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藳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敏,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鹏,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孟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0)冀0109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医疗费7100元,或直接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六)项,超过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扣除10%,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赔进行了约定,该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王鹏、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0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08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藁城区第三中学院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藁城区第三中学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相挂并碾轧,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0182320175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鹏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港燃气公司,被告王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2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左上肢外伤。1、左前臂尺侧开放伤;2、左手皮肤脱套伤;3、左脑骨骨折;4、左手大鱼际肌群损伤;5、左尺、桡神经、正中神经、肌皮神经挫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钩状骨骨折、右手二分舟骨、冠心病。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年内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向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16925.55元,其中原告支付26925.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9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经医生诊断:1、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高血压;3、冠心病。原告支付医疗费70155.39元,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外购药支付87.8元。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冀0109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03.55元;二、被告王鹏、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90000元+50403.55元=140403.55元。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要求三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7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0182320175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原告就二次住院治疗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三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4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为70155.39元。原告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外购药支付8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6天=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0755.39元。被告王鹏虽系侵权人,但被告王鹏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港燃气公司、被告王鹏系该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且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赔付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保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就第二次住院所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鹏、华港燃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55.39元;二、被告王鹏、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6元,由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10%非医保部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医疗票据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10%进行了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70155.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宋广道

审 判 员  陈爱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崔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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