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42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之,北京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海市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梁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之、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9563.56元,并支付利息30791.53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1日-2021年11月30,年息按照4.35计算),维修费9581元,合计:389936.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省蓬莱第一中学PVC装饰石膏板(三防板)吊顶安装分项,该工程系蓬莱一中新校区项目,总承包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建公司),***取得该分项承包权,工程承包范围:吊顶所有材料安装,工程材质、质量(包含板、38主龙骨、烤漆付龙骨、吊筋等)以提供给业主的样品为准,必须和所送样品一致,工程暂定价款为7222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得出最终结算价款,合同约定乙方(***)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至总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2日工程量经蓬建公司验收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29218.7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79563.56元,截止到2021年12月1日,***共计付款63万元,尚欠349563.56元未付,工程竣工后因蓬建公司及***原因产生维修费9581元至今未付,***多次要求***结清工程款,***总以蓬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立即付清工程款389936.09元,蓬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给付。
被告蓬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蓬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蓬建公司总承包山东省蓬莱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2019年5月24日被告蓬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山东省蓬莱第一中学PVC装饰石膏板(三防板)吊顶安装分项工程。2019年5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由***承包的山东省蓬莱第一中学PVC装饰石膏板(三防板)吊顶安装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二、工程量及结算办法1.未作吊筋的综合固定单价33.5元/㎡,面积约6900㎡;已做吊筋的综合固定单价30.5元/㎡,面积约16100㎡。固定单价包括材料、运输、安装及配件、管理费、利润、施工中各种风险费等所有费用。2.合同暂定价款:约722200.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3.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得出最终结算价款。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付每批次价款的30%,第一批次款付完后甲方再付乙方10000元工程定金,工程完工一半付至该批次价款的60%,每栋楼完工后付批次款的80%,乙方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至总结算价款的100%。十三、本工程没有质保金,完工付全款,甲方通知乙方维修,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位,收取合理费用。以上质保条例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了吊顶安装分项工程。被告蓬建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22日陆续付给***山东省蓬莱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吊顶款、材料款等合计1250000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陆续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还余工程款349563.56元未付,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单价能够达成一致,即:1、女生宿舍1号楼三防板吊顶面积488.87㎡、女生宿舍2号楼三防板吊顶面积489.59㎡、女生宿舍3号楼三防板吊顶面积488.48㎡、教师公寓三防板吊顶面积440.41㎡、行政楼三防板吊顶面积378.19㎡、教学楼1三防板吊顶面积2732.6㎡、教学楼2三防板吊顶面积1185.45㎡、教学楼3三防板吊顶面积4295.58㎡、图书馆三防板吊顶面积2313.22㎡,以上单价均为33.5元/㎡。2、行政楼扣吊筋面积1105.82㎡、教学楼1扣吊筋面积3118.53㎡、教学楼2扣吊筋面积4649.19㎡、教学楼3扣吊筋面积1555.07㎡,以上单价均为30.5元/㎡。3、食堂喷淋1000元。4、2019年11月28日***另出工合计735.5元。以上合计749023.17元。工程量能够达成一致但单价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有:大报告厅三防板吊顶面积889.43㎡、小报告厅三防板吊顶面积96.66㎡、食堂三防板吊顶3640.36㎡、男生宿舍1-3号楼面积1351.2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蓬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明细表1张、收据11张和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在卷为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大报告厅、小报告厅、食堂、男生宿舍的单价及工程款。原告主张因施工层高高,与被告***口头协商大报告厅、小报告厅的施工单价为51.5元/㎡,食堂的施工单价为37.5元/㎡,男生宿舍有一部分是有吊筋的,一部分没有,当时协商结算的时候加点钱,故按照32元/㎡计算。被告***主张大报告厅、小报告厅、食堂按照33.5元/㎡,男生宿舍按照30.5元/㎡计算。为此,(1)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其协商的是针对高楼层施工单价51.5,但原告施工时是***提供的架杆、架板及安装的人工费,故仍应按照33.5计算单价。被告蓬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发给***的微信,但是***没有回复原告,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2)原告申请证人宫某出庭作证,宫某出庭作证证明:***通过宫某与***签订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宫某和***只是合作关系。宫某一直在施工现场管理,大小报告厅因为层高高,***要求加钱,否则不能干,和***在现场口头协商每平米加20元,没协商成,最后应该加的是18元/㎡,食堂吊顶也是因为层高高协商加6元,没协商成,最后是加的是4元/㎡,宫某一直在现场所以清楚。针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作证餐厅并不是证人所说的有吊筋、加长要涨价的事,当时和***协商的餐厅的灯是60*60,后来改成了30*120的,需要加转换灯框,协商加4元/㎡,但是施工期间没有加转换灯框,故不同意给***加钱。大小报告厅楼层高需要搭架子,需要加一层钢管龙骨,施工期间***没有到现场,钢管龙骨是***提供的,架子是***的工人搭建的,***的工人只负责施工,当初是协商过大小报告厅单价涨到51.5元但是约定的是搭架子和钢管龙骨都由***出费用和工人,但是他没有按照约定的做,所以***不同意涨到51.5元,男生宿舍有吊筋应按30.5元计算。原告针对***的质证意见解释如下:***所说不属实,当时原告和***协商好就经微信确认了,但是因为原告换手机原来的记录没有了,原告又重新给他发了一遍。对于***说的大小报告厅加钱的条件是不存在的,其他所有地方的脚手架都是由***提供的,其有义务提供脚手架,当时约定就是因为大小报告厅高度高,施工难度大才增加的费用,大小报告厅三分之一的面积增加了钢管龙骨当时约定是由***增加,是后期增加的活。关于食堂灯,当时施工也是楼层高,施工难度大,吊筋加长才增加施工费用,与灯没有关系,灯是按照***及发包方的要求安装的,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安装,竣工验收会存在问题。蓬建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蓬建无关,是其与***和***之间存在关联,蓬建公司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系原告与其的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宫某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2020年12月9日***发送给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协商的大报告厅、小报告厅以及餐厅的增加款项,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大报告厅、小报告厅按照51.5元/㎡,食堂按照37.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男生宿舍价格按照32元/㎡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均载明男生宿舍(不含吊筋),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3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大报告厅、小报告厅工程款为889.43×51.5=45805.64元,96.66×51.5=4977.99元,食堂工程款为3640.36×37.5=136513.5元,男生宿舍工程款为1351.29×30.5=41214.345元,合计228511.475元。
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9581元,其中6300元是维修费其他的3281元是平时给***买材料累计的,共维修5次,被告***第一次通知维修是2019年10月份,第二次是2019年11月份,第三次是2020年3月份,第四次和第五次都是2020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提交了书面记录一份,被告***认可3281元是买材料费用,其他的6300元不认可。被告***提交六张照片,证明是原告施工不利造成的自然脱落,原告质证认为,该吊顶系2019年9月份交工后因为房间窜风导致的脱落,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质量问题是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书面记录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6张照片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中被告***认可的3281元材料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与原告***均属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及被告***均认可工程原告已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及被告***、被告蓬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下学期学生开学时投入使用,表明各方认可现状交付,应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但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已经竣工交付发包方使用,应视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现***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根据原告与被告***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工程款总数为977534.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30000元,余款347534.6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9——10月份已经投入使用,此时系工程价款应付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347534.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蓬建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蓬建公司系涉案山东省蓬莱第一中学的承包人,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蓬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534.65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328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焕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建青
注意事项:
当事人申请执行、办理上诉,可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cn)线上办理。办理上诉的,提交上诉材料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应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条即为预交上诉费用通知,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的,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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