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浓服装有限公司、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3724号
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二路南江大厦后院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1000004316。
法定代表人:王翠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2075678D。
法定代表人:孟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郑山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6613552470。
法定代表人:岳秀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须峰,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士红,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承德县。
被告:吴海民,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吴海民、宋士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刘增洪、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须峰、被告吴海民、被告宋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837.89元,其中包括支付肖玉琴等人的医疗费44848.21元,逾期交货损失人民币968989.6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签订了供货协议,购买了燃气锅炉一台,型号为兴华燃油燃气专用锅炉0.26兆瓦,总价27000.00元。被告承诺7日内将锅炉送到我公司,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隶属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被告方安排的人员开始对燃气、锅炉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因未安装废气排烟烟囱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点火试运行,致使液化天然气未充分燃烧产生大量CO聚集在我公司的工作场所室内,造成我公司员工肖玉琴等多人CO中毒,其中邹海成CO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邹海成赔偿款40万元,支付肖玉琴等人医疗费44848.21元。同时因本次中毒事故,致使我公司停业,无法按期履行与外商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义务,直接造成我公司逾期交货损失人民币968989.68元。被告方在安装调试锅炉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货协议》1份、收据1张;拟证明在2015年10月27日,华港燃气集团承德事业部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原告购买了华港燃气集团承德事业部的燃气锅炉一台,华港燃气集团承德事业部明确承诺7日内将锅炉送到原告工厂并安装调试合格,并交5000.00元定金。证据2.《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份;拟证明华港燃气集团承德事业部在给原告安装调试燃气锅炉时发生重负窒息死亡1人事故,被承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撤出所有人员的事实。证据3.《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事业部“11.8”中毒窒息事故专家组技术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德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事业部在安装调试燃气锅炉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4.职工医疗费票据164张;拟证明职工肖玉琴在“11.8”中毒事件中受伤,在医院总计支付医疗费44848.21元的事实。证据5.《合同》1份;拟证明在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TOKYOSHINANOTRADECO.,LTD(东京信浓贸易株式会社)签订了附带合同,合同价款为3720万日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船的事实。证据6.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发生“11.8”中毒事件,原告公司停产,未能在2015年11月20日交货,导致购货方取消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货物价格降低50%,购货方同意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7.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将货物申报海关的事实,同时证实货物价款为18618000日元的事实。证据8.提单1份;拟证明承运人向原告出具提单,原告向购货方完成交货的事实。
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华港集团与信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港集团对信浓公司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不是华港集团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组织,也无权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承德事业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华南集团也没有授权该事业部对外签署合同,所以原告以该事业部签署的购货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作为一家正常经营多年的出口企业,根据常识就应该知道,签订合同时首先就应该核实对方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这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二、假设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合法有效,从内容也可以看出协议本质是原告委托承德事业部代表其从临沂华兴公司购买锅炉,双方之间最多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代理的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明知与华港集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仅仅是通过华港承德事业部向临沂华兴采购锅炉,充其量承德事业部也仅仅是受原告委托从事的一种代理活动,而且在该活动中承德事业部没有任何利益,既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赚取任何差价。另外,原告虽然以承德事业部签署了《购货协议》,但是承德事业部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实际是由吴海民个人协助原告从临沂华兴公司直接购买和安装的锅炉,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承德事业部或华港集团的任何人员参与。《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向邹海成家人及肖玉琴等人付款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与华港集团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邹海成的法定继承人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垫付赔偿乙方……”垫付的意思是受他人委托并经他人同意替他人付款的行为,而华港集团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与邹海成家属签署上述协议书,更没有同意其垫付协议书的款项,所以原告支付该款的行为完全是其自己的自愿行为,与华港集团无关,更无权向华港集团追要该款。肖玉琴等人的医疗费也是一样的情况。四、原告不是被侵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假设华港集团真的存在侵权行为,其侵犯的也是邹海成的权利,被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才是向华港集团主张赔偿责任的合法主体,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肖玉琴等人的医疗费44848.2元,道理是一样的,只有被侵权人肖玉琴等人才有资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五、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责任,其有义务明确和证明被告到底侵的是原告的什么权利,原告起诉主体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侵权,一是侵犯人身安全,二是侵犯财产安全。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组织显然不存在人身安全被侵害的可能,那就只可能是其财产安全被侵害的情况了,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由此可见,侵害财产的对象是具体的财产,进行财产的赔偿范围也是被侵害具体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且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向外商逾期交货的损失968989.68元,这显然与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调整的范围,而是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所以原告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六、假设华港对原告构成侵权,那么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侵犯了原告什么财产安全,该财产的损失市场价值是多少,是如何计算的,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损失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吗?答案很明显,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财产的安全。原告逾期交货与被告更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八、本案如果存在侵权,那侵权人应该是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或者还有吴海民,甚至还有宋士红,所以本案应该追加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吴海民、宋士红参加诉讼,否则就是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为涉案锅炉销售安装都是临沂华兴公司安排的技术人员上官仕亮负责,全程承德县本地人员吴海民参加,签订《购货协议》和收取5000.00元押金的人员是宋士红签字。事故发生后,因为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所以不能确定是否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因此从这一点讲也应该追加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1日吴海民书写的《事实经过》;1.拟证明吴海民的身份不是华港集团员工,也没有华港集团授权委托书,吴海民根本不是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民用燃气项目部经理,其名片是他自己私自印制的,其行为与华港集团没有任何关系;2.宋士红的身份不是华港集团员工,也没有华港集团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与华港集团没有任何关系;3.***浓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孟凡雨和邹海成直接与锅炉生产厂家山东省的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秀宇联系,洽谈购买锅炉,双方商量好价格及型号,价格为27000.00元;4.信浓公司因为初次与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打交道,不放心,才让吴海民找到华港,通过华港向临沂华兴购买锅炉,27000.00元的货款(含5000.00元预付款),都没有交给华港,华港在这件事中的身份,实际是信浓公司的代理人,且是无偿代理,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5.涉案锅炉的安装是由临沂华兴公司专门的技术人员上官仕亮负责,不是华港集团负责,在安装锅炉问题上,华港集团没有任何过错;6.涉案锅炉是原告单位自己安装的,上官仕亮发现后没有制止,所以,责任是原告自己和锅炉生产、销售厂家及其负责安装的技术人员与华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华港集团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证据二、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官网下载复印件);拟证明宋士红的身份不是华港集团的员工,其也没有华港集团授权,行为无权代表华港集团;宋士红与吴海民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三、吴海民与上官仕亮通话录音;拟证明锅炉调试过程中第二次点火是信浓服装主管人员孟凡雨强行要求的,由华兴锅炉的上官仕亮应孟凡雨要求操作的,整个过程只有信浓服装及华兴锅炉的相关人员在场,吴海民与华港人均不在场,事先也不知情。
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辩称,1.华兴公司仅是出售给吴海民的锅炉,并未出售燃烧机,涉案的燃烧机系吴海民自行购买并安装在锅炉上使用。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液化天然气未充分燃烧的说法即使成立,也是因为吴海民自行购买的燃烧机的问题,与华兴公司无关。2.原告和吴海民一方协商把锅炉安装在车间内,明显系权属错误。锅炉应当安装在专门的锅炉房内,华兴公司并没有任何人员参与锅炉的选址,也未参与锅炉的安装,仅仅是在吴海民的要求下配合参与调试,因此原告和吴海民一方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损失与事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购买锅炉的作用是给车间供暖,并非用于原告的生产作业,即使发生了事故,受伤人员在医院的救治并不影响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并不会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的情况。四、事故发生在2015年,起诉时已达六年左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与华兴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华兴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民辩称,2015年末我朋友宋士红给我打电话说原告用锅炉,后孟凡雨还有死者周海城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华新锅炉岳秀宇那里联系锅炉,锅炉的价钱一共是27000.00元,要求锅炉厂传相关的证件后构成买卖关系。华新锅炉要求原告给付押金5000.00元。后孟凡雨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全部谈妥让我作为担保,当时我就答应了。后来孟凡雨又给我打电话说也不放心,后孟凡雨提出来说让华港公司作为担保。华港公司出示协议担保。2015年11月初,将锅炉送来给原告,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后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剩余款项付清。11月5日,华兴锅炉厂技术人员到承德,我将她安置到六沟宾馆,燃烧本不是锅炉厂制造的,都是外购。原告购买燃烧机和锅炉是两个物流,后原告比较着急,一直打电话催,11月7日上午让我去北京就近买一台燃烧机,我说我不懂,但他们说没事说有人跟着,我买燃烧机的过程都没有下车,我到信浓已经九点多了,当时给我干活的有两个人,后来我到信浓服装的时候锅炉已经安装完毕了,后来我问孟凡雨说怎么把锅炉安装到车间了,后孟凡雨说是我父亲的高明。我们已经做好通风,后来孟凡雨打着拒绝的手势跟我说甭管了,因为我是卖气的,我的气瓶都在楼下,锅炉房是他们自己安装在楼上的,第二天说跟锅炉配套的燃烧机到了,我又去市里给拉回来的,我又让我的工人去了信浓,我从市里回来也九点多了,后我们把燃烧机卸下来,我问他们用哪一个,他们说都一样,用哪个都行,但是是华兴锅炉的技术人员安装的,我只是协助帮忙,之后到11点30分安装成功,后老板娘又让在那里吃的饭,之后我就回市里了,后老板娘打电话说又试了试锅炉说都挺好,之后孟凡雨打电话说找人打烟囱,我说这没有烟囱怎么就把锅炉点着火了,他说没事我们都懂,之后孟凡雨又给我打电话说中毒了,说干活那人不行了,当时孟凡雨让点的火,锅炉不应该安装在车间。第二,我认为是违规操作,我认为有责任也是锅炉厂和原告的责任,跟我和其他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宋士红辩称,当天吴海明给我打电话,让我收5000.00元的押金,后又让我把钱打入锅炉厂的账户,也就是岳秀宇的账户。后来我就把钱打过去了,之后也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了。锅炉也不是我联系的,是因为我姐她们有锅炉联系。后来信浓给我打电话问我,我就把吴海民电话给信浓服装厂了,之后他们怎么交涉的,怎么个过程我都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海民为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民用燃气项目部经理,上官仕亮为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系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现已撤销。2015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宋士红给被告吴海民打电话,让吴海民联系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的锅炉,锅炉价格为27000.00元,由原告预交5000.00元押金,2015年10月26日,原告预交押金5000.00元,被告宋士红为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整,详细事由:华港燃气集团承德事业部收锅炉压金(0.26兆瓦),收款人宋士红”,被告宋士红收到押金后,将该款转付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与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签订《购货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通过乙方(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向山东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购买燃气锅炉一台,型号:兴华燃油燃气专用锅炉0.26兆瓦,总价27000.00元(包含运输费、安装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预付锅炉款5000.00元给乙方作为锅炉设备押金,乙方承诺7日内将锅炉送到甲方工厂并装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剩余货款”。2015年11月1日上午该燃气锅炉运抵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方的锅炉选址位置要求,原告联系吊车将该燃气锅炉运至二楼整理车间内,被告吴海民组织4人安装燃气管路和减压装置。11月7日下午被告吴海民组织安装剩余燃气管路及连接水泵和采暖管路,21时30分,被告吴海民与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技术人员上官仕亮又从北京另行购置燃烧机,并进行燃烧机锅炉对接工作,由于锅炉炉体与燃烧器接口尺寸存在偏差,2人使用电焊机对锅炉及炉体与燃烧机接口进行了处理。11月8日燃烧机与锅炉炉体对接,燃气管道安装、采暖管路及水泵连接完毕,上午9时10分,被告吴海民组织安装人员及现场调试技术人员上官仕亮再次来到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二楼整理车间内进行调试,上官仕亮负责连接调试控制箱,被告吴海民带领其余3人修理管路、漏水部位,但未组织人员安装排烟烟囱,上午11时经多次调试锅炉点燃成功,试运行十分钟后上官仕亮发现锅炉缺水便停止运行。13时28分水加满后上官仕亮第二次点火调试,燃气热水锅炉开始运行。13时58分,原告方孟凡雨打电话通知被告吴海民为锅炉安装排烟烟囱,由于被告吴海民未到现场,也没有安排安装烟囱,致使液化天然气未充分燃烧,产生大量CO聚集在工作场所室内,燃气锅炉运行至14时10分,整理车间工人姜柏红、张桂华、郭满荣、梁小艳、以及缝制车间肖玉琴、王淑琴(大)、王淑琴(小)、李广兰等人出现呕吐、晕眩等现象,相关人员便自行撤离至楼外,孟凡雨立即通知上官仕亮停止燃气锅炉的运行。上官仕亮立即将燃气锅炉燃烧机停止运行,但未关闭燃气管路中的阀门,后维修车间邹海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肖玉琴等工人垫付医疗费44848.21元。2015年11月11日,承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冀承)安监管现决(2015)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决定:“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撤出所有人员”。2016年5月19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承县政复字(2016)14号《关于***浓服装有限公司“11.8”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并作出调查报告。2017年11月8日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吴海民、宋士红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签订了锅炉《购货协议》,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属于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现已被撤销,对于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相应责任。本案原告购买锅炉后在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的组织及技术指导下安装锅炉并试运行,因未安装排烟烟囱致使车间内CO集中,造成原告工人CO中毒,此行为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失,故属于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海民属于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德燃气事业部民用燃气项目部经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宋士红在此案中只是代理了被告吴海民收取押金,并将押金及时转给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故被告宋士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原告购买了锅炉,经选址在二楼车间安装锅炉用来取暖,而不是在单独的锅炉房安装,经承德县政府调查报告认定具有安全隐患,并对造成本厂工人的CO中毒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对售卖的锅炉安装进行了技术指导,在明知道没有安装排烟烟囱的情况下同意锅炉运行,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事业部与原告签订了锅炉的《购货协议》,并负责组织安装锅炉,故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在锅炉未安装排烟囱的情况下进行点火运行,是造成原告职工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的职工受伤垫付了医疗费44848.21元,原告因此取得了追偿权,该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按过错大小进行分担,本院依照情节和责任大小酌定由原告承担50%,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承担30%,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即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承担22424.11元,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承担13454.46元,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停产,致使其与日本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能按时履行,原告与日方公司双方协商将加工的货物减价50%进行处理,造成逾期交货损失人民币968989.68元,该损失并非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损失数额为双方协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本院亦无法核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为职工肖玉琴等人垫付的医疗费13454.46元,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为职工肖玉琴等人垫付的医疗费8969.64元;
二、被告吴海民、被告宋士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54元,由原告***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0.00元,被告临沂华兴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24.54元,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云山
人民陪审员  李富吉
人民陪审员  范文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