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8929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军、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翼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翼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3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2日15时26分,驾驶员潘军驾驶沪L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出迎熏路南约7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军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12月5日,原告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肩袖损伤(左肩冈上肌腱撕裂II°),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720.9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翼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潘军为原告垫付了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同意作为被告翼捷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翼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潘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潘军为原告垫付了现金8,000元,上述费用潘军确认作为其公司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庭外由其公司与潘军自行结算。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鉴定意见仅提到原告外伤,未明确外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结合原告首次入院诊断是头面部损伤等,并未提及肩部损伤;原告2018年7月18日病历记录左肩外伤7个月早于事故发生之日;且2018年5月9日病历诊断原告有肩周炎,故原告症状系其自身肩周炎所致,因此其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且不认可原告2018年7月18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左肩袖修复术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鉴为准;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认可,系数以重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潘军系被告翼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翼捷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翼捷公司同时也是沪LC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7月18日的病历中手写“左肩外伤7个月”应系笔误,实际上2018年7月24日出院小结上载明“左肩肿痛、活动受限3月余”。且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其中2018年5月9日记载“左肩伤20天左右”,可以推断出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多次庭外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即两项总计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无需再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潘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翼捷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除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后,本院核实为63,648.94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肩部伤情的关联性异议,综合原告多份病史来看,虽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首次就诊时主要针对头面部伤势而未提及肩部伤情,但结合2018年5月9日、7月11日及7月24日病史材料中的记载,原告称2018年7月18日病史记载中“7月”系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虽原告左肩部存在旧伤旧疾而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加重的,侵权人亦应赔偿相应医疗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63,648.94元;(2)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可4,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计算6个月,并提供了事发前的银行流水及聘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在事故事发时确实从事劳动工作,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48.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4,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748.94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翼捷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翼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现金8,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其公司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748.9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5.50元,由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上海翼捷工业安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子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