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5423号
原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铭海中心**楼-2、7-212。
法定代表人:胥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草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轲,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天津胜利宾馆配楼**303-306)/div>
法定代表人:罗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海洋”)、天津永隆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草源、刘轲,被告天津永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16500元,补发2018年11月工资差额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天津永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在中交海洋处工作,起初约定工资为每月11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16500元。2018年11月份少发给原告工资32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海洋辩称,原告系天津永隆的员工,与中交海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我方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到我处工作,2018年11月26日因个人原因离开。2018年9月至10月未在我方工作,要求我方支付工资纯属无理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份离职,2020年4月22日向滨海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永隆辩称,原告的报到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有行程单及工作签证为证。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9月和10月工资16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1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有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87-1号裁决书和劳动合同书为证。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为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与天津永隆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标准工时制。天津永隆将原告派遣至中交海洋处工作,原告在中交海洋处实际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原告离开中交海洋项目部回国。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天津永隆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实际参加工作。被告天津永隆支付原告2018年11月工资6800元。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51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1000元,被告天津永隆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并非为11000元。原告就其月工资110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10月的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在岗参加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一期间工资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差额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11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工资差额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卫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