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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保定道**,保定道11号增1.2.3号,建设路41号。
负责人:李小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兴,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
负责人:银青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铭海中心**楼-2、7-212/div>
法定代表人:胥昌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缨,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北路**iv>
负责人:龚国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亦奇,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凯德综合楼**及**v>
负责人:刘大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海建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忽略本案福费廷信用证项下债权转让交易专业性,仅以一般债权转让之要件,衡量回购成就条件,将一般社交软件微信、邮件等方式承载的、未确定授权及真实性的信息交流作为认定福费廷信用证项下债权回购的通知方式,既不符合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与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产品业务指引及交易惯例。同时,针对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发送的《债权转让书》电文格式的加押电文所表述的内容,一审法院未充分参考同一信用证项下债权可作为新的债权反复逆向交易的信用证项下债权转让专业性及交易惯例,将该要约电文认定为回购电文,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忽略案件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及侵权关系之竞合,将中交海建公司错误保全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合同相对方的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承担,系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一般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对该类债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特别法之规定。
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
中交海建公司辩称,同意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承担责任。
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
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支付逾期利息567,233.33元;2.判令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承担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因行使回购权所造成的损失,即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1,310元;3.诉讼费由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总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作为总合同适用于双方福费廷业务,双方有权分支机构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福费廷业务,并且均可以作为福费廷卖出银行和买入银行。本合同所称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是指,卖出银行将已确认付款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应收款项转售给买入银行并通知开证行/承兑行到期向买入银行付款,由买入银行买断的业务。双方均同意为对方有权分支机构办理福费廷业务,具体交易信息以单笔业务往来申请书回执或加押电文为准。约定的交易流程为:卖出银行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应向买入银行发送报价电文或提交《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并附信用证正本含信用证修改及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资料。买入银行通过向卖出银行发送的《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回执或报价确认电文表示是否接受业务申请,接受申请的应表明业务价格,表明卖出银行应支付的业务利息及手续费,并通过加押电文将报价确认电文或回执发送至卖出银行,卖出银行若有异议应在1个工作日内与买入银行进行沟通解决。前述报价电文、报价确认电文及业务申请书、回执仅作为双方报价依据,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自买入银行收到卖出银行以SWIFTMT799加押电方式发送的《债权转让书》为准之日起确立。卖出银行收到买入银行确认电文或回执后,应在买入银行回复的有效期内且最迟在转让日前1个工作日以SWIFTMT799加押电方式向买入银行发送《债权转让书》,同时向信用证开证行/承兑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开证行/承兑行于到期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直接支付给买入银行。买入银行收到卖出银行以SWIFTMT799加押电形式向买入银行发出的《债权转让书》后将业务金额扣除业务利息和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卖出银行《债权转让书》中的指定账户。买入银行自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即成为该笔信用证项下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对该笔信用证结算项下债权的全部权利。在买入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项下的信用证到期时,由开证行/承兑行根据买入银行对其发出的《付款通知》指示的付款路线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买入银行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具体各笔业务的金额和期限以相应的加押电文的约定为准,除经双方约定,不得展期。如付款到期日和买断到期日遇非银行工作日,可顺延至下1个银行工作日,相应产生的利息由卖出银行承担。福费廷手续费具体以加押电文中的手续费报价为准,利率按同档期银行间拆借利率(SHIBOR)或买入银行资金成本加点计算,并以相应的加押电文中的约定为准。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买断到期日时该笔业务适用的同档期银行间拆借利率(SHIBOR)加减点确定,加减点数由经办行直接协商确定。卖出银行进一步声明并保证,其拥有的未到期债权是合法的,且次债权不受任何第三方的留置、限制、抵消、反索偿、股权或优先求偿权所干涉。买入银行声明,福费廷交易下买入银行对卖出银行无追索权。如果由于下述原因买入银行未能收到开证行/承兑行的付款,则卖出银行应根据买入银行发出的无条件回购债权的加押电文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买入银行,并承担买入银行可能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因包括:1.卖出银行违反了本协议下的声明、保证、义务或其他条款和条件,或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其职责;2.因法院颁发支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无论是最终的或是暂时性的命令,导致买入银行未能从开证行/承兑行处获得偿付;3.卖出银行或相关客户欺诈、违约出售给买入银行的不是源于正当交易的合法有效债权。买入银行不承担因法院颁发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无论是最终的或是暂时性的命令),导致买入银行未能从开证行/承兑行处获得偿付的风险。出现上述情形,不影响卖出银行在本合同项下根据第七条约定向买入银行清偿融资本金及逾期利息(如有)的责任。卖出银行对贸易背景真实性完全负责,并应履行及承担对背景交易真实性等要素的审查责任。卖出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是独立的,卖出银行与申请人间的争议以及申请人与卖方的争议不影响卖出银行在本合同项下根据第七条约定向买入银行清偿买断融资本金及逾期利息(如有)的责任。买断福费廷业务到期日,买入银行未收到开证行/承兑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且在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条件下卖出银行未按时向买入银行清偿融资本金时,买入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以此类推;如有异议,提议方应于到期日前一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重新协商议定。合同后附有附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9年4月28日印发邮银发〔2019〕77号《关于印发各一级分行2019年基本授权的通知》,其中贸易融资资产交易业务授权的一级分行包含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备注中载明,贸易融资资产交易是指,贸易融资项下资产买卖及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福费廷二级市场的包买和转卖等。
编号为GNLC158761906250006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59,500,000元,开证行承兑金额59,500,000元,开证行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信用证申请人全称: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信用证受益人全称:江阴市俊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日期:2019年6月25日,信用证到期日:2019年12月22日,议付行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于2019年6月26日承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通过浙商银行总行发送的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的承兑电文,载明该信用证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如遇节假日付款将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即2019年12月23日。
2019年6月26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通过其工作人员齐雯的“qiwenbabyfox”邮箱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牡丹江分行客户经理秦丽名为“小熊”×××@qq.com邮箱发送了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及案涉信用证其他相关资料,其中交单面函业务编号为44101DD190000163,载明付款期限为远期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1日。福费廷业务申请书载明,开证行全称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我行已经审核了该笔信用证项下全部未到期债权,并获得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电,我行现已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处买入了未到期债权。我行现将该笔信用证项下我行对开证行的未到期债权转卖给贵行。其中,载明了前述信用证的具体信息,信用证承兑付款日期:2019年12月23日(含2天宽限期),拟对外卖出债权日为2019年6月27日。其中还载明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账号及开户信息,并载明了联系人为齐雯及其联系电话和传真号。2019年6月27日,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国际业务部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发送回执,载明我行同意购买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年利率为3.90%,手续费/息费收取日期2019年6月27日。针对此笔信用证我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实际应支付你行58346195.83元,联系人为张东卫。当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发送《债权转让书》加押电文,确认将案涉信用证项下、按照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文号44101DD190000163项下的权益转让给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并注明了收款账号。同日,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还向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加押电文,通知其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告知其到期日将595000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同日,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通过人民银行大额支付集中清算系统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了58346195.83元,该金额为扣除了交易期内按照3.9%计算的利息567233.33元。2019年12月16日,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向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发送信用证到期付款通知加押电文,通知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到期日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指定账户付款。
2019年11月14日,张家港保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内容为,其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收到一份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包括案涉信用证交易相关的《货权转移入库凭证》中“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印文与该公司印模备案登记表及其他三张进口货物入库单及一张货权转移入库凭证中的“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9年11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津滨公(济)冻财字[2019]1758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内容为要求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冻结犯罪嫌疑人陈坤兴的下列财产:类型为国内信用证,所在机构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户名或权利人为中交海建公司,信用证编号包括案涉信用证编号,案涉信用证冻结数额为59,500,000元,冻结时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在上述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中注明“因我行系统无法自动控制,现我行通过人工控制操作,确保相关款项不流出我行,特此说明”。2020年3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机关作出津滨公(济)解冻财字[2020]50438号,并于2020年3月13日送达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载明内容为,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陈坤兴的下列财产,具体财产信息与前述冻结信息一致。2020年1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第三人中交海建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裁定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中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59,5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0日送达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进行止付。2020年3月19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3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据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申请,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是案涉信用证的议付行,其也就解除保全措施提供了担保,故裁定解除对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59,500,000元的保全措施,并于2020年3月20日送达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解除止付。
2019年12月23日下午4:26,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工作人员齐雯通过微信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牡丹江分行工作人员高双发送了前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的照片及17秒的语音内容,高双回复了总合同第七条的截图,并发送了“你们领导知道这个业务现在的状况么,我们总行让回购”内容。当日下午6:03,高双通过微信向齐雯发送了名称为“5950.pdf”和“回购函.pdf”的文件,其中“5950.pdf”为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通过SWIFT系统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发送的按照《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中附件4,即债权转让书的格式制作的加押电文,内容为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转让案涉信用证项下权益。“回购函.pdf”内容则为说明案涉信用证被公安机关止付的情况,并提出按照《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已于2019年12月23日发出回购债权加押电文,要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按照报文要求及时将案涉福费廷业务的资金支付至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指定账户。上述文件均加盖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国际业务部印章。并向齐雯发送了“系统里已经做完了,刚发过来的”,齐雯回复“开会ing”“我们领导会找浙商领导,你来不来一起”。2019年12月27日,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受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委托出具律师函,内容为要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依据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发出的无条件回购债权的加押电文立即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5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其他费用,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2020年1月7日和3月19日,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受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发送律师函,分别说明案涉信用证被公安机关冻结和被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的情况,表明暂无法付款。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3月18日,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受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委托,向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案涉信用证下款项59,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其他费用。关于上述回购函,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未收到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案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要求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工作人员使用原始载体打开上述文件,经核实与其提交的打印件一致,故对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提交的上述回购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0日,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收到案涉福费廷业务款项59,500,000元。此前,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多次委派员工出差至天津从事相关的工作任务,产生了差旅费用和住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其授权依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开展案涉的福费廷业务,均应受合同约束,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断福费廷业务到期日,买入银行未收到开证行/承兑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且在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条件下卖出银行未按时向买入银行清偿融资本金时,买入银行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卖出银行无条件回购债权的原因包括了“因法院颁发支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无论是最终的或是暂时性的命令,导致买入银行未能从开证行/承兑行处获得偿付”。本案中,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在案涉福费廷业务到期日未收到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系因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进行的冻结和止付,构成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无条件回购债权的原因。但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作为卖出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故应按照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抗辩的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福费廷业务虽系双方依据总行签订的合同进行,但案涉业务具体开展及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均系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双方已经就案涉福费廷业务实际履行,故就案涉福费廷业务提起诉讼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主体适格。
关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对已经转让的信用证不具有回购义务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福费廷业务实质系债权转让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信用证相关规定均系对信用证议付等履行过程及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关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未以合同约定的加押电文方式提出回购请求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在承兑到期日当日,即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业务联络人沟通回购事项,其发送的加押电文虽使用的系《债权转让书》格式,但其中均注明了信用证编号等具体信息,且通过微信沟通回购事项,并微信发送了加盖印章的《回购函》,已明确表明了其要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回购的意思表示,双方此前进行业务沟通亦多次使用加押电文之外的方式。至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其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回复,仅表明双方未就回购事项达成一致,不能否定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意思表示的有效性。
关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的第三人中交海建公司和第三人浙商银行天津分行就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的损失存在过错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系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且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亦明确依据合同关系提出本案诉请,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兴业银行天津分行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如当事人认为因他人过错造成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标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第4.4条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买断到期日时该笔业务适用的同档期银行间拆借利率(SHIBOR)加减点确定,加减点数由经办行直接协商确定。现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依照福费廷业务申请书中约定的期内利息年利率的标准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中,双方未事先约定加减点,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认为不符合回购条件,亦不存在就加减点进行协商的基础,故一审法院按照承兑付款到期日,即2019年12月23日的银行间拆借利率三个月期利率3.04%的标准支持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主张的88天逾期利息442,151.11元(59500000*88天/360天*3.04%)。关于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因本案中根据实际履行情况,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诉请并非要求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承担回购义务,而是要求其承担应回购未回购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未包含上述损失,且该费用的发生并非必要,故对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逾期利息442,151.1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5元,减半收取4,84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负担876.5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3,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业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应向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给付逾期利息442,15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与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受案涉《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总合同》的约束,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作为买入行自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买入案涉信用证项下应收款项,但因案涉信用证被公安机关冻结以及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其在信用证到期日未收到承兑行支付的信用证款项。该情形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卖出行向买入行清偿融资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情形,故邮储银行黑龙江分行有权向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兴业银行天津分行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业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杨阿荣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李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