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4民初64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山东和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登州街道海市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质保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海悦城、半岛蓝庭5期等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扣留部分作为质保金,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拖延退还质保金。
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质保金金额与原、被告对账的金额不符,并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也应该扣除部分质保金。被告认可的质保金金额为141238.62元,扣除维修费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为121238.6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海悦城、半岛蓝庭五期等小区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每月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的质保金为141238.62元,认可原告所施工的海悦城是2015年年底交工、半岛蓝庭五期是2017年交工。2019年3月23日,被告公司人员发给原告***短信,告知原告“你负责海悦城的工程,业主投出的质量问题,通知后你不来维修,如果项目部安排工人维修,公司将按400元一个工日给你***质保金中扣除”,原告未予维修。2021年8月30日、9月6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23日、9月29日***曾通过短信沟通被告公司经理闫永平,其中8月30日***短信表示“闫经理我跟王科长对完账了,王科长哪里十万4千多块钱,总公司4万块钱,麻烦您在百忙之中帮忙办理一下”,闫永平答复“我安排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从被告处分包劳务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原、被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被告辩称存在五年质保期的约定,但未提交明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不能证实2019年3月23日的质量异议发生在质保期内,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对涉案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双方约定不明,现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溯及适用,即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被告公司经理对于原告在2021年8月30日的付款请求,明确答复“我安排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处的质保金为141238.62元,而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质保金为144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141238.62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收利息,要求不明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41238.62元及利息(以14123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由原告孙永盛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张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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