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刘要军,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环境公司)、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奈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60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山东水利工程局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水利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并判决由威德环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威德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水利工程局之间的借款1300万元,因被上诉人与民营股东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涉案款项的还款时间作了新的约定,又因《协议书》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致使具体还款期限未最终确定。首先,被上诉人与民营股东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就上诉人威德环境公司股份收购、债务处理及担保事项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分期于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诉人威德环境公司及子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1亿元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包括案涉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针对该1300万元本息具体还款时间并未明确,故应以协议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作为还款届满时间。可见,因《协议书》的签订,使得涉案款项的还款时间有了新的约定,不应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其次,《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需国资审批完成生效。目前上诉人未收到国资审批文件,故该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也使得案涉款项的具体还款期限现在无法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抵押、股权质押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应视为相应合同、协议已经履行治愈,并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抵押担保的设备、上诉人威德环境公司质押担保驰奈威德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抵押担保的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是基于民营股东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书》效力待定,所以《设备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待定,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抵押合同》是基于《协议书》,而非基于《借款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阶段性保障,在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偿还完毕及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解除担保前,威德环境公司将所持驰奈威德公司相应资产抵押给山东水利工程局,以配合山东水利工程局完成国资管理审计整改问题。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另行签署抵押相关协议并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另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因此,《设备抵押合同》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其次,《协议书》约定国资审批完成为协议生效条件之一,现该协议尚未经过国资审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未成就,该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基于《协议书》而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效力也应属待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上诉人驰奈威德抵押设备系生产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因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抵押权也尚未设立。故,被上诉人就驰奈威德公司抵押设备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驰奈威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因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未至履行期限,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上诉人驰奈威德承担担保责任。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明确,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债务履行到期日与《协议书》中约定的1亿元付款到期日一致。因此,上诉人驰奈威德公司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到期日应为《协议书》的付款期届满之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是抵押权实现的条件,现债务未至履行期届满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驰奈威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威德环境公司质押担保驰奈威德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威德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因《协议书》效力待定,且《股权质押协议》未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同意,所以《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也应待定,被上诉人就威德环境公司出质登记的股权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首先,《股权质押协议》是基于《协议书》,而非基于《借款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阶段性保障,在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偿还完毕及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解除担保前,威德环境公司将所持驰奈威德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山东水利工程局,以配合山东水利工程局完成国资管理审计整改问题。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并办理完毕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可见,《股权质押协议》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现《协议书》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也应属待定。其次,《股权质押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该协议第12.1条约定,本协议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生效。但目前,该协议并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同意,故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效力待定。再次,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是质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本案虽已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但质权是基于《股权质押协议》,因该协议效力待定,所以质权虽已设立但未成立。故山东水利工程局就案涉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抵押、股权质押已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即使抵押合同、质押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完备,但双方仍自愿履行了上述协议合同,应视为相应合同、协议已经履行治愈的观点,是错误的。履行治愈规则,是指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因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而补正本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体现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治愈规则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合同形式存在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二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三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我国立法宗旨出发,不利于维护信赖原则和保护诚实守信一方合法权益的,不适用该规则。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错误。首先,涉案抵押合同、质押协议均已成立,是因合同、协议均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协议效力待定,而并非是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适用条件一。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原则,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是两个法律事实,不能因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而视为抵押合同、质押协议的生效条件已完备。再次,抵押合同、质押协议的签订是为《协议书》的履行提供阶段性保障,也是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启动条件之一。上诉人如约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但被上诉人却单方变更股权交易基准日、交易价格,至今也未转让股权为民营股东,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协议书》的主要义务,不符合适用条件二。并且被上诉人也系违背信赖原则和不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的一方,不能适用履行治愈规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水利工程局辩称,案涉《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生效条件均已成就,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鲁国投投资函(2020)2号《关于同意处置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1%国有股权的批复》同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的51%股权对外转让。其次,《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所附条件,不能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当视为没有附条件。另外,上诉人并非《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二、案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质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规定“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案涉《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均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合同亦实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如前所述,《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不是该合同主体,案涉债权履行已经届满,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山东水利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德环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416666.67元(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2020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判令山东水利工程局对驰奈威德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山东水利工程局对威德环境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水利工程局于2018年1月11日向威德环境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8年1月18日,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威德环境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8%,借款期限90天,利随本清;本协议自资金到达威德环境公司银行账户之日生效;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协议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2019年6月11日,驰奈威德公司与山东水利工程局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威德环境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1亿元,驰奈威德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威德环境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总价值65325388.7元,抵押担保额为2.3亿元(其中包含涉案威德环境公司的1亿元借款,山东水利工程局为驰奈威德公司其他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1.3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山东水利工程局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主合同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合同须经威德环境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若因山东水利工程局实现设备抵押权构成重大资产重组,需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进行审批。在该合同附件1中的借款明细中,列明了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借款时间2018年1月11日、借款期限360天、还款日期2019年1月5日)。在该合同的附件2的设备清单中,列明了77项抵押设备车间名称、设备明细、设备结算价值、存放地点。上述合同签订后,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7日办理了上述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1301201902612)。
2019年6月11日,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威德环境公司以持有的驰奈威德公司100%的股权为其向山东水利工程局1亿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本协议须经威德环境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威德环境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为其持有的驰奈威德公司5500万元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系上述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
2019年5月10日,山东水利工程局(甲方)与***、冷大鹏、赵立学、北京中元威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营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威德环境公司的民营股东,系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正文之前的签约背景约定:根据山东水利工程局国资管理的审计整改意见和威德环境公司下一步发展规划,甲乙双方就威德环境公司股份收购、债务处理及担保事项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分为四部分,分别为一、经营性债务的偿还与担保事项的解除,二、股权交易,三、治理结构经营管理变更,四、其他事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威德环境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合计约1亿元,乙方通过自行筹集资金在2021年3月31日前通过威德环境公司归还山东水利工程局1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2019年12月31日前、2020年3月31日前、2020年6月30日前、2020年9月30日前的还款数额分别不低于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250万元、1250万元、1500万)。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收购山东水利工程局持有威德环境公司的51%的股份,交易基准日初定为2019年3月31日;交易价格以截止基准日《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为基准,参照银行长期贷款利率适当调整,按实际投资年限计算交易价格。该协议第四条第2项条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完成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相关权属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和按照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且国资审批完成之日起生效。基于上述协议,山东水利工程局提起诉讼时,将***等民营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上述民营股东对威德环境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水利工程局与民营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与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山东水利工程局可民营股东的纠纷另行提起诉讼;为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做出了(2020)鲁0102民初125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山东水利工程局对民营股东的起诉。
另,威德环境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山东水利工程局转账200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山东水利工程局于当日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山东水利工程局曾在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账持有的威德环境公司51%的股权,挂牌起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1日。其挂牌转让给公示中其他披露事项一栏载明,“转让方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多次向标的企业及其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本金1亿元,上述借款均已签订借款协议。2019年6月28日、9月30日转让方分别收回债权本金500万元,合计收回债权本金1000万元,债权利息未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已同意将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延长为360天。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于2018年1月11日交付,应于2019年1月5日到期。截至山东水利工程局起诉时,涉案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威德环境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对于山东水利工程局要求威德环境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威德环境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清偿的200万元,山东水利工程局认为该笔款项系清偿的借款利息,威德环境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清偿的借款本金。因山东水利工程局在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的挂牌公示中披露,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债权利息尚未清偿,但已收回1000万元债权本金。故,应视为威德环境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系清偿的涉案借款的本金。威德环境公司还应返还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以下方式计算借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8%的年利率,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8%的年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认为山东水利工程局已与威德环境公司的民营股东签订了协议书,涉案借款已展期至2021年3月31日的意见。因威德环境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且该协议书涉及的债权总额为1亿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清偿期届满的应付金额已达6000万元,对于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认为涉案借款未到清偿期限的意见,不应采纳。
对于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认为设备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协议未报批生效,相应抵押权、质押权也未设立的意见。因抵押设备、质押股权已经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即使抵押合同、质押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完备,但双方仍自愿履行了上述协议合同,应视为相应合同、协议已经履行治愈。故,对于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山东水利工程局应对涉案抵押设备、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水利工程局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8%的年利率,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8%的年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设备(登记编号:1301201902612),就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500万元的股权,就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0元,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省管企业“四非”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上诉人收购威德环境公司51%股权时经过了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国资完成审批应指经过山东省国资委审批。经质证,山东水利工程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了鲁国投投资函(2020)2号审批文书,《协议书》已经具备生效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水利工程局分别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书》,与驰奈威德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水利工程局依约向威德环境公司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威德环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于山东水利工程局要求威德环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辩称《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系基于《协议书》签订,属效力待定合同,且未达到生效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中,均未将《协议书》的生效作为《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生效的条件,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签订后均办理了相应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所主张的《协议书》是否生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抵押、质押协议的效力,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抵押、质押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水利工程局主张对案涉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