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3行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吴勇、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696066R。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局长。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4043H。

法定代表人陈金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文献路西路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2263535W。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曾艳(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月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695856Y。

法定代表人黄国宁,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珊,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B243423201。

法定代表人黄金象,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龙英,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秀屿区水利局对原告被拆迁的390.02平方米房屋在秀屿区市政公园内参照《秀屿区市政公园东侧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安置,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且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被告申请要求履行该职责,或被告负有安置职责,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相关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送达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照片、赔偿明细表、门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征迁房屋为上诉人所有,被征迁面积为390.02㎡,,被上诉人应当按秀屿区政府的备忘录对上诉人予以安置。二、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履行安置职责,或被上诉人负有安置职责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撤诉原裁定,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相关条件,不应受理,并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从关联案(2020)闽0304行赔初2号的查明事实可知,莆田市环湄州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征迁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工程建设由滨海排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由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上诉人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被拆迁的390.02平方米房屋……参照《秀屿区市政公园东侧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安置”,被上诉人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应当属于主动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查清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是否成立,再进行相应的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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