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赔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吴勇、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696066R。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郑爱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4043H。

法定代表人陈金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文献路西路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2263535W。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曾艳(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月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695856Y。

法定代表人黄国宁,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珊,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B243423201。

法定代表人黄金象,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龙英,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市环湄州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征迁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工程建设由滨海排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由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滨海排水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7]8号《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圆村村民***所有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的部分构筑物和电力设施予以评估,共计148157元,其中:1、四芯铝电缆线3434元;2、电线杆5063元;3、直径1.2米排水管工程24570元;4、直径0.8米排水管工程4928元;5、浆砌条石挡土墙48000元;6、填土方58893元;7、水井1350元;8、化粪池900元;9、外挂简易开关箱102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征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72091.8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现变更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应当对其石膏厂厂房、铁棚房、构筑物及电力设施、水泥路、虾池等予以补偿。结合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秀屿区房屋拆迁道路破除及临时征用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知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由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等工作,故本案被告适格。原告***提供鑫八闽鉴评[2017]8号《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圆村村民***所有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报告载明系根据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的项目业主滨海排水公司的委托而作出的,且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但负责该项目用地征迁安置工作的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补偿情况的相关材料,实属不当。被告应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及时依法对原告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厂房、养殖场、水泥路及相关地上物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被征用,并经村委会登记造册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予以补偿,无须重新确定补偿方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确定补偿方案,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赔偿明细表、评估报告、门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前述厂房、养殖场、水泥路及相关地上物被征用,相应损失共计2772091.8元,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补偿。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不服,提出上诉称:一、鑫八闽鉴评【2017】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仅能证明评估标的的价格而不是产权证明,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有资格获得行政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由上诉人负责用地征迁安置等工作,本案被告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受托负责秀屿区用地征迁安置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三、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单独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时未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五、被上诉人未证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有错误。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求答辩人对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莆田市环湄州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征迁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工程建设由滨海排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由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上诉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征迁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财产损失2772091.8元”,其提供了鑫八闽鉴评[2017]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系项目业主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材料,应认定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应当属于主动履行职责的范围。但从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并未对上诉人***是否应得到补偿、补偿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作为案涉项目征迁安置工作的具体负责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的情况,及时高效正确履行行政补偿职责。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并未负责项目的用地征迁安置工作,上诉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