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733号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法定代表人:刘要军,董事长。
被告: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冷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赵某某,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北京中元威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经理。
被告:河北营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爱力,经理。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郝芳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工程局)与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环境公司)、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奈威德公司)、张某某、冷某某、赵某某、北京中元威德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元威德公司)、河北营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营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张岱(庭审后原告山东水利工程局申请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时科),被告张某某,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郝芳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水利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德环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133333.33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止;2020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驰奈威德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威德环境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张某某、冷某某、赵某某、北京中元威德公司、河北营广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份,原告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威德环境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8%,借款时间自威德环境公司用款之日起90日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威德环境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民营股东(指张某某等)通过不以威德环境公司及其子公司借款或担保的方式自行筹集资金,在2021年3月31日前通过威德环境公司归还山东水利工程局1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在《协议书》约定的借款1亿元中。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驰奈威德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驰奈威德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威德环境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在《设备抵押合同》的借款明细当中。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威德环境公司以其在驰奈威德公司的股权为主协议债务人向原告作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壹亿元整,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威德环境公司已逾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威德环境公司辩称,一、威德环境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但因原告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对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做了新的约定,《协议书》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致使具体还款期限未最终确定,原告主张威德环境公司逾期还款不成立。首先,《协议书》就威德环境公司股份收购、债务处理及担保事项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分期于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威德环境公司及子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1亿元的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包括案涉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针对该2000万元本息具体还款时间并未明确,故应以协议书确定的最后履行期作为还款届满时间。因《协议书》的签订,使得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有了新的约定,不应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而且此后也是按《协议书》的约定时间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即由威德环境公司付款200万元,由驰奈威德公司付款800万元。其次,《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需国资审批完成生效。目前威德环境公司未收到国资审批的文件,故该协议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也使得案涉款项的具体还款期限无法确定。二、威德环境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因《协议书》效力待定,且《股权质押协议》未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同意,所以《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也应待定,原告就威德环境公司出质登记的股权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首先,威德环境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是基于《协议书》,而非基于《借款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阶段性保障,在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偿还完毕及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解除担保前,威德环境公司将所持驰奈威德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山东水利工程局,以配合山东水利工程局完成国资管理审计整改问题。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另行签署相关协议并办理完毕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可见,《股权质押协议》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现《协议书》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股权质押协议》的效力也应属待定。其次,《股权质押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该协议第12.1条约定,本协议需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同意后生效。但目前,该协议并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同意,故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效力待定。再次,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是质权成立的条件之一。威德环境公司与原告虽已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但原告的质权是基于《股权质押协议》,因该协议效力待定,所以质权虽已设立但未成立。故原告就威德环境公司在驰奈威德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威德环境公司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威德环境公司股权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
驰奈威德公司辩称,一、驰奈威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是基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因《协议书》效力待定,所以《设备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待定,驰奈威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驰奈威德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抵押合同》是基于《协议书》,而非基于《借款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阶段性保障,在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偿还完毕及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解除担保前,威德环境公司将所持驰奈威德公司相应资产抵押给山东水利工程局,以配合山东水利工程局完成国资管理审计整改问题。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另行签署抵押相关协议并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驰奈威德公司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另行与原告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因此,《设备抵押合同》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其次,《协议书》约定国资审批完成为协议生效条件之一,现该协议尚未经过国资审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条件未成就,该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故基于《协议书》而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效力也应属待定。再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抵押设备系生产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因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抵押权也尚未设立。故,原告就驰奈威德公司抵押设备不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驰奈威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原告享有抵押权,因驰奈威德公司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未至履行期限,现原告无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驰奈威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明确,驰奈威德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债务履行到期日与《协议书》中约定的1亿元付款到期日一致。因此,驰奈威德公司所抵押担保的债务未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到期日应为《协议书》的付款期届满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是抵押权实现的条件,现债务未至履行期届满日,原告无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驰奈威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驰奈威德公司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张某某等民营股东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山东水利工程局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并非借款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企业借贷纠纷,不能将本案中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首先,《协议书》系双方就威德环境公司股权收购、债务处理及担保事项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书》约定,山东水利工程局按照约定的条件将持有威德环境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民营股东,并约定由张某某等民营股东自筹资金偿还威德环境公司对山东水利工程局的欠款,解除山东水利工程局为驰奈威德公司提供的担保等。从《协议书》主要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是股东之间为威德环境公司股份转让、债务处理等事宜而签订的合同,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与山东水利工程局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才承担代偿责任,故双方之间因此发生的纠纷应为股份转让纠纷,而非借贷纠纷。其次,《借款协议》系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为借贷纠纷。显然,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之间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相互独立。因此,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分别产生的纠纷非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二、《协议书》效力待定,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不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目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本合同是否生效的审批并未完成。三、即使该《协议书》已生效,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对山东水利工程局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对未至付款期限的款项不负有支付义务。(一)《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对山东水利工程局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按协议约定,山东水利工程局应启动股权交易事项,但由其负责的国资审批股权交易等事项却未有实质性进展,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基于对山东水利工程局的信任,又为了促进协议的尽快履行,按协议的规定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但山东水利工程局不仅未按协议约定与张某某等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反而在未征得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对协议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交易价格的确定基础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山东水利工程局的上述行为致使协议的履行陷于停滞。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已履行了股权启动条款,又为山东水利工程局提供了抵押、质押的阶段性保障,而山东水利工程局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持威德环境公司股份转让。因此,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山东水利工程局要求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支付2000万元本息,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首先,《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1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还款计划,最后的清偿期为2021年3月31日前,即使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最后还款期限为履行期届满时间。其次,山东水利工程局单方变更《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等内容,协议的履行期限也应作相应的延后处理。协议的履行期限包括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支付款项的时间,因双方对此期限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支付款项的时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待双方就履行期限协商一致后再行履行。本案中,是山东水利工程局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未至清偿期的债务。四、山东水利工程局不仅未按《协议书》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却选取《协议书》部分内容要求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支付巨额款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来看,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均为威德环境公司的股东,山东水利工程局持股51%,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共持股49%。本案所涉1亿元借款,来源于山东水利工程局、威德环境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因经营需要产生的借款。该1亿元借款(包括本案的2000万元)均用于公司经营,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与上述借款并无直接关系,也未取得、占有、使用上述借款。其次,民营股东之所以承诺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对山东水利工程局1亿元的偿还责任,是基于其承诺将所持有的威德环境公司51%的股权以《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和方式全部转让给张某某等民营股东。而威德环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山东水利工程局实际持有的51%的股权价值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仅为2296万元,而目前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威德环境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为-89万余元。山东水利工程局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有民事欺诈嫌疑,张某某等民营股东保留追究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水利工程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威德环境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贰仟万元,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9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拟证明2018年2月7日,威德环境公司给山东水利工程局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证实威德环境公司已经收到了借款。证据三,《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证书,拟证明山东水利工程局与驰奈威德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于2019年6月17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约定山东水利工程局作为保证人为驰奈威德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的13000万元贷款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的担保,驰奈威德公司以机器设备为该债务提供反担保;威德环境公司及子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整,驰奈威德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威德环境公司及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山东水利工程局因主债权担保事项所支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主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费用等。证据四,《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威德环境公司以其在目标企业100%的股权为主协议债务人向山东水利工程局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亿元。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10日,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签订《协议书》,就威德环境公司股份收购、债务处理及担保事项解除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证据六,《章程》一份,拟证明《章程》第十四条股东权利第(九)项“对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产权(股权)转让、解散、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投公司)作为山东水利工程局的股东,山东水利工程局在进行股权处置时应当经股东同意,也就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国资审批”。第十九条董事会职责第(十二)项“决定公司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处置方案......”对于债务处理、担保及解除事项,不属于国有资产处置,公司董事会就有权利作出决策,不需要国资审批。证据七,《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山东水利工程局董事会已就转让威德环境公司全部股份、债务清偿和担保解除等事宜作出决议。按照章程规定股东的权限,转让威德环境公司股份,需要报山东国投资公司审批,而债务清偿和担保解除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无需报其批准。证据八,《山东国投公司关于同意山东水利工程局公开转让所持威德环境公司51%股权的函》(鲁国投投资函[2020]2号)一份,拟证明经山东水利工程局向山东国投公司申请,山东国投公司已经同意山东水利工程局对所持威德环境公司51%股权进行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国资审批”已经完成,《协议书》已经生效。
威德环境公司、北京中元公司、河北营广公司、驰奈威德公司、冷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
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山东水利工程局与民营股东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金额包括案涉2000万元本息,故案涉款项的还款时间作了新的约定。又因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也使得案涉款项的具体还款期限无法确定。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山东水利工程局将持有威德环境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民营股东为给山东水利工程局提供阶段性保障,威德环境公司与驰奈威德公司才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设备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是基于《协议书》而签订,因协议书效力待定,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也应属待定状态。证据二,记账凭证、内部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与山东水利工程局均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息金额也均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1亿元借款之中。威德环境公司与驰奈威德公司均是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款。证据三,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明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因此,抵押担保到期日应为协议书的付款期届满日。现债务未至履行期届满日,山东水利工程局无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内部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共计1000万元,按约定履行了债务偿还条款和股权交易启动时间条款。证据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为山东水利工程局提供了阶段性保障(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履行了股权交易启动时间条款(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证据三,威德环境公司51%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情况,协议书约定股权交易基准日为2019年3月31日,交易价格以截止基准日的审计报告中的净资产为基准,山东水利工程局单方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变更为2019年7月31日,股权交易价格单方变更为以2019年7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计算。证据四,威德环境公司2019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威德环境公司51%股权价值仅为2296万元,而目前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威德环境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为-89万余元,山东水利工程局所持股权挂牌价格为4226.5万元,远远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和股权的实际价值。证据五,省管企业非投资项目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山东水利工程局当时入股威德环境公司51%股权时,经过了山东国投公司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
张某某提交发给山东水利工程局“情况说明”、“关于WDHJ-2019-3协议有关问题的函”及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签署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就“核心条款不具备履行条件,协议无法履行以及协议未生效”相关内容与山东山东水利工程局沟通。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和基准日未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涉内容与协议书不符,且协议并未履行。
山东水利工程局对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某某等民营股东提供的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剩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份,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威德环境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8%,借款时间自威德环境公司用款之日起90日内。《借款协议》签订后,山东水利工程局于2018年2月7日向威德环境公司汇款2000万元,威德环境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出具收据。
2019年5月10日,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就威德环境公司股份收购、债务处理及担保事宜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经营性债务的偿还与担保事项的解除。协议约定,1.债务情况。威德环境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约1亿元,山东水利工程局为驰奈威德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借款1.3亿元提供担保;2.债务偿还。张某某等民营股东自行筹集资金,于2021年3月31日前通过威德环境公司归还山东水利工程局1亿借款本金及利息;3.担保解除。民营股东通过自筹资金或其他担保方式,在2019年12月31日前解除山东水利工程局为民生银行提供的担保;4.在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款项偿还完毕及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解除担保前,威德环境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驰奈威德公司股权及相应资产抵押或质押给山东水利工程局。协议还对山东水利工程局所持威德环境公司股权交易及威德环境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变更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完成相关权属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和本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且国资审批完成之日起生效。
2019年6月11日,山东水利工程局与驰奈威德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水利工程局为驰奈威德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1.3亿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驰奈威德公司以机器设备为该债务提供反担保;威德环境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山东水利工程局借款1亿元,驰奈威德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威德环境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总价值65325388.7元,抵押担保额为2.3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山东水利工程局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合同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元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7日办理了编号为1301201902612的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6月11日,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威德环境公司以持有的驰奈威德公司100%的股权为其向山东水利工程局1亿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协议签订后,威德环境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130132201907180002)。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山东水利工程局分别与威德环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书》,与驰奈威德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水利工程局依约向威德环境公司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威德环境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山东水利工程局要求威德环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辩称《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系基于《协议书》签订,属效力待定合同,且未达到生效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股权质押协议书》、《设备抵押合同书》签订后均办理了相应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协议书》是否生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抵押、质押协议的效力,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抵押、质押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山东水利工程局主张对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水利工程局主张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对威德环境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山东水利工程局与张某某等民营股东就有关威德环境公司股权收购及债务处理等相关事宜签订的民事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各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威德环境公司、驰奈威德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抗辩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133333.33元(截至2020年1月13日),嗣后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设备(登记编号为:130120190261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山东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威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石家庄市驰奈威德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500万元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13013220190718000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威德环境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