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2105号
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河镇大屋村。
法定代表人:霍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河镇大屋村。
法定代表人:任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中国茶城**楼**。
法定代表人:刘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银河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灿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秉涛,该企业员工。生于1971年7月18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黄梅县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志军。
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前期申报项目评估可行性报告、评估、勘测、设计、文印等费用共计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项目原料收集体系固定资产投入1381万元的一半,即650万元。3、或者资产评估报告法院不能认定,要求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收购义务,承担合同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根据本地资源和环保需要,向省、市发改局申报特大型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省、市发改局于2015年9月9日批准,由于该项目历时三年,申报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力费、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9万元,由于原告资金不足,故寻求合作伙伴,经考察磋商,于2016年5月12日与二被告签定合作协议,并成立“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并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投资经三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公司收购,并多次口头承诺可给付700万元,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对此不予处理,于是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具有资质的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被告所需要的原料收集系统投资为1318万元,并告知被告,这些评估的固定资产是沼气项目牛粪收集系统使用,应按合作协议给付,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该款项,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
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和固定资产投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①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由答辩人“收购被答辩人前期固定资产投入”的合同义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②答辩人的各股东之间就收购事宜形成的意向因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等均不明确,与固定资产投入有关收购合同并未成立。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和固定资产投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①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中均未约定项目费用承担的问题,被答辩人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固定资产投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对于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资产投入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明细、数量和价款;其次,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在委托方、评估的范围、明细等方面均与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评估报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的价值事实依据严重不足。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权利和义务均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项目费用和固定资产投入无事实依据。2、《合作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各自独立,无相互牵连,原告要求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是本案诉讼被告的适格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项目公司章程的规定。理由是:1、我企业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与本案诉讼事项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亦未参与签署本案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文件。2、按照现代乳业与我企业及其他各方2017年9月11日签署的《“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我企业受让山东海洋网新项目中的全部股权(实为出资意向)………综上所述,我企业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追加我企业为本案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安全评估报告及相应合同、汇款单、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要么不是有效票据,要么缺乏研究成果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每项开支有合同、有相关成果、研究评估单位出具的发票与原告汇款凭证相印证,其中有些报告书原件,原告已向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出具有移交清单,对于上述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开支发票,因缺乏与案件有联系,能够证明开支有合同依据的工作报告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打印费等相关证据,因原告从事项目前期工作,显然有打印费用发生,原告主张前期工作打印费16675元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该报告书对“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评估,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方对上述固定资产投入记帐,加上一定的溢价,该评估报告显然缺乏客观基础,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公司成立后即完成1万头奶牛养殖厂建设,因牛粪处置及利用需要,为改善环境及综合利用牛粪废物资源,自2011年4月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开始着手进行牛粪再循环利用产生沼气开始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工程项目勘察、初步设计等工作,同时积极向发改委、环保局、安监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对牛粪再利用项目的许可及批准。经核查,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事务支出了费用共计450675元[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费20万元、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费14万元、为环评召开论证会会务费3.1万元、安全评估费1万元、项目工程勘察费1.8万元、项目工程咨询设计费3.5万元、打印资料费16675元(9800元+6875元)]。因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无力独立实施上述生物能源再利用项目,于是引入被告等投资者,经协商于2016年5月12日,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黄梅综合投资公司)三方签订《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湖北威德现代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股65%,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占股25%,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其中约定原告公司主要的权利与义务为:提供项目设施施工所需环境、经济、地、地质文、土地等相关资料和手续;负责项目免费的牛粪原料供应;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等投资,经三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后成立的公司收购。后因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加入投资方,于2016年6月3日,由原、被告等四方签订《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各方持股比例为: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投资比例为55%,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投资比例为10%,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持股投资比例为25%,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投资比例为10%。同时约定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其他三方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各方权利与义务。后于2016年6月12日由四方共同投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16年8月8日,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向新成立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了生物能源项目可行性、环境影响、安全评价、勘测、设施等报告书及政府相关部门批文、许可等文件材料,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受了原告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等各类文件,并作为实施生物能源工程的依据。原告公司在进行上述工作同时,着手建设及完善了牛粪系统与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沼气池对接工程,后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兑现合作合同对固定资产收购的约定,完成对原告公司对牛粪及输送系统的投资进行收购,为此原告公司与公司原始发起人股东,即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负责人赵立学进行了多次交涉,后又找到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交涉商谈,没有达成收购实施一致意见。
2017年9月11日,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将原由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55%股权转让给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另查明,从实地勘查看,“牛粪收集系统”为从原告五个养牛车间分牛粪收集池再汇总至一个总收集池后,通过循环管道输送至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在原、被告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磋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5000立方米沼气原料已建设完成上述“牛粪收集系统”资产进行评估,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沪东洲资评报字(2016)第0457143号《资产评估报表书》,该报告书依据采用投资成本即在建工程帐面加上一定溢价后评估上述“牛粪收集系统”资产估值为13182687.13元。
本院认为,1、关于《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其效力是否及于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的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及受让最后持有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5%股东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黄梅县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随后上述发起人与新增加发起人即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起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均系上述当事人为发起成立新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上述《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均为合法有效。因《合作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约定除《合作补充协议书》对原《合作协议书》作出变更外,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确立各方权利与义务,其中涉及到本案《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4)项“乙方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经三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公司收购”,其效力同样及于按《合作补充协议》新加入的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份,也应承担原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承担的该上述合同义务。
2、关于在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全体发起股东能否为该公司设定合同义务,以及此义务应否由后成立的该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人起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合同签订人或者后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合同相对人选择后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或者是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是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既为发起人,又为《合作协议书》中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对一方,在发起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2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收购原告方先行投入固定资产,即“牛粪收集系统”的固定投资,且该“牛粪收集系统”已经且今后必将为成立后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长期使用,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该牛粪系统的使用权利,故也应承担收购义务,故依据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选择并非为收购固定资产协议签订人即后成立的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先期投入固定资产承担收购责任,故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收购协议相对方,不应承担收购固定资产协议责任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发起人为发起成立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收购原告先期投入固定资产协议是否具备收购协议的主要要件,收购协议是否有效成立问题。
《合作协议书》第2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乙方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经三方认可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公司收购。”此为《合作协议书》中对有关原告前期投入固定资产由后成立公司的收购协议约定部分,此单项协议有效成立,应主要包含下列条款:一是前期投入固定资产收购范围;二是收购与被收购的主体;三是收购固定资产价值,缺乏上述主要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就因合同主要条款不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本案中,收购与被收购主体双方并无争议,即收购方为后成立的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收购方为前期投入的相关固定资产的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对于收购固定资产的价格,虽然协议未约定具体价格,但约定了具体的定价办法,即由各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这也说明收购价格是可以确定的;对于收购固定资产的范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中:“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为原告前期投入“牛粪收集系统”投资,只不过原告认为“牛粪收集系统”范围系指从原告奶牛养殖厂各养牛车间通过管道将牛粪导入各个分牛粪收集池,后由各分收集池汇总到总牛粪收集池,再通过管道送入后成立的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为止,而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牛粪收集系统”的范围仅为从牛粪总收集池起至通过管道送入公司厂区内部分固定资产投资。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对“牛粪收集系统”范围理解歧义,本院认为,从奶牛养殖厂处理牛粪一般有二种处理方式来看,一种是将牛粪直接人工清理搬出,放晒场晾干;另一种是从养牛车间开始,将牛粪通过管道进行自动化收集,作为二次再循环利用的原料。从现场实地观测来看,牛粪收集系统应是一个完整的再循环利用废料系统,各个牛粪收集环节前后相继,不可割裂,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牛粪收集系统,故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牛粪收集系统的范围仅指牛粪总收集池以下的部分,割裂了整体“牛粪收集系统”之间的联系,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牛粪收集系统范围应为从各养牛车间单项分收集系统起至汇集到总收集系统再送入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整个系统。综上,《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固定资产收购单项协议具备收购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应有效成立;反之,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收购协议因既无固定资产的收购范围,亦无收购价格的约定,故该合同因缺乏主要条款而不能依法成立的观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对“牛粪收集系统”资产价值由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有效证据问题。
原告在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单方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拟转让特大型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在建工程,即对“牛粪收集系统”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也作出了价值为13182687.13元的评估意见。首先,该评估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的评估单位,与各发起人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由各方认可不符。其次,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可看出,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其依据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牛粪收集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的帐面价值作为评估基准,并按一定溢价标准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明显缺乏一定的基础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即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5、关于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为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立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所进行项目经济、环境、安全等可行性研究及对项目的勘测设计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否由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问题。
原告为综合利用牛奶养殖厂的废物“牛粪”拟投资建立综合循环利用项目,为此原告委托相关机构所进行的项目经济可行性、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估、项目所在地勘测及初步设计,以及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对项目批文、许可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在各方达成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后,原告将上述工作成果(各类可行性、评估报告书及政府批文)等资料全部送交到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并利用上述工作成果,应视同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所作各种评估行为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委托相关评估、评价单位进行了上述工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原告可向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本院将依据上述委托评价、评估、勘查行为是否有委托合同,是否有委托成果(评估、勘查报告),是否有支付凭证及对方有效票据进行综合审查,对原告缺少其中任何一条的费用支付,将不予确认。
综上,对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其为牛粪再利用项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5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投资收购协议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牛粪收集系统收购款,因原告提供的“牛粪收集系统”《资产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牛粪收集系统”具体价格在本案中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已选择后成立公司即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合作协议责任,其再要求上述发起人公司与所成立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原告要求其他发起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费用450675元。
二、限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前期投入“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范围为自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养牛车间分牛粪收集池至经过总牛粪收集池至输送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投入资产)收购协议。
三、驳回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对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贺江
审判员  宛 燕
审判员  黎利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翘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