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5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366号宏基商城402室。
法定代表人:郜继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玲(系该公司员工)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系该公司员工),女,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永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玲、刘秀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是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石家庄安邦公司,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涉案合同起诉。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质量不合格,部分保安存在早退、离岗现象,应当扣除相应工资。3、一审不应判决给付利息。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
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主体问题,虽与上诉人签订安邦保安合同的是石家庄安邦保安有限公司,但2015年11月27日前签订的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已经写明了原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安邦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可以证实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更名为河北安邦的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名称变更,因此,被上诉人主体合格。2、关于服务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为上诉人服务期间,严格按照合同书提供服务,提供服务质量是高质量的,且我方为上诉人服务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我方服务有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请求应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3、关于分期发放保安工资的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支付所欠工资的期限,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之日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91000元及利息830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2、判令张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永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0月30日,卓畅公司(甲方)与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邦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保安人员50名,其中白班18人、中班14人、倒休8人、队长2人,负责河北省石家庄市联盟西路366号的门卫、巡逻及商城内的秩序维护工作;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每人每月收费2300元,共计每月115000元保安服务费,甲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对具体工作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合同解除和续签等作了约定。
二、2015年4月27日,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三、2015年11月27日,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卓畅公司及张永强签订《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在联盟××路××石家庄××工作期间(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拖欠的2014年11月份工资11500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115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150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46000元,共计391000元。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一、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工资30万元;二、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工资91000元;三、担保人:张永强,身份证号:。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安邦保安服务合同书》及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卓畅公司、张永强签订的《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卓畅公司签订《安邦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且与卓畅公司、张永强签订《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的公司为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卓畅公司抗辩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安邦保安服务合同书》、《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卓畅公司欠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工资391000元,故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卓畅公司偿还所欠保安人员工资391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保安人员经常签到后离岗,应扣除矿工早退人员的工资,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约定,卓畅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工资30万元,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工资91000元,故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始均至付清之日止,以相应欠款数额30万元、91000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张永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约定,张永强作为担保人,系为卓畅公司欠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工资391000元所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7日,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要求张永强对卓畅公司所欠河北安邦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工资39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永强抗辩担保系职务行为且超过保证期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基此,原审判决为判决为:一、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保安人员工资3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始均至付清之日止,以相应欠款数额30万元、91000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张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张永强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邯郸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郜继营的《逮捕通知书》、《查封通知书》,拟证明郜继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上诉人的财产已被查明。应先刑事后民事,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保安人员工资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关于分期发放保安人员工资的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91000元,并注明被上诉人为原石家庄安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应该当承担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就拖欠的服务费给付达成协议书,并未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现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审以同期银行贷款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给付是妥当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逮捕,财产被查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卓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郝福海
审判员  侯丽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