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丰(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七路泰然科技园苍松大厦1218(南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2号楼8层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源创易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源创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源创易公司上诉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交易过程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办公地址),即上诉人地址为交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有一个履行地点,就是交付货物的地点。本案不存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适用借款等合同标的为货币的案件,不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关系案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丰公司对于深圳源创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丰公司主张深圳源创易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深圳源创易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丰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丰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深圳源创易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源创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