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7290号
原告: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4单元2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04X2。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396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721437。
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196号10号楼2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31686707R。
法定代表人:李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卿,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2010198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310215159。
原告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公司)与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被告信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卿、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87,427.3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6,724.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通信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新建管道施工项目(共5个标包,详见附表1)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小区宽带施工项目(共10个标包,详见附表2)。现两个项目已执行完毕,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8.2条招标代理服务费规定第2项,以上两项目现已执行完毕,经核算,上海通信招标有限公司应退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87,427.31元,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6,724.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去年至今,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以上事宜,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信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我司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87,427.31元,该要求所需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能提供由招标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据,我司无法知晓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二、原告要求我司开具金额为366,724.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司早已开具对应发票。根据招标合同约定,原告应按预估中标价格向我司支付费用,在原告向我司支付费用后,我司在第一时间向原告开出营业税发票。由于开招标项目发生时间、付款时间、开票时间早于2016年5月的营改增时间,可以认定我司开具对应的营业税发票系已经完成开票义务,因此原告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三、原告与我司之间发生的招标合同业务发生于2015年,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招标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7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费用,我司也在第一时间向原告开票。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3年,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通信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新建管道施工项目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小区宽带施工项目。两个项目的招标文件中第38.2条均载明“依据中标人的预估中标价格进行计算支付;待项目合同执行完毕后确定的实际金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原告在完成上述两个项目后,经项目具体施工地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各地分公司确认项目实际金额,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新建管道施工项目中,被告应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37,761.22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退款及开具发票;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2015年小区宽带施工项目中,被告应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49,666.09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退款及开具发票。在前述结算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为案涉项目具体施工地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印章,而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案涉项目预交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发票共15张,拟证明已向原告开具足额的发票。
另查明,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上海通信招标有限公司。
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服务费,且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开具发票,原告经与被告沟通多次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招标文件、开具发票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案涉合同项目虽产生于2015年,但持续至2018年案涉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才进行结算产生案涉款项,发票亦应根据实际应收取的金额开具,故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因相关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认为案涉项目未经结算不应退还案涉服务费。经查,案涉项目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招标,具体施工地点涉及贵阳、毕节、贵安等地区,故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各地分公司进行具体项目的施工、监督、结算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案涉项目所涉的结算材料虽仅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各地分公司加盖印章,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承担,故案涉结算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87,427.31元;
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是应履行的税务义务,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共454,152元,扣除应退还原告的87,427.31元,实际应收366,724.6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按照454,152元金额开具,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发票送达原告,故仍未诚信履行其向原告开具发票的税务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实际应收金额366,724.69元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代理服务费87,427.31元;
二、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6,724.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上海信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晓星
书 记 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