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民初5305号
原告: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滨河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591382900K。
法定代表人:李晓凤,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海市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165180329F。
法定代表人:梁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四十里堡村兖石路以南、火车站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CNREP68。
法定代表人:栾柱杰,负责人。
原告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沂金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京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奎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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