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2514号 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施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要求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设备采购及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27.2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委托中介机构或专业部门鉴定、检测、审核、也不提请调解的,或不接受鉴定、检测、审核结论或调解意见的,可直接向原告**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软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9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XX路北侧,原告据此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院工作人员的家属,为公正处理本案,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不能行使管辖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淑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