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4594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129号。
主要负责人:张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谦,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航,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被告: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乐平铺镇郝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经理。
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邵艳凯,经理。
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西焦海村(聊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全龙,经理。
被告:王新峰,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被告:王全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博汇公司)、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橡缆公司)、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谦、孙宏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发博汇公司、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信发博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27389.7元并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2018年莱商行LCYYB动产质字第2018121701号动产质押合同中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被告信发博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发博汇公司向原告借款78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22%。并签订动产动产质押合同,由被告信发博汇公司名下存货作为质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信发博汇公司发放7850000元借款,因被告信发博汇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不能及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7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信发博汇公司、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活期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欠息说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发博汇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8年莱商行LCYYB流贷字第BZ2018121701号,约定,信发博汇公司向原告借款785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年利率为5.22%。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10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信发博汇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编号:2018年莱商行LCYYB动产质字第2018121701号,约定被告信发博汇公司以其公司存货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质物为:PVC-U给水管材胶粘式(DZ)、PVC-U国标农灌管材胶圈式(黑)、电工套管等,重量639515.39KG。同日,原告(××)与被告信发博汇公司(××)、山东银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编号:2018年莱商行LCYYB动产质监字第2018121701号,约定原告和信发博汇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银鸿资产管理公司储存监管,银鸿资产管理公司代理原告占有质物并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签订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LCYYB最高保字第2018121701-1、2018年莱商行LCYYB最高保字第2018121701-2、2018年莱商行LCYYB最高保字第20181217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信发博汇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信发博汇公司发放借款7850000元,信发博汇公司在借款凭证中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信发博汇公司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1日,4月22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9年5月14日,尚欠本金7850000元、利息273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信发博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信发博汇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信发博汇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27389.7元及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发博汇公司以其货物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诉求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信发博汇公司、被告太平洋橡缆公司、东信塑胶公司、王新峰、王全龙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27389.7元并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2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王新峰、王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王新峰、王全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2018年莱商行LCYYB动产质字第2018121701号动产质押合同中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温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