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安徽鸿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363号
原告: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七路泰然科技园苍松大厦1218(南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8618X。
法定代表人:李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琛,广东华商(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襄河路269号琅琊区工人文化宫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E2NA14。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芸,北京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易公司)与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创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琛,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创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坤公司支付设计费527,8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696.45元(其中500,850元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27,000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527,850元自202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源创易公司与鸿坤公司签署《滁州市鸿坤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约定鸿坤公司委托源创易公司为滁州鸿坤理想城二期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源创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进行设计工作。2019年5月,源创易公司完成施工图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蓝图阶段任务,与鸿坤公司确认后,于2019年5月23日将该阶段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850元邮寄给鸿坤公司。此后鸿坤公司多次提出修改图纸,最终蓝图于2020年12月邮寄给鸿坤公司,其员工李楠签字确认并通过微信发给了源创易公司员工毕佳骏。此后,源创易公司多次催促鸿坤公司支付设计款,但鸿坤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同时,因该项目增加设计范围,双方又于2018年3月签署《滁州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文件--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计范围部分的景观设计费为人民币27,000元。该部分设计完成后,鸿坤公司予以验收,但一直拒不配合源创易公司办理请款手续。
鸿坤公司辩称:李楠只是负责签收了设计图纸,图纸并没有经过合同负责人黄胜签字确认;对方提交的设计图纸与报审图纸是不一致的,且拒绝修改,导致项目至今没有通过规划局和园林局的验收。根据合同第3.2.3条约定根据甲方设计部总结的修改意见进行图纸修改指导直至甲方认可施工图扩始设计成果,源创易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鸿坤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500,850元的条件是施工图深化设计成果经甲方签收确认,现第三、第四次付款条件都未成就,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源创易公司违约,鸿坤公司不存在违约,如果法院认定鸿坤公司存在违约,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源创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鸿坤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2月10日,源创易公司与鸿坤公司签署该合同,约定鸿坤公司委托源创易公司为滁州鸿坤理想城二期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及支付时间、违约金等;
证据二、发票五张。证明2019年5月23日,源创易公司开具设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鸿坤公司,金额为500,850元;
证据三、顺丰客服存根一份。证明2019年5月23日,源创易公司开具发票后快递给鸿坤公司员工战健;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图确认函各一份。证明鸿坤公司员工李楠与源创易公司员工毕佳骏微信聊天,李楠在施工图确认函上签字;
证据五,顺丰客户存根一份。证明2020年12月3日,源创易公司将施工图蓝图快递给鸿坤公司;
证据六、《滁州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设计范围部分的景观设计费27,000元;
证据七、张锟与鸿坤项目负责人战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源创易公司一直在催款;
证据八、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直至2021年5月份,鸿坤公司现在的项目负责人刘志鹏要求修改图纸,源创易公司告知其蓝图已经完成了,如果再次修改需要另行收费,刘志鹏说要和领导请示;
证据十、张锟和黄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黄胜自述其已经不负责涉案项目。
上述十组证据经鸿坤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七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李楠和战健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李楠于2020年5月起在鸿坤公司担任设计师,于2020年12月离职,战健情况无法核实。两人履行合同确认不能代表鸿坤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是李楠和战健。另外,确认函明确要盖章回传,鸿坤公司没盖章回传;合同约定了施工图的套数,但是源创易公司只提供了两套施工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源创易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八鸿坤公司认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刘志鹏不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其虽为鸿坤公司员工,但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合同上没有约定修改方案要另行收费,修改的费用应在合同价款之内。对证据十认为黄胜确实已于2018年5月10日离职,离职之间都应该是黄胜在负责。
鸿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对比图纸一组.证明源创易公司提交报告上报园林局的绿植方案图与后期提供的实际施工图完全不符,源创易公司提交报告的园林总图与规划总图不一致,园林方案中将7#背面的绿化更改为儿童活动场地,以上问题导致项目无法通过规划部门、园林部门验收;
证据二、杨学军和毕佳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鸿坤公司监察部杨学军于2021年1月7日微信通知源创易公司毕佳俊,要求源创易公司对施工图进行修改,但其未予答复。
上述两组证据经源创易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要与规划图一致,规划图和报审图源创易公司均没有见过。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鸿坤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在源创易公司晒完蓝图后鸿坤公司又提出的修改,与鸿坤公司应付给源创易公司的款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源创易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鸿坤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源创易公司举证的证据五顺丰客户存根虽与确认函中注明的快递单号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寄件内容,且寄件地址、收件人均未注明鸿坤公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源创易公司举证的证据八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鸿坤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因园林图与规划图不一致导致项目无法通过验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2月10日,鸿坤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源创易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滁州市鸿坤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甲方就项目中的景观设计内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合同约定三个设计项目工作阶段,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包含总体概念设计,共50个工作日;第二阶段施工图扩初设计及施工蓝图阶段,此阶段设计时间为60个工作日;第三阶段施工阶段的监督及配合:施工即日起至所涉及的景观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止(含展示区和区内)。合同第一部分第3.2.3条约定:根据甲方设计部总结的修改意见进行设计图纸修改指导,直至甲方认可施工图扩初设计成果。合同第一部分第4.3条约定:设计费付款进度:设计费总额1,431,000元。本阶段预付款,占设计费总额比例为10%,付款额143,100元,付款时间甲方通知乙方开始设计次日起60日内。第一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比例为25%,付款额357,750元,付款时间通过概念方案汇报后,甲方正式签收设计成果后六十日内。第二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比例为20%,付款额286,200元,付款时间通过扩初评审后,甲方正式签收成果后六十日内。第三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比例为35%,付款额500,850元,付款时间施工图深化设计成果经甲方签收确认。第四次付款,占设计费总额比例为10%,付款额143,100元,付款时间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乙方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1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乙方有权停止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且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署前已发生的费用除外。第5.3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员错误、疏漏、过失)造成编制的规划设计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缺陷或者不能满足有关主管部门审核要求的,乙方负责及时修复采取一切必要之补救措施,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并可按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甲方施工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问题或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设计费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鸿坤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前两批次的合同款项。2020年12月3日,源创易公司向鸿坤公司设计师李楠发送《滁州理想城二期施工图蓝图成果确认函》,函件载明:现关于“滁州理想城二期项目”,贵司已认可施工成果,并要求提供蓝图成果。为配合项目开发进度,敬请贵司予以确认蓝图施工图成果2套,并将此确认书签字盖章回传。次日,李楠在该确认函上签字。2021年1月7日,鸿坤公司员工杨学军向源创易公司员工毕佳骏发送微信:“毕工,下午你们商务部负责人也联系了我,说之前有设计费未付,我跟她说的很清楚,目前鸿坤项目由我们北方国建接手操盘运营,鸿坤方不参与管理,因我方刚接手对之前很多情况不了解,你方设计款问题及景观施工图调整问题可分两步同时走,不要影响你方服务和配合工作。一、待情况了解清楚后该付的款我方是会付的,二、因景观施工招标在即,施工图存在很多问题需完善修改,需你方配合调整。但你方商务负责人坚持要给付完之前款项后再进行图纸修改调整。因此,我也明确告诉她,如你方不配合进行施工图调整修改工作,我方将不会支付设计费”。2021年5月,鸿坤公司设计部负责人刘志鹏联系源创易公司员工张锟,就合同第三阶段付款事宜让张锟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说明“公司领导已经答应可以先付一部分,争取在5月30日之前付清”。后刘志鹏于5月20日发送微信“这20万付款可能需要等一段时间,目前暂时可能付不来”,“主要原因是账上没钱”。
另查明,2018年3月,鸿坤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源创易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滁州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在《滁州市鸿坤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外增加滁州理想城二期样板房景观设计,增加部分设计费总价为27,0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本协议设计范围内所有设计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及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100%设计费。该项费用鸿坤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鸿坤公司与源创易公司签订的《滁州市鸿坤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滁州理想城项目二期景观设计合同文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已完成预付款及前两批次付款,合同约定设计费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施工图深化设计成果经甲方签收确认。本案中,鸿坤公司设计师李楠曾于2020年12月4日在《滁州理想城二期施工图蓝图成果确认函》上签字,李楠作为鸿坤公司的设计师对接设计项目,且在该项目上有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鸿坤公司承担。鸿坤公司辩称李楠非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签字,,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员工就该项目的工作聊天记录,鸿坤公司员工表示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希望支付时间延后,佐证了鸿坤公司已实际收到源创易公司施工图设计成果。源创易公司要求鸿坤公司支付支付设计款500,850元及补充协议中的样板房景观设计款27,000元,合计50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源创易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依鸿坤公司的申请,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其中500,850元自2020年12月4日起、27,000元自2021年7月23日(起诉之次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鸿坤公司辩称源创易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与规划总图、报审图纸严重不符,导致涉案项目无法通过规划局、园林局验收,但其未能提供规划局、园林局不能验收通过及其原因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款503,550元及利息(500,850元自2020年12月4日起、27,000元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5元,减半收取4,887.5元,由原告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