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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09行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间市公安局,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伟,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红星,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第三人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孟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将(2019)冀0984行初2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一、撤销被告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沙)行罚决字[2019]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修改为“一、确认被告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沙)行罚决字[2019]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将第二项“二、责令被告河间市公安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主要理由: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其作出之后已经实际执行,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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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经过审理认定该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应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撤销行政行为纠正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以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根本性违法,无重新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的可能,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一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一审法院以涉案行政处罚存在先处理后调查等情形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已无补正转换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019)冀0984行初26号行政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沙)行罚决字[2019]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上条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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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河间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沙)行罚决字[2019]0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不是事实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且处罚决定被执行后仍具有可撤销内容。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苗萍萍

审 判 员 李艳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艳昭

书 记 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