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81号
原告:辽宁恒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所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蚂蚁光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杭州蚂蚁光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光伏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新冠肺炎疫情)中止审理,2020年4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蚂蚁光伏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99878.44元,并给付逾期违约金548574.36元(以2018年11月11日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按照每日0.05%计算逾期给付违约金),暂计3148452.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五台县9.9MWp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山西省五台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第二、第四标段9.9MW光伏发电项目辅助设备采购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合同单价按装机容量每瓦单价0.56元计算工程总价款,据光伏组件实际装机容量×每瓦单价+变更结算,计算工程实际总价款。该项目施工中经双方变更,由9.9MWp变更为6.4MWp,并且双方协商将围栏进行扣减,实际结算单价为0.5123元/瓦。经项目验收完毕,总计实际工程总量为6.4MWp,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278720元,并以实际工程增项签证单,增加工程价款为921158.44元,总计为4199878.44元。项目于2018年11月11日经监理、设计、勘察和施工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被告应给付上述工程款4199878.44元,被告已付160万元,实际欠付2599878.44元。按照合同第19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26.4因EFC总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每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项目经2018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暂计548574.36元。后因双方沟通交涉未果,因此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3148452.8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竣工验收证明书,五台县光伏扶贫电站辽宁恒顺完成总量统计,拟证明确认项目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三:承诺函,项目增量研讨会,机械费用增补联系函、实际发生的机械设备租赁汇总、协议、收据等,剪裁地桩钢筋增补,基坑浇筑补差,项目增项,混凝土用量增项、混凝土汇总单、出料单,打孔增量费用,打孔机补差、打孔费用汇总、收条、证明等,电路敷设增量结算单,二次进场费用清单,围栏采购结算单、护栏网购销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项目经双方确认进行工程量变更,并存在项目增项,应当以实际工程量和项目签证增项为依据,计算实际工程价款4199878.44元。
证据四:转账凭证,拟证明已付工程款160万元,剩余工程款2599878.44元未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给付违约金。
证据五: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的逾期利息。
被告蚂蚁光伏管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不属实且违反了合同约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决算,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票据,在为满足付款条件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2、因被告公司人员变动较大,原告提供的《关于辽宁恒顺公司五台项目的合同金额及项目增量研讨会》证据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二、原告诉请的部分增项并不存在。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原告却一直未给被告出具发票,就该部分发票原告应及时向答辩人出具。综上,根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原告索要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原、被告《五台县9.9MWp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544000元,合同单价按装机容量每瓦0.56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5.3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具备并网发电条件3个月内支付合同部分价款,付款时分包人(原告)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支付申请函、发包人签署的性能验收证书、发包人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支付金额100%的发票。庭审中,被告认为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竣工验收说明书和完成工程总量统计表外,未提交其余约定的资料,同时也未提交工程审计报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二、关于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统计表证据效力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五台县光伏扶贫电站辽宁恒顺完成总量统计》证明确认项目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能说原告对工程整改部分进行了整改。竣工验收证明书并无被告公司签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经监理、设计、勘察和施工单位等签章,虽无建设单位签章,但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建设施工要求并已全部完工。
三、关于原告提交第三组《会议纪要》等证据效力的认定
关于《会议纪要》证明效力的认定,被告对研讨会议纪要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公司人员变动较大,该纪要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在该会议纪要确属真实的情况下,相关约定裁剪地桩钢筋费用、项目增项费用、二次进场、围栏采购费用,需原告提供增项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有原、被告公司参会人员鲍明、徐江等人的签名,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会议确定的事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范围,故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会议纪要》所列六项内容中,原、被告双方除确认第一项装机容量变更外,原告在第二项中提出的“机械费用增补”等10项增量和被告在第三项中提出的“原合同扣除围栏采购单价费用”等5项减项以及第四项中被告确认的4项工程量双方未互相确认或提供相应凭证。在第六项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机械费用增补”等3个增项提出异议等待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
关于《机械设备增补联系函》等证明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了《五台县2018年村级扶贫电站项目联系函机械费用》函稿和支出费用的协议和收据等证据,但没有被告方人员确认签章。被告认为机械费用未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且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裁剪地桩钢筋结算单”《联系函》证明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包括“裁剪地桩钢筋结算单”和《联系函》。在结算单中,原告致函被告,详细数列了该项清单的加工费用和税收的总额,在联系函中由被告方徐江签名确认。被告关于联系函签字人已经辞职,结算单中增加了10%的税费违反合同约定,对其真实性存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基坑浇筑补差”及“项目增项”《联系函》证明效力的认定。被告认为“基坑浇筑补差”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签字,且计算中增加了同等税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中,因没有被告签章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项目增项部分联系函,被告认为签字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计算标准存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抗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仅以原签字人离职就否认证据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混凝土用量增项”“混凝土汇总单、出料过磅单”证明效力的认定。关于混凝土增量,被告认为,该项目的联系函中被告负责人(徐江)明确表示实际用量与理论值相差过大,需要进行再次审议。原告在联系函中陈述现场施工方案多次变动,但原告未提供变动的证据,储量过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就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增量、实际用量、出料过磅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
关于打孔机补差结算单、联系函、打孔机补差费用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认为,打孔机补差结算单联系函原签字人员已经离职,真实性存疑。结算单中存在重复打孔1066个,被告认为重复打孔系原告原因造成,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工程难度低于第一次打孔,计算单价的时候应予以降低,不应按原价进行计算。打孔机补差费用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在该项费用中原告提供的收条等签订方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也不知情,费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原告增加了同等的税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打孔机补差结算单和联系函”,虽经被告签字确认重复打孔的数量,但在“打孔机补差费用联系函”中,未经被告方确认,无法确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支出费用的收据出具人未出席法庭接受交叉询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电缆敷设增量结算单、二次进场费用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该两项费用已经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签字员工离职、员工管理费和交通费过高,且二次进场原因尚未明确,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亦不确定等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围栏费用采购结算单、护栏网、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且购销合同签订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台县9.9MWp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山西省五台县2018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第二、第四标段9.9MW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辅助设备采购与工程施工。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并网及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前。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9.9MWp光伏电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总金额:5544000元;合同单价按装机容量每瓦单价0.56元(单价组成:0.42元+0.14元【暂定为灌注桩内140×140×4.0方钢管折算的每瓦单价】);据光伏组件实际装机容量×每瓦单价+变更结算。第三部分第14条约定:合同单价按整体装机容量每瓦单价0.56元(单价组成:0.42元+0.14元【暂定为灌注桩内140×140×4.0方钢管折算的每瓦单价】),暂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544000元,据实际光伏组件装机容量×每瓦单价+变更结算。合同后附有报价单,该清单是根据9.9MWp施工时设计的项目的约定。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合同第三部分第15.1至15.4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25%;工程并网发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的30%,具体金额以竣工并网项目容量确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具备并网条件3个月内支付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的40%;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一年,由分包人递交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支付单,经EPC总承包人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审核后,EPC总承包人在7日内支付。合同第三部分第15.3条中约定,在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提交下列资料:支付申请函、发包人签署的性能验收证书、发包人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支付金额100%的发票。合同第三部分第18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内容,该条18.1约定:工程竣工后10日内,分包人需向EPC总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全套结算资料,EPC总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最迟不超过3个月),EPC总承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超过3个月既不答复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该条18.2约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按照审计、监理及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每瓦单价×实际装机容量进行决算,分包人有义务协助EPC总承包人通过业主方的审计。合同签订后,该项目施工中由9.9MWp变更为6.4MWp,但原、被告未就工程的调整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而只是进行书面联系和电讯沟通,对变更后的项目、工程量和价款等未形成最终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就分包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1月份竣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1月经监理、设计、勘察和施工单位进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决算和审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付款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被告亦未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未提交工程竣工后是否并网发电。
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依法作出(2020)晋0922民初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杭州蚂蚁光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148452.8元。以上即为本院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等,以最终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并且按照约定进行审计和并网发电后,被告方可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在庭审时,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恒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杭州蚂蚁光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8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36988元,由原告辽宁恒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颖
人民陪审员 罗晋宇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