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6民初9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绍烨,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129号B-6-2。
法定代表人:董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法院的调解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元忠自愿负担。
审判员 谢 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亚玛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