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辖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重庆路128号大族激光装备制造中心五栋4楼、六栋6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204号之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涉案货款为2014年11月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所对应产生的。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led封装与应用的专业化生产厂商。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在山东省济南市的经销商,负责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即甲方)提供其生产的本合同的产品,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具体施工方,施工完毕后交付案外人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即甲方)使用。

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合同价款为包括上述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及其包装、装卸、安装调试、运输费用及合同内容约定的由乙方、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

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三方当事人有权向案外人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是三方主体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之货款的支付,与产品质量、安装调试、验收都有着直接的联系,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仅凭买卖合同主张款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照协议管辖确定审理法院,因此应依法移送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三方《供货、安装合同书》与本案毫无关联。本案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提交了对账单作为主要证据。对账金额是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历史累计欠款,该欠款涉及多份合同,但并不包括上述的三方《供货、安装合同书》。

根据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供货、安装合同书》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合同中并不存在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及工程安装,第三方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货款及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付款的义务关系,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多年合作关系,近几年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LED产品。因前期双方合作比较愉快,故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较为宽松的货款政策,一般先收预付款,送货后,余款分期支付。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但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导致欠款累计越来越多。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续也是滚动支付欠款,并未注明具体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货款。所以,双方对账单的对账金额为历史交易合同欠款的累积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历史交易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三方《供货、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及工程安装,第三方济南盛世天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货款及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付款的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系双方长期合作中累积形成的,为此,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对账单作为证据。而上诉人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存在约定或其他补充协议。因此本案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深圳路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宝安区。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琛

审判员庄齐明

审判员唐林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