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702民初100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南侧西外环路全优农资市场6-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07722366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
第三人:**,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饲草种植经济损失491,163.8元、鉴定费用75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33.33元,合计500,697.33元;2.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公司处购买**种子2,500公斤,用于在第七师126团某连承包土地375亩的饲草种植。原告付清货款及运费,被告**公司将饲草发送给原告。原告播种后发现出苗率低,6月初,**生长出现异样,原告请被告派人来查找原因,无结论。2022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是否减产及减产原因进行鉴定评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参加实地鉴定过程。7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饲草**种子不适宜原告所在地种植,产生损失491,163元。被告**公司提供的种子无法定标识信息等,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种子系假种子。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资金,与公司的财务构成混同,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从被告**公司处购买**种子,而是从乌苏市华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承包的退耕还**间地基本等同于撂荒盐碱地,对种子出苗和植株生长有严重影响;**饲草适宜在较为冷凉环境下生长,高积温、高气温会严重抑制其生长并最终影响产量;水肥不足的干旱环境,也会导致包括**在内的各种植物严重减产;原告未按照通行的**每亩地播种量为16公斤的标准进行播种。原告的**种植损失是典型的由于种植土壤气候环境不适合及水肥供应不足造成的减产。3.新疆臻冠达农业有限公司没有种子质量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原告土地亩数与询问笔录土地亩数不一致,相互矛盾。鉴定人员未对土壤、积温、播种量等常规种植要素进行落实,未对新疆地区其他**草产量价格进行类比,而是仅凭一份由原告单方提供的一份订购合同来确定亩产量及**价格,该意见书仅仅是做了价格评估,并没有对种子芽率、种子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方向错误,被告不予认可。4.**公司将从甘肃牧原草业有限公司采购的种子,发给乌苏市华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货物标识齐全,包装说明书对种子的相关情况标注的很清晰,至于**在下一个销售、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什么情况,**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认真了解其承包土地是否适合种植**草以及**草种植的要求及注意事项,此次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5.**公司将种子卖给**仅收益了3973元,**将种子卖给原告及其他农户共收益了7371元,**公司的收益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极不对等,原告混淆诉讼主体,破坏交易公平原则,向无过错的**公司主张赔偿,明显有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草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种子交易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未能证明**对原告的损失有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和***、***、***都是在一起种地的,由**与**联系;原告将种子款及运费付给**,由**向**付款。**种子是从乌鲁木齐直接发到奎屯物流园,然后从物流园提货到原告地里,**没有从中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2年4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交易记录1份(打印件)、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打印件)、2022年4月11日**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打印件)、出库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4月20日,原告请**在被告处订购2500公斤**种子并支付种子款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公司与华展农业科技**之间存在销售关系,原告应向华展农业公司和种子生产商甘肃牧原草业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与**的微信聊天,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将案涉**种子销售给**、**将案涉**种子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2.***、***与第七师126团农发中心的退耕还***包合同各1份(复印件加盖农发中心的印章)、***与***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22年原告***在126团退耕还林土地上种植**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退耕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其诉状中的面积及鉴定面积不一致。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当事人对购买**种子的数量、亩播种量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书对地亩数的测量,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126团484.8亩退耕还林地种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技术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种子无标签,无生产单位信息,无适宜种植区域说明无使用说明的事实。原告种植被告销售的**种子产生经济损失490,860元、支出鉴定费用75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臻冠达公司不具备种子质量检验资质;未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原告系套种**和苜蓿,将**种植面积确定为75%,没有确定长势好坏情况对应的面积,就将损失比认定为75%,对**产量标准按1000公斤每亩、仅依据原告单方提交的订购合同确定单价,根据依据不足,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及微信转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臻冠达公司在各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所种植**的地亩数进行了测量、对损失比例进行了测算,计算原告种植案涉**种子产生损失,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等事实,但鉴定机构以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确定亩产量及单价标准,明显依据不足,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可知,鉴定机构对损失比例的测算未将缺水情况及**亩播种量情况考虑在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亩产量标准、单价标准、损失比例不予采信;对***、***、***分别支付鉴定费7500元、7500元、21,300元予以确认。
4.第七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勘验笔录5份、询问笔录5份、查封现场笔录2份、**种子外包装照片1份、查封决定书2份、**种子查封现场照片2份(A4纸1页),拟证明原告所种植的**种子是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参与了鉴定现场的勘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笔录中所说是播种了375亩、鉴定报告显示的亩数是484.8亩,仅从土地亩数上就不一致;2.**所谓的运费中是含有利润和差价的;3.原告在笔录中认可种子出苗率还行,说明种子质量没问题;4.**公司出售的种子是有标签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种子的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对案涉种子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案涉种子没有标签,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与第七师125团中茂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干草订购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新疆天山**牧业有限公司与张掖市汇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草订购合同1份(扫描件)、发票4份,新疆天澳牧业有限公司与山丹县丰展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干草订购合同1份、发票2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新疆天澳牧业有限公司印章),新疆天润北亭牧业有限公司与山丹县丰展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草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发票14份(PDF打印件),拟证明鉴定机构采纳1.8元每公斤价格为当时的市场价格。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扫描件就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并且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不同时间合同的价格竟然都是一致,而且提供的复印件发票很多金额和数量及重量也是一致,显然不真实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定机构仅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确定**干草价格标准缺乏依据,但参照其他的订购合同及发票,对**干草的单价确定为1.8元每公斤,本院予以采信。
6.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1000**全担保费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保全担保费不是维权的必然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可以证实原告支付诉讼保全险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鉴定人员出庭费发票1张、微信转账凭证1张,拟证明***、***、***共同支付出庭费3100元,原告分担支出1033.33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鉴定人员出庭,仍未对产量损失计算依据提供充足依据及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草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草种经营许可证各1份、收款收据2份,2.甘肃牧原草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草种经营许可证1份(复印件),3.牧草种子的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电子回单(打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截图打印),4.乌苏市华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截图1份(打印件),拟证明**公司、甘肃牧原草业有限公司均是合法独立的市场主体、具有销售草种资质,**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公司从甘肃牧原公司购进**,再销售给**代表的乌苏市华展农业科技公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草种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够证实**收取**的货款以及其他销售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资金,与公司的财务构成混同,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甘肃牧原草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草种经营许可证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供的与甘肃牧原草业有限公司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牧草种子采购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种子订购时间是在原被告与**之间产生**交易之前,该牧草种子采购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收到的**种子不具有关联性;对乌苏市华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与**的聊天记录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应当以双方的往来结算票据为准。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华展农业公司与**无关,**只是帮原告订购种子,没有取得利润。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1、2、3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从甘肃牧原草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种子、并将该种子销售给**,**又将该种子销售给原告***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检测报告1份(扫描件)、6.产地检验合格证2份(原件)、7.新疆***牧业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8.**河市市场监管执法大队人员聊天截图1份、**与库房大哥微信聊天截图1份、**草业**标签及图片1张(打印件)、9.***弟物流信息、出库单图片及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草业从甘肃牧原草业公司购进的同批次国产**种子是经过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系来源合法的国产**种子,还正常销售给了其他公司,客户种植没有出现任何的问题;**公司向华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发货时,外包装附有完整的种子标签,标签上清晰的标注了作物种类生产经营者信息、质量指标、使用说明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检测报告、产地检验合格证、**公司的种子标签、**和库房大哥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收到的**种子没有任何一袋有产品标签,被告提交的**产品标签载明的**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10月,检测报告接样时间是2021年7月,形成报告时间是2021年8月12日,**种子的检测报告和产品标签没有关系;2022年5月31日的销售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无从考证;不能够证明库房的**与销售给原告的**是同一批次;库房里面所放的**是否有标签,都无法推定为卖给原告的**是否有标签;对于毛家物流的图片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实交付给原告的**种子质量符合要求的,不能证实产品标签完整;物流公司的人员在将近1年之后仍清楚的记得当时托运**种子及标签情况,本身也不符合常理,***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货是从乌鲁木齐直接发到奎屯,牵扯到农资店没有任何依据,**在毛家物流提货的时候并没有任何标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5、6、7与案涉**种子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证实**公司销售给**的**种子包装有标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物流信息及出库单图片可以证实**公司将**种子发送至***弟物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或者原告收到的**有标签,本院不予采信。
10.天气资料的截图1组、11.视频光盘1张(2段视频),拟证明2022年4月至6月,当地连续多日高温气候环境不利于**生长发育,原告**出现早熟的情况系原告的土壤和水肥管理不到位,与种子质量及外包装是否附有标签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气象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两份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懂**是否缺水,视频中的地块是***的地块,视频中说话的声音不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损失存在何种程度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2.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1份、1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1份、14.关于批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公告的截图1份、15.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截图1组、16.(2022)兵08民终774号判决书1份、臻冠达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救助信息及准予注销臻冠达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信息的截图1份,拟证实现场鉴定应当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鉴定时不具备种子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种子标签问题并非种子质量问题,种子标签问题与种子赔偿问题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13是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关于批准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及其认定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拟证明臻冠达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司法救助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自治区司法厅2020年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事实无异议,此为2018年司法鉴定机构改革后对司法鉴定管理的调整,臻冠达仍可以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不是四类司法鉴定而已;对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13、14反映的是与种子质量鉴定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损失鉴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系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示的臻冠达公司的信息,可以证实臻冠达公司有进行损失鉴定评估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7.**栽培及饲料化利用技术(养殖与饲料杂志2022年第01期文章)、2016年中国**草产量达人榜、2020年6月28日于洋万亩**草迎来丰收季,环县40万元**草喜获丰收(环县融媒下载打印)、平鲁区双碾乡万亩**草迎丰收新闻报道,拟证明**草的产量情况,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只单方引用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产量及价格作出评估,缺乏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新闻报道或者是纯理论性的文章,不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对**草种植及产量介绍的理论文章及新闻报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该组证据中关于**草产量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正常播种管理的**草产量标准为400公斤/亩。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3张、***弟物流转运费的截图(志军货运)2份,拟证***屯到126团地里的运费***的运费3600元、***的运费是2000元、***的运费1250元及装卸费,**没有从中获利。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出库单上面的4.5元的价格是已经包含了1950元和450元的运费,中间0.5元的差价仅仅是***到126团的运费价格竟高达三倍,显然与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不吻合,恰恰证明**获取了利润是第一责任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是否获利,且其是否获利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第三人**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从**公司处购买**种子,**告知****单播量15公斤/亩,套播苜蓿量为8至10公斤/亩。**公司通过物流将**种子发送至奎屯后,**将40,000公斤**种子出售给原告并送货至126团。原告在126团承包退耕还林地484.8亩用于种植**,种植模式为8米**2**带,按**种子10.04公斤/亩与苜蓿套播在林带之间。
2022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植株矮小、提前抽穗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共同到现场,鉴定组对被鉴定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及调查。鉴定意见为:**种子没有种子标签,无法确定该**种植生育期时间、生长发育特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该种子在当地种植后,表现不适应当地气候环境,在当地适宜种植性差,以及土壤和水肥管理条件存在因果关系。损失金额为:面积(亩)×平均产草量(公斤/亩)×销售价格(元/公斤)×损失比例(%)×**占地比例,即484.8亩×1000公斤/亩×1.8元/公斤×75%×75%=490,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相关事项接受质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1033.33元。关于亩产草量及单价标准,鉴定人员认可没有经过相应的调查或者根据相关的统计,而是根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确定的;鉴定人员表示对损失的评估是通过土壤、水肥、管理等因素考量的,种子适应性占60%、土壤条件占30%、管理水平占10%。损失比例是根据**的长势及鉴定前的投入确定的(前期投入75%已完成,后期收不上东西,就不用再投入了,再收也没有什么意义了),鉴定勘验时**地处于缺水状态,前期的水肥管理是按正常算的。
2022年8月1日,第七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到***存放**种子的库房、***在126团某连农资存放点及***曾存放**种子的126团某连某号泵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1.***农资库房北侧靠墙存放有外包装标注为:“优质牧草种子**25±0.25kg”,未开封的43袋,已开封的半袋;该包装袋为白色塑料编织袋,一次性封装,一面印有“优质牧草种子(红色)**(绿色)25±0.25kg(红色)”,另一面未见标识;包装袋封口处未见标签,未见装订机装订标签的痕迹,现场随机抽取两袋开封检查,袋内未见标签,库房内未见使用后的空包装袋,地面上也未发现有散落的标签。2.***农资存放场所内未见存放**,未见使用后的空包装袋,地面未发现有散落的标签。3.在***承包地蓄水池北边防护网旁露天堆放有外包装袋标注为“优质牧草种子**25±0.25kg”的未开封的14袋,用黑色塑料布覆盖;该包装袋为白色塑料编织袋,一次性封装,一面印有“优质牧草种子(红色)**(绿色)25±0.25kg(红色)”,另一面未见标识;包装袋封口处未见标签,未见装订机装订标签的痕迹,现场随机抽取1袋开封检查,袋内未见标签,内未见使用后的空包装袋,周围未发现有散落的标签。同日,第七师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的43.5袋**种子、***的14袋**种子进行封存。
正常播种管理的**草产量标准为400公斤/亩。
原告因诉讼中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000元。
双方因赔偿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并不仅仅根据合同相对性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本案中,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应认定为假种子。因没有种子标签,无法确定案涉种子的生长发育特性、栽培技术要定及适宜种植区域等。**将案涉**种子再销售给原告。原告种植案涉种子,因适应性差,以及土壤和水肥管理条件等原因,致使原告种植的**出现植株较矮、提前抽穗而减产。原告有权就相关损失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即**公司主张赔偿。故,**公司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联系沟通、销售**种子,系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交易资金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可主张**公司承担**损失数额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没有经过相应的调查或者根据相关的统计,而是根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来确定亩产量及销售价格;损失比例是根据**的长势及鉴定前的投入确定的,鉴定勘验时**地处于缺水状态,但评估计算时仍将前期的水肥管理按正常算,显然不合理,本院对亩产量标准、单价标准、损失比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种植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对**产量的影响,种子适应性占60%、土壤条件占30%、水肥管理占10%,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公司销售的种子没有种子标签不能显示种子特性以及适宜种植区域,**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调查询问**是否适宜在本地种植,就购买**种子在126团退耕还林地种植,原告也存在过错;土壤条件及水肥管理因素对**产量的影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60%×50%)的责任。关于**草的单价,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当时**草单价按1.8元/公斤计算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实际播种面积,因退耕还林地是按照8米**2**带的模式种植的,本院认定**播种面积为总面积的75%即484.8亩(鉴定测量面积)×75%=363.6亩;关于**亩产量,一、参照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7,以及**告知****单播量15公斤/亩、原告实际按**亩播种量为10.04公斤/亩[(4000公斤-14袋×25公斤/袋)/363.6亩]与苜蓿套播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对**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苜蓿的生长情况与**公司无关,故酌情认定**公司在**平均亩产量为267.73公斤/亩(400公斤/亩×10.04÷15)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公司承担损失52,567.18元(363.6亩×267.73公斤/亩×1.8元/公斤×30%),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采取诉讼财产保全而产生保全担保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但原告保全的标的额为500,000元,远超出本院支持的**损失数额52,567.18元,其产生保全担保费1000元按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即原告主张**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05.13元(1000元×52,567.18元÷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因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损失评估的核心数据亩产量、单价以及**亩播种量、水肥管理等因素对**损失的影响,依据不足或考量不全面,经鉴定人员出庭,仍无法提供相应依据及合理说明,本院对鉴定的损失数额未采纳,故原告主张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公司承担2500元(75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2,567.18元、保全担保费105.1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5,17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负担3918.72元,被告昌吉市**草业有限公司负担48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449.05元,被告昌吉市**草业有限公司负担5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