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郑破亏与某某、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2678号 原告:郑破亏,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破亏诉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燃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破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港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破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02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7084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藁城区第三中学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行人我相挂并碾轧,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1、2017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0182320175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2、本院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2018)冀0109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事实同证据1及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处理结果; 3、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药费票据4张、外购药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数额。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华港燃气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有高血压、冠心病(病案上及诊断证明上均诊断有,应该是治疗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1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另也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神威大药房32.8元及***药房5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2018年3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46.8元及1月8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分别为15元、138元),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其他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是华港燃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华港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冀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外,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头限额事故10万元/次,伤亡10万元/次,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事故10万元/次,伤亡10万元/人,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40403.55元。还应当核实涉案车辆挂车的投保情况。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藁城区第三中学院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藁城区第三中学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郑破亏相挂并碾轧,造成郑破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0182320175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港燃气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破亏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2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左上肢外伤。1、左前臂尺侧开放伤;2、左手皮肤脱套伤;3、左肱骨骨折;4、左手大鱼际肌群损伤;5、左尺、桡神经、正中神经、肌皮神经挫伤、右尺骨茎突骨折、右钩状骨骨折、右手二分舟骨、冠心病。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年内取内固定。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向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16925.55元,其中原告支付26925.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9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经医生诊断:1、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高血压;3、冠心病。原告支付医疗费70155.39元,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外购药支付87.8元。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冀0109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破亏各项损失共计50403.55元;二、被告**、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90000元+50403.55元=140403.55元。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要求三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7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30182320175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破亏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原告就二次住院治疗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三张门诊票据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4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为70155.39元。原告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外购药支付87.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6天=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0755.39元。被告**虽系侵权人,但被告**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港燃气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冀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且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赔付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保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就第二次住院所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港燃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破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55.39元; 二、被告**、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6元,由被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