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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841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1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侨润办事处西焦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乐平铺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东信公司)、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橡缆公司)、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简称信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97万元、利息22257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共计10192573.3元,及自2022年9月2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太平洋橡缆公司、信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坐落在***××路××号××小区××号楼××**××室××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6号】;***宁津南路316号盛津华府小区5号楼3**3-102室、13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9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东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信公司向原告借款997万元,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50个基准确定,即利率(年)4.35%,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不变,贷款人受托支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太平洋橡缆公司、信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东信公司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东信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东信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信公司向原告借款997万元,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个月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50个基准确定,即利率(年)4.35%,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不变,贷款人受托支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日,原告与太平洋橡缆公司、信发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为东信公司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其以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坐落在***××路××号××小区××号楼××**××室××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6号】;***宁津南路316号盛津华府小区5号楼3**3-102室、13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9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97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22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万元及利息22257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东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经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截至2022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997万元、利息222573.3元共计10192573.3元,及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 二、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信发博汇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坐落在***××路××号××小区××号楼××**××室××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6号】及***宁津南路316号盛津华府小区5号楼3**3-102室、13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不动产权第0××9号】经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55元,由被告山东东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