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德建设有限公司

2675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3民初2675号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南侧26-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676611535。
法定代表人:胡尊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王良海,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52197702E。
法定代表人:王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连云港连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岛旅游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连岛旅游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王良海,被告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连岛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31660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10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税款113900.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费等。5.判令被告连岛旅游公司在欠付厚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连云港市宿城枫树湾景区入口改造工程进行供料、施工。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完成13910平米的乳化沥青施工,于2017年6月25-27日完成2705.84吨的沥青砼施工,于2017年7月17日完成300平米的乳化沥青施工和64.44吨的沥青砼施工,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10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4%,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庭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税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连岛旅游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厚德公司(承包方)签订《邮电大院停车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连岛旅游公司将邮电大院停车场铺装工程发包给厚德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596862.82元。合同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竣工结算审计通过后付至审定价的97%,留审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不计利息)。”第3.5.2条约定:“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
2017年6月16日,榆林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后名称变更为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2份《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连云港市连岛综合广场工程、连云港市宿城枫树湾景区入口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分别约145万元、10万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沥青砼数量结算总工程费用。两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3.2017年7月31日前以实际水稳、沥青砼混合料摊铺用量乘单价结算工程费用,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承诺:沥青砼分包施工完工后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付清之日止。乙方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试验费用和发票,如需乙方出具发票相关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所有甲方付款以现金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的付款出具相应的财务票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签订《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约定连岛大沙湾停车场沥青摊铺工程结算价款为1133039.2元。2017年8月份,厚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宿城枫树湾景区入口改造工程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连岛综合广场工程工程款本金103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分别在2017年8月24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3月30日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243900.9元,税款合计113900.9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原告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保费360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苏0703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厚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2份、《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发票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连岛旅游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的《邮电大院停车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明确约定不允许厚德公司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厚德公司将其中的连云港市连岛综合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属于违法分包。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厚德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且厚德公司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厚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厚德公司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及逾期利息的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以103万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厚德公司虽表示其不需要原告出具发票,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涉案工程最终仍需开具发票,鉴于原告已实际开具相应发票并支付113900.9元税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厚德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保费,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已无合同依据,且厚德公司需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已弥补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保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3万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85元,由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22055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强 劲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薛 锦
书 记 员  谭正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