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林开族与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水利行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04行赔初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机关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696066R。

法定代表人沈国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伟,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4043H。

法定代表人陈金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文献路西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62263535W。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月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4003695856Y。

法定代表人黄国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青,男,该镇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B243423201。

法定代表人黄金象,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行政补偿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莆田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排水公司)、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塘镇政府)、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园村委会)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伟、郑爱美,第三人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添,第三人月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青、陈海珊,第三人西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项目是港域崛起的先行工程之一,属于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负责征迁安置工作,第三人水务集团公司和滨海排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第三人月塘镇政府及第三人西园村委会协助实施征迁安置工作。原告积极配合项目征迁工作,使得项目得以顺利开展,原告所有的位于莆永高速路旁的旧房390.02平方米及797平方米的石膏厂厂房、170平方米的铁棚房、挡土墙等构筑物和电力设施、两段水泥路(路面约1800平方米和471.2平方米)、位于东庄交界处的31.282亩虾池、位于霞塘盐场交界的3.694亩虾池均处于工程建设范围内。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15年8月左右拆除了原告位于莆永高速路旁的旧房390.02平方米及797平方米的石膏厂厂房、170平方米的铁棚房等,对于上述土地上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和电力设施等也由市滨海排水公司委托评估。同时因项目施工及车辆进出导致原告修建的两段水泥路受损严重。原告的两处虾池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底开始挖土埋设管道及后期的回填等原因导致荒废,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项目不仅导致原告390.02平方米的旧房被拆迁,还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772091.8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市水务集团和市滨海排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项目征迁过程中,第三人西园村委会于2015年6月对原告涉及项目的房屋及虾池等进行丈量登记,制作了月塘尾水排海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并由时任村书记黄建华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告的房屋拆除后相关赔偿及补偿款项迟迟不到位。为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6年3月16日,秀屿区政府为解决2015年湄洲湾尾水排海等工程项目建设民房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由秀屿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副书记杨玉华召集区住建、财政、国土、审计和月塘镇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备忘录,会议经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迁户安置在市政公园东南侧安置区剩余安置房内,安置方案参照《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该会议后,原告等待拆迁补偿安置,然被告至今仍未落实会议精神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为此,原告于2019年5月、7月、8月、9月多次信访,仍未解决问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征迁补偿安置,但被告均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均置之不理。现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征迁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财产损失2772091.8元:1、被拆除石膏厂厂房797平方米×861元/平方米(重置价1230元/平方米×7成新=861元/平方米),计686217元;2、被拆迁铁棚房170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0400元;3、被征迁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赔偿款共计148157元:4、被破坏的水泥路价值250000元;5、养殖场被破坏的条石浆砌挡土墙损失4944元(24.72立方米×200元/立方米)、排水管损失57600元(48米×1200元/米),共计62544元;6、被征迁虾池的赔偿款1182188.8元(34.976亩×33800元/亩)及水面养殖补偿款218600元(34.976亩×6250元/亩),共计1400788.8元;7、石膏厂因被征迁停产停业损失的200000元;8、石膏厂搬迁补助费人民币3985元(797平方米×5元/平方米×1次);二、第三人莆田市水务集团和莆田市滨海排水公司及秀屿区月塘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秀屿区房屋拆迁道路破除及临时征用补偿协议书、莆秀水利信[2019]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月信复[2019]13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莆秀信复告[2019]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秀屿区水务局负责项目用地的征迁补偿安置等工作,水务集团公司及滨海排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月塘镇政府协助实施项目征迁安置工作,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予以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但均未得到解决;2、西园村委会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地形图、门牌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案涉被征迁房屋及石膏厂系原告所有;3、水泥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月塘尾水排海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鑫八闽鉴评[2017]8号《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圆村村民***所有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莆政综[2013]10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修建的水泥路造价、案涉土地上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评估价值、原告被征迁房屋、石膏厂厂房、铁棚、虾池的面积等及补偿(赔偿)标准;4、备忘录、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秀信[2019]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秀屿区政府为解决案涉项目建设包括原告在内的民房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备忘录,经研究决定安置在市政公园东南侧安置区剩余安置房内,安置方案参照《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原告等待多年至今仍未得到安置,原告向秀屿区政府申请公开上述备忘录未果,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该备忘录;5、照片3页16张,证明案涉房产、石膏厂、虾池等被征迁前后的情况。

被告秀屿区水利局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因房屋征迁造成的财产损失,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房屋拆除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实际上是请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对行政行为违法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能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赔偿请求。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子房屋征收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772091.8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不是本案征地以及征地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土地以及安置补偿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被告是秀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具有征收土地以及安置补偿的职权,无权对原告进行安置。第二,被告受行政委托从事案涉项目秀屿区内用地征迁安置工作,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18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有关问题的纪要》第二条,莆田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区)政府(管委会)为房屋征收部门,被告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从事秀屿区段土地征用等工作。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秀屿区临时及永久征地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建设由甲方作为项目业主,由被告负责秀屿区段土地征用的工作,并对用地情况、补偿标准等进行约定。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一,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产权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房屋、虾池、水泥路系其所有,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未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系其所有,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征迁造成的财产损失,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被告从事涉案项目征迁补偿工作系行政委托,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虾池、水泥路系其合法所有以及涉案房屋征迁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秀屿区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188号《关于研究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有关问题的纪要》,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区)政府(管委会)为房屋征收部门,被告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受行政委托从事秀屿区段土地征用等工作,被告主体不适格;2、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工程莆永高速平面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并未征收、拆除,仍然在现场;3、莆秀委办发[2018]14号《中共秀屿区委办公室秀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秀屿区水务局更名为区水利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当庭提供: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并未征收、拆除,仍然在现场;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项目开始征收时石膏厂并不存在,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将铁件加工店变更为石膏厂,原告主张的石膏厂是新开办的企业,即使存在也无法得到赔偿。

第三人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述称,原告错列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的起诉。1、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是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是来源于财政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管本案被告秀屿区水利局是否应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与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求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其中水务集团公司并非项目业主)对行政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只有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列为本案第三人。由于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是错列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月塘镇政府述称,一、月塘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应驳回原告对月塘镇政府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是否有实施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原告要求月塘镇政府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证实月塘镇政府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为前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体现月塘镇政府与其所称的石膏厂、虾池、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水泥路、养殖场等被拆除或破坏有关。月塘镇政府作为镇级政府,对涉案项目既无权组织征迁工作,也无权安排安置,更没有对原告诉称的石膏厂、虾池、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水泥路、养殖场等有实施拆除或破坏的行为。二、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因涉案项目征迁使其所有的石膏厂、虾池、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水泥路、养殖场等被拆除或破坏且未获赔偿,属于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现原告径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违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诉月塘镇政府对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房产、石膏厂、虾池等被拆除造成损失达2772091.8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具体受损的财物清单以及受损财物的价值鉴定及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行政赔偿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月塘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西园村村委述称,西园村村委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本案涉案项目的业主是滨海排水公司,征迁单位是秀屿区水利局,故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

第三人西园村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被告秀屿区水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及补偿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迁安置、补偿是法定职权,不能经协议进行设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为政府工作部门从事秀屿区路段的土地征用工作,性质属于征收实施单位,并不是征迁部门,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农村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并由乡政府保管备案,村委会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具体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为准,该证明载明原告主张的土地为水田,但实际上土地是旱地,该证明没有得到流转当事人的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证明系村委会违反法定职责出具,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法人及村主任签字盖章,是由村书记黄建华签字,并不是由村主任陈淑华签字,该证明不合法,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土地流转至原告,更无法证明土地归属原告,且虾池与本案无关;地形图,谷歌航拍图不是法定利用地图,真实性无法确定,现状图应当由土地部门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且图形是单方制作,没有时间、制作人,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该地形图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被征收;门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产权证明,不能证明西挪88号就是原告主张的石膏厂,且该地址不在项目征迁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承包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包证只能证明土地承包情况,无法证明虾池及石膏厂系原告所有,且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厂虽然是2014年注册,但是2015年6月16日前名称是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铁件加工店,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现在的信息,是在征迁过程中变更的,且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是西挪,无法证明该地址就是房屋所在地,该营业执照及登记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注册过个体工商户,无法证明该厂是否实际开办经营,在征迁中变更即使在征迁范围内,也无法得到赔偿。证据3中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不具有真实性,该份合同也与涉案征迁工程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内容;赔偿明细中没有标注日期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明细没有日期、页码、区、镇干部签名,且右下角的字迹不排除是描绘出来的,载明的内容第一列、第二列类别不是同一性质的词,类别的永久性属于什么没有明确,故内容不明,该份明细表呈现的面积及赔偿标准与原告主张的面积不相符,赔偿标准也与原告主张的2013年征迁标准相互矛盾,故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表格虽然有村委会盖章,但是没有经过区、镇核实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有明细表中的土地被征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及石膏厂系其所有,有加盖日期的明细表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评估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应由滨海排水公司确认,该意见书第五项的价格评估依据没有列明取价标准,也没有致委托公司的函,没有价格师申明,不符合价格委托鉴定格式,评估标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征迁房屋、虾池不相符,与本案无关,价格评估公司出具意见书,目的是对评估标的价值进行专业估算,无法对标的权属发表意见,故该证据超出评估范围,无法证明原告有房屋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10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房屋土地被征迁、征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4中备忘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该备忘录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房屋被征迁及征迁面积、赔偿金额等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安置方案的来源不属于官网,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被征迁及征迁面积、赔偿金额等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身份,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房产、池塘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该房屋就是在西挪88号,无法证明该房屋系石膏厂,属于原告所有,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虾池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实际上房屋还在。(二)第三人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滨海工程的业主是水务集团公司,实际上该项目业主是滨海排水公司,水务集团公司只是滨海排水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陈述滨海排水公司与水务集团公司均是项目业主是错误的;对协议书可以证明该项目业主是滨海排水公司,但是该协议与原告征迁及补偿均无关系;答复书的真实性由答复人确认,与第三人无关。证据2中证明及地形图、经营证不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及石膏厂系原告所有,且与本案无关;门牌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产权。证据3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原告并没有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产权;赔偿明细表的真实性由西园村委会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被拆迁面积达390平方米,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关联性,明细表没有原件,且当事人是林开荣;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滨海排水公司委托评估的,但并不是对产权确认;水务局、镇、村对产权没有进行确认,且原告不同意评估的价值,该证据与原告诉求的国家赔偿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也只能是市场参考价,并不能确认产权;10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证据,也与国家赔偿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达390平方米。证据4中备忘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参加该会议,不清楚具体情况,且也无法确认有无该会议;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安置及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证据5,月塘镇答复书中调查核实情况中西挪88号房屋没有被征用,且照片不能证明水管在施工中被破坏,不能证明所谓的虾池是原告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照片上的东西是否被拆迁,产权人是否是原告均无证据证实,无法证明原告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三)第三人月塘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打印件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第三人月塘镇政府无关联性;月塘镇政府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月塘镇政府只是对原告所提出的信访要求进行调查核实,并不能证实镇政府与原告所起诉的征迁及安置案件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他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应当由答复人确认,与月塘镇政府无关。证据2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水务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中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也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惯例,对于拆迁赔偿明细的面积及数额应当经过业主本人、区镇村三方共同确认,与提供的明细表中业主栏没有签字,更没有区镇签章,属于无效材料;评估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书只是对征迁的构筑物等进行评估,并不能将该意见书作为产权证明,该证据与月塘镇政府没有关联性;10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备忘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备忘录真实存在,也只是履职过程中的内部文件,不对外产生效力,原告不能以备忘录确认产权及要求获得安置补偿;安置方案的来源是百度文库,故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告知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同水务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四)第三人西园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西园村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2证明、地形图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房屋及石膏厂被征迁;门牌证、经营证等证据质证意见同水务集团公司。证据3中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区、镇人员签字,且明细表村签章应当由村部签章,也应当由村主任签字、书记签字,还要村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该明细表只有书记黄建华一人,印章确实是村部盖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意见的质证同水务集团公司;10号文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4中备忘录质证意见同月塘镇政府;安置方案及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原告有房屋被征迁及面积、赔偿金额等内容。证据5同水务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五)原告***对被秀屿区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征用协议可以证明区水利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原告房屋、虾池及土地,征用房屋没有被拆除属于被告自行处分的范畴,房屋被征用后,产权归被告所有。证据3中通知无异议。照片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石膏厂在征用之前就存在,原告将铁件厂改为石膏厂不能改变石膏厂存在的事实,照片可以证明在水泥路前面石膏厂已经被拆除,房屋倒塌的照片也可以证明房屋严重破坏,房屋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林开荣的名下,故产权已经转为被告所有,是否要拆除是原告的事。(六)第三人水务集团公司、滨海排水公司、月塘镇政府、西园村委会对被告秀屿区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秀屿区房屋拆迁道路破除及临时征用补偿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的用地征迁安置工作,信访答复书可以证明原告向各个单位信访;证据2中的证明,土承包情况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地形图未体现证据来源,门牌证件并非产权证明,该证明、地形图、门牌证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联性无法确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并非产权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件3水泥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系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涉及***的月塘尾水排海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区、镇鉴证空白,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涉及***的月塘尾水排海工程征地拆迁赔偿明细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予以确认;证据4备忘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地块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照片涉及房屋的予以确认,虾池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征迁工作由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证据2未体现证据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予以确认;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当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经现场核实,原告照片中的房屋部分尚未拆除。

经审理查明,莆田市环湄州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征迁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工程建设由滨海排水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由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工作。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滨海排水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7]8号《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圆村村民***所有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的部分构筑物和电力设施予以评估,共计148157元,其中:1、四芯铝电缆线3434元;2、电线杆5063元;3、直径1.2米排水管工程24570元;4、直径0.8米排水管工程4928元;5、浆砌条石挡土墙48000元;6、填土方58893元;7、水井1350元;8、化粪池900元;9、外挂简易开关箱102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征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72091.8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现变更为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应当对其石膏厂厂房、铁棚房、构筑物及电力设施、水泥路、虾池等予以补偿。结合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秀屿区房屋拆迁道路破除及临时征用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知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由原莆田市秀屿区水务局负责用地征迁安置等工作,故本案被告适格。原告***提供鑫八闽鉴评[2017]8号《莆田市秀屿区月塘镇西圆村村民***所有的挡土墙等构筑物及电力设施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报告载明系根据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海管道工程的项目业主滨海排水公司的委托而作出的,且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资质,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但负责该项目用地征迁安置工作的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补偿情况的相关材料,实属不当。被告应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及时依法对原告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水利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原告***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生

人民陪审员  谢少雄

人民陪审员  宋瑞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蔡 锐

书 记 员  蔡晶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