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星泉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星泉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284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星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县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7395868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星泉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泉管业有限公司(下称星泉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第05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现诉至贵院。2020年2月26日被告招录原告入职,任总经理岗位,约定月工资税后3万元,并入五险一金。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泉管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裁决的案件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2020年2月21日至26日,***与我公司领导协商入职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公司向其邮寄《录用通知书》,其表示同意并及时签收。因其个人原因,直至2020年3月25日,才正式入职我公司。6月初,***因个人能力问题向我单位提出离职,公司领导表示同意,6月15日,其就离职手续向公司提供《交接单》,并自6月16日起不再上班。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也于6月16日将其工资及时足额进行了支付,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6月15日。二、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我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他指使其原助理**出具他自己的离职证明,后又指使**伪造其配偶***的离职证明,并称“于2020年6月20日提出离职”、“跟我的差不多”,证明系其个人提出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关于原告诉称的保险问题,完全系其个人原因导致,其入职时间仅两个多月,入职后,我单位多次要求其提供与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保险转移手续,但其迟迟不向单位提交,导致保险关系未转移。据我公司了解,其保险关系并未中断,也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即便如此,我公司仍向其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全部结算工资、补偿金、社保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三、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录用通知书》实现了劳动合同的功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我公司向其提供了《星泉管业录用通知书》,***本人表示接受并签收。该《录用通知书》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内容,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录用通知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2、被答辩人系公司高管,负有签订劳动合同职责,其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以期获取“额外利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我公司的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具有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制度的职权,其作为公司的管理者,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而我公司向其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明确“其他约定按到岗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准。”***作为我公司的管理者,其当然知悉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故意不履行管理职责,恶意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符合先裁后审的立案条件;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均具备主体资格;3、录用通知书,被告录用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及原告工资情况;4、**书,被告**原告工作岗位为总经理;5、周经营例会纪要,证明原告任职的岗位工作;6、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月工资3万元,住房补助1000元。 星泉管业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即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认定书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其中包括人事管理权,也证明其作为高管人员,负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了其作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并非其全部工资,对于他的收入我方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星泉管业提交下列证据:1、录用通知书,证明该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即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2、***的工作证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3月25日入职,6月15日离职,聊天记录中3月24日才乘飞机赶到***,3月25日正式到达公司。其中还有原告在聊天记录中提到录用通知书等资料可以作为人事表单,还提到6月15日提出离职并出具了离职交接清单;3、**的工作证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离职证明及原告的离职证明,首先证明原告于6月15日离职,并且已经收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明确了原告与被告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且已经全部结算工资、补偿金、社保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并且原告指示**伪造其配偶***的离职证明,证明了原告具有人事管理权;4、微信转账记录,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补偿金、社保金等全部费用共计67000元(不含三至四月份工资);5、交接单,是原告提出离职后向被告出具的离职清单。 ***对星泉管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书不能够认定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其专业的形式,而并非一纸通知书,不能够代表合同,被告主**用通知书实现了劳动合同的功能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微信聊天有删减不完整,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认为有删减,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为总经理,但其毕竟不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够代行董事长与聘用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能,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作为总经理,对人事有一定的管理权,但其没有董事长的职权,因此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他的职权;对证据4,对微信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之前的工资,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对证据5,该交接清单不是原件,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我方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2月,星泉管业欲招聘***到其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经星泉管业董事长**与***微信沟通、磋商,2020年2月26日,星泉管业向***发出《星泉管业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载明,“您已被确定符合我公司总经理岗位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予以录用。请于2020年3月20日携带下列资料到公司办理入职录用手续”,“公司给予您此岗位薪资标准:税后3万元每月,住房补助1000元每月;上班时间及每月工作天数26天;五险一金个人及公司的出资比例后期再定;其他约定按到岗后与公司签订合同为准;如您接受公司的聘用并同意上述条件,请签名回执。《录用通知书》加盖星泉管业公章并由董事长**签字。2月29日,***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回传星泉管业。3月25日,***到星泉管业工作。3月26日,星泉管业颁布《**书》,“*****同志为***星泉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工作”。同年6月15日,***从星泉管业离职。后***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第05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本案中,星泉管业虽然没有与***签订规范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双方对***在星泉管业工作这一基本事实表述一致,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录用通知书》、《**书》是否属于书面合同?二是星泉管业应否支付***15000元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本案中***主***管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星泉管业主张***作为总经理,有权签订劳动合同而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受聘担任星泉管业的总经理,其职责为“全权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工作”,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管理职责从宏观上讲包括对人力资源工作的管理,从微观上讲也包括对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劳动者的管理,***履行职责中由于疏忽或者故意不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并且在离职后要求星泉管业承担因其过错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并据此获利,显然有失公允,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诚信、友善的基本准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自己作为总经理虽然对人事有一定的管理权,但其没有董事长的职权,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他的职权,他无权与聘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既未提交星泉管业签订劳动合同是董事长职责的证据或者总经理职责不包含人资管理权限的证据,也未提交星泉管业拒绝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星泉管业主**用通知书明确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则认为,劳动合同有其专业的形式,一纸通知书不能够代表合同,被告主**用通知书实现了劳动合同的功能不能成立,没有法律。本院认为,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理解,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置于“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章中,系惩罚性条款,针对的是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第二,结合《录用通知书》、《**书》分析,该通知书和**书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明确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入职时间、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工作权限、无试用期直接入职等内容,并有星泉管业法定代表人**和***均在上面的签字同意,该两份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该两份文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要求星泉管业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主张,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星泉管业则辩称,***入职后公司多次要求他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保险转移手续,但其迟迟不提交,导致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且其社会保险并未中断。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虽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显示***因何从星泉管业离职,哪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和星泉管业系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5日实际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规则,星泉管业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主动辞职,应认定为星泉管业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星泉管业应当向***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但***2020年6月15日从星泉管业离职,六月份仅上班半个月,星泉管业2020年6月16日支付的62000元和6月24日支付的5000元已包含了该15000元经济补偿金,且星泉管业提交的***授意助手出具的《离职证明》也载明,星泉管业已向其结清了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要求星泉管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星泉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县;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电话:8067×××7)。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