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2583-2号
原告泰州市中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庞家村。
法定代表人庞忠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振法,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国庆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澄,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泰州市中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殷振法、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振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河海公司承建了靖江市九圩港治理(一期)工程施工4标(河道整治)工程,经被告殷振法介绍,原告和被告河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河海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927800元。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927800元,但被告并未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殷振法同意由其负责处理,并承诺如被告河海公司不归还保证金,由其负责偿还。后两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现请求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927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殷振法未答辩。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1.被告河海公司与原告中原公司及被告殷振法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河海公司并不认识被告殷振法,也未授权殷振法就工程分包之事居间介绍。本案工程约1000多万元,不可能仅凭口头协议就进行分包,而原告未经任何书面协议,直接将保证金汇给被告河海公司,也不符常理;2.被告殷振法书面承诺追讨保证金,但该承诺仅对被告殷振法有约束力,与被告河海公司无关;3.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唐勇、常荣根及被告殷振法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因被告殷振法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邻里关系,经常借用原告资质。出于信任,案外人常荣根将350000元汇给被告殷振法,再由被告殷振法将保证金凑齐后通过原告公司帐户汇给被告河海公司。原告在整个过程中不享有任何权利,系原告与被告殷振法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河海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工程需要,原告中原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和29日分别汇给被告河海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和727800元,合计927800元。后被告河海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分包给原告施工,亦未退还保证金。2013年10月10日,被告殷振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保证金由其负责追讨,若河海公司在出具承诺书10日内不返还,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后被告河海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被告殷振法亦未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义务申请书两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河海公司以发包工程为名,收取原告中原公司的工程保证金927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义务申请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收取保证金后,被告河海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实际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河海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虽然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向被告河海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根据被告河海公司的陈述,其收取保证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被告河海公司另称保证金系案外人唐勇、常荣根及被告殷振法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殷振法之间的关系借原告中原公司账户进行的转账,但未提供三方合伙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殷振法给付原告中原公司保证金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殷振法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河海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河海公司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合同未成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72780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殷振法,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在10日内要回上述保证金,否则由其本人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殷振法仅对保证金的催要作出了承诺,并未对其中的利息承担作出承诺,故被告殷振法对承诺期之前的债务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承诺期满后,被告河海公司并未返还保证金,被告殷振法亦未履行承诺书中的偿还义务,故对承诺期满后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殷振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中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92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72780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殷振法对上述保证金返还义务及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3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08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 祝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小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