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河镇大屋村。
法定代表人:任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701200710609760。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70120151086969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大河镇大屋村。
法定代表人:霍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7101811100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中国茶城4号楼9号。
法定代表人:刘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银河路189号。
执业事务合伙人:张灿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玲,该企业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黄梅县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志军。
上诉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公司设立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存在错误。本案中的《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是上诉人各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是外部法律关系涉及的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一方相对人。二、被上诉人委托相关机构进所进行的项目经营立项、环评、安评等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发生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并未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收购被上诉人固定资产投入的条款未明确约定收购标的和收购价格,与固定资产投入有关收购合同并未成立。四、即使法院判决履行收购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收购协议过程中也无法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收购价款由三方确认的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在各方就评估机构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固定资产的价值显然也无法确定,故该协议也无法实际履行。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前期申报项目评估可行性报告、评估、勘测、设计、文印等费用共计50万元。2、判令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原料收集体系固定资产投入1381万元的一半,即650万元。3、或者资产评估报告法院不能认定,要求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收购义务,承担合同责任。4、由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公司成立后即完成1万头奶牛养殖厂建设,因牛粪处置及利用需要,为改善环境及综合利用牛粪废物资源,自2011年4月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开始着手进行牛粪再循环利用产生沼气开始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及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工程项目勘察、初步设计等工作,同时积极向发改委、环保局、安监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对牛粪再利用项目的许可及批准。经核查,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为上述事务支出了费用共计450675元[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费20万元、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费14万元、为环评召开论证会会务费3.1万元、安全评估费1万元、项目工程勘察费1.8万元、项目工程咨询设计费3.5万元、打印资料费16675元(9800元+6875元)]。因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缺乏资金,无力独立实施上述生物能源再利用项目,于是引入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资者,经协商于2016年5月12日,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黄梅综合投资公司)三方签订《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湖北威德现代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注册资金2000万元,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股65%,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占股25%,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其中约定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的权利与义务为:提供项目设施施工所需环境、经济、地质、水文、土地等相关资料和手续;负责项目免费的牛粪原料供应;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等投资,经三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后成立的公司收购。后因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加入投资方,于2016年6月3日,由四方签订《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各方持股比例为: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投资比例为55%,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投资比例为10%,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持股投资比例为25%,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投资比例为10%。同时约定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意其他三方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各方权利与义务。后于2016年6月12日由四方共同投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16年8月8日,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向新成立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了生物能源项目可行性、环境影响、安全评价、勘测、设施等报告书及政府相关部门批文、许可等文件材料,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受了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等各类文件,并作为实施生物能源工程的依据。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在进行上述工作同时,着手建设及完善了牛粪系统与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沼气池对接工程,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兑现合作合同对固定资产收购的约定,完成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对牛粪及输送系统的投资进行收购,为此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公司原始发起人股东,即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负责人赵立学进行了多次交涉,后又找到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交涉商谈,没有达成收购实施一致意见。
2017年9月11日,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将原由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55%股权转让给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另查明,从实地勘查看,“牛粪收集系统”为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五个养牛车间分牛粪收集池再汇总至一个总收集池后,通过循环管道输送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在各方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磋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5000立方米沼气原料已建设完成上述“牛粪收集系统”资产进行评估,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沪东洲资评报字(2016)第0457143号《资产评估报表书》,该报告书依据采用投资成本即在建工程帐面加上一定溢价后评估上述“牛粪收集系统”资产估值为1318268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作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其效力是否及于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的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及受让最后持有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5%股东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黄梅县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随后上述发起人与新增加发起人即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起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均系上述当事人为发起成立新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上述《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均为合法有效。因《合作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约定除《合作补充协议书》对原《合作协议书》作出变更外,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确立各方权利与义务,其中涉及到本案《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4)项“乙方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经三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公司收购”,其效力同样及于按《合作补充协议》新加入的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份,也应承担原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承担的该上述合同义务。
2、关于在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全体发起股东能否为该公司设定合同义务,以及此义务应否由后成立的该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人起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合同签订人或者后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合同相对人选择后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或者是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是公司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既为发起人,又为《合作协议书》中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对一方,在发起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2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收购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先行投入固定资产,即“牛粪收集系统”的固定投资,且该“牛粪收集系统”已经且今后必将为成立后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长期使用,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该牛粪系统的使用权利,故也应承担收购义务,故依据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可选择并非为收购固定资产协议签订人即后成立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先期投入固定资产承担收购责任,故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收购协议相对方,不应承担收购固定资产协议责任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3、关于发起人为发起成立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收购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先期投入固定资产协议是否具备收购协议的主要要件,收购协议是否有效成立问题。
《合作协议书》第2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乙方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经三方认可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公司收购。”此为《合作协议书》中对有关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前期投入固定资产由后成立公司的收购协议约定部分,此单项协议有效成立,应主要包含下列条款:一是前期投入固定资产收购范围;二是收购与被收购的主体;三是收购固定资产价值,缺乏上述主要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就因合同主要条款不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本案中,收购与被收购主体双方并无争议,即收购方为后成立的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收购方为前期投入的相关固定资产的原告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对于收购固定资产的价格,虽然协议未约定具体价格,但约定了具体的定价办法,即由各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这也说明收购价格是可以确定的;对于收购固定资产的范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中:“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为原告前期投入“牛粪收集系统”投资,只不过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认为“牛粪收集系统”范围系指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奶牛养殖厂各养牛车间通过管道将牛粪导入各个分牛粪收集池,后由各分收集池汇总到总牛粪收集池,再通过管道送入后成立的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为止,而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牛粪收集系统”的范围仅为从牛粪总收集池起至通过管道送入公司厂区内部分固定资产投资。对于上述双方对“牛粪收集系统”范围理解歧义,一审法院认为,从奶牛养殖厂处理牛粪一般有二种处理方式来看,一种是将牛粪直接人工清理搬出,放晒场晾干;另一种是从养牛车间开始,将牛粪通过管道进行自动化收集,作为二次再循环利用的原料。从现场实地观测来看,牛粪收集系统应是一个完整的再循环利用废料系统,各个牛粪收集环节前后相继,不可割裂,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牛粪收集系统,故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牛粪收集系统的范围仅指牛粪总收集池以下的部分,割裂了整体“牛粪收集系统”之间的联系,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故牛粪收集系统范围应为从各养牛车间单项分收集系统起至汇集到总收集系统再送入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整个系统。综上,《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固定资产收购单项协议具备收购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应有效成立;反之,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收购协议因既无固定资产的收购范围,亦无收购价格的约定,故该合同因缺乏主要条款而不能依法成立的观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4、关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对“牛粪收集系统”资产价值由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有效证据问题。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在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前单方委托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拟转让特大型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在建工程,即对“牛粪收集系统”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也作出了价值为13182687.13元的评估意见。首先,该评估结论系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方单方委托的评估单位,与各发起人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由各方认可不符。其次,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可看出,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其依据是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方单方提供的“牛粪收集系统”土建及设备安装的帐面价值作为评估基准,并按一定溢价标准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明显缺乏一定的基础证据支持,故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即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5、关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为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立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所进行项目经济、环境、安全等可行性研究及对项目的勘测设计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否由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问题。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为综合利用牛奶养殖厂的废物“牛粪”拟投资建立综合循环利用项目,为此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所进行的项目经济可行性、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估、项目所在地勘测及初步设计,以及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对项目批文、许可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在各方达成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作成果(各类可行性、评估报告书及政府批文)等资料全部送交到成立项目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并利用上述工作成果,应视同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所作各种评估行为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已经委托相关评估、评价单位进行了上述工作,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可向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至于具体费用的确定,将依据上述委托评价、评估、勘查行为是否有委托合同,是否有委托成果(评估、勘查报告),是否有支付凭证及对方有效票据进行综合审查,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缺少其中任何一条的费用支付,将不予确认。
综上,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主张向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其为牛粪再利用项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50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投资收购协议义务,予以支持;但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牛粪收集系统收购款,因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牛粪收集系统”《资产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牛粪收集系统”具体价格在本案中不能确定,故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要求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庭审中经释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已选择后成立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合作协议责任,其再要求上述发起人公司与所成立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要求其他发起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限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费用450675元。二、限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前期投入“牛粪收集系统”固定资产(范围为自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养牛车间分牛粪收集池至经过总牛粪收集池至输送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投入资产)收购协议。三、驳回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对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招标告知书,拟证明:光明牧业有限公司拟将委托给湖北乳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奶牛进行处置。
证据二:照片一张,拟证明:光明牧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确认中标人后,将委托给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管理的奶牛进行处置,导致湖北现代乳业管理奶牛的数量严重不足。
证据三:庭审笔录。拟证明:截止2020年1月,湖北现代乳业管理的奶牛数量仍为1000头左右,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1万头奶牛数量相差甚远。
上述三份证据结合一起拟证实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保证奶牛的数量,继而无法保证牛粪的数量,即使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有关资产收购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
经庭审质证,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二份证据没有公章,对拟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被收购后牛粪的收集系统一直在使用,光明牧业是2019年12月才退场的,是在第一次审庭结束时还没有退场。现在黄冈市委正在组织伊利奶业公司对现代乳业公司进行收购,即使没有牛还在使用。证据一、二达不到其拟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提交作为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庭审质证。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与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随后上述发起人与新增加发起人即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一起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均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而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份,故也应承担原山东海洋网新公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承担的该上述合同义务。综上,上述协议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海洋网新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黄梅县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公司设立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存在错误。因本案虽然系合同纠纷,但上述协议涉及上诉人公司以及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作为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合作协议》中资产收购协议的相对方,其有权依《合作协议》中关于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向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了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项目经营立项、环评、安评等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
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为特大型生物天然气和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委托相关机构所进行的项目经济可行性、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估、项目所在地勘测及初步设计,以及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对项目批文、许可等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在各方达成合作成立项目公司协议后,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向新成立的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了生物能源项目可行性、环境影响、安全评价、勘测、设施等报告书及政府相关部门批文、许可等文件材料,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面接受了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等各类文件,并作为实施生物能源工程的依据。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并利用上述工作成果,应视同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上述工作成果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牛粪再利用项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项目经营立项、环评、安评等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作协议书》中的收购条款是否成立以及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
《合作协议书》第2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固定资产投资,经三方认可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由公司收购。”此为《合作协议书》中对有关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前期投入固定资产由后成立公司的收购条款的约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上述规定,《合作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协议书中的收购合同条款当然已经成立。至于收购合同条款是否能够实际履行,其收购固定资产价格以及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收购固定资产的价格,虽然协议未约定具体价格,但约定了具体的定价办法,即由各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故收购价格是可以确定的;对于收购固定资产的范围,虽然双方存在分歧,湖北现代乳业有限公司认为收购范围系指奶牛养殖厂各养牛车间通过管道将牛粪导入各个分牛粪收集池,后由各分收集池汇总到总牛粪收集池,再通过管道送入后成立的公司即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为止。而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牛粪收集系统”的范围仅为从牛粪总收集池起至通过管道送入公司厂区内部分固定资产投资。而从现场实地观测,牛粪收集系统应是一个完整的再循环利用废料系统,各个牛粪收集环节不可割裂,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牛粪收集系统,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牛粪收集系统的范围仅指牛粪总收集池以下的部分,割裂了整体“牛粪收集系统”之间的联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收购固定资产的范围应从各养牛车间单项分收集系统起至汇集到总收集系统再送入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整个系统。综上,《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固定资产收购条款依法成立且能够履行。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收购条款未成立且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湖北同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