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691民初1356号 原告: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16号铭海中心1号楼-2、7-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交海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海洋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 中交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化学工程公司立即向中交海洋公司返还石油裂化管、法兰等价值779,302.01元的工程物资;2.诉讼费用由中国化学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交海洋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双方组成联合体,承包位于大庆市林源工业区的550万吨/年重油催化热裂解项目及95万吨/年聚烯烃项目,并签订了相应的建设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及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履约期间,中交海洋公司负责采购工程项目设备及主要材料,并由中交海洋公司作为接收方,与中国化学工程公司、业主/监理及供应商共同签署交货确认单收货,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署出库单,领取材料并负责工程施工。至2020年总承包合同解除且不再继续施工,中交海洋公司共计采购了588万余元的工程物资,全部由中国化学工程公司签字领取。后经结算发现,部分中国化学工程公司签字领取的石油裂化管、法兰等工程物资,中国化学工程公司未将其投入施工使用,价值共计779,302.01元。中国化学工程公司至今仍占有上述工程物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中交海洋公司的所有权,故中交海洋公司诉至法院。 中国化学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确认诉讼的管辖法院,需区分返还物属于不动产和动产而分别确定管辖。动产返还纠纷,则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占有动产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如因不当得利返还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处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交海洋公司(甲方)与中国化学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第二部分关于甲乙双方的分工约定,甲乙双方基于合同的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实施合同框架下的工程内容,甲方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乙方为联合体成员。甲方负责工程项目设备、主要材料的采购与工程施工组织与管理工资,并派驻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实施。第八部分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任何一方均不得为获得利益而从事违法事宜,不得做出损害另一方或本工程的事宜。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问题,双方应积极沟通,友善解决。经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约定,中交海洋公司负责采购物资,中国化学工程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现中交海洋公司要求中国化学工程公司返还工程物资,属于双方在履行联合体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中交海洋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公司之间的协议对于管辖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