人以兴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也没有允许、放任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转包、分包行为进行认定、查处,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城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7-CD5HX9B-FB-07号),其附件、附表等载明兴顺公司委托成都海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谢泽胜作为其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并详细载明谢泽胜负责的业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遂作出给予兴顺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兴顺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城轨公司签订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后,委托非本公司员工作为其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及施工人员均不是本单位人员,属于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前述法律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主要系针对上诉人存在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认定和说理,被上诉人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案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失踪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兴顺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市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兴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邹小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余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