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16号铭海中心1号楼-2、7-212。
法定代表人:胥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草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轲,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1号(天津胜利宾馆配楼3楼303-306)。
法定代表人:罗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蕾,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海洋”)、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入职,因天津永隆办理签证原因延误导致上诉人待岗,应支付待岗工资。2.上诉人辞职事件实际是2019年11月30日。3.上诉人工资实际为月工资11000元,工资差额应予支付。
中交海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永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16500元,补发2018年11月工资差额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与天津永隆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制。天津永隆将原告派遣至中交海洋处工作,原告在中交海洋处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原告离开中交海洋项目部回国。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天津永隆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实际参加工作。被告天津永隆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6800元。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51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1000元,被告天津永隆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并非为11000元。原告就其月工资11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在岗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一期间工资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差额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11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差额3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与天津永隆签订劳动合同后,其虽主张已经报到入职,但被上诉人天津永隆并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天津永隆原因造成其未提供劳动,因此其主张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但其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齐萌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