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执异2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552197702E,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张**,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高利强,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送达地址为准格尔旗薛家湾华翼购物中心二楼拉夏贝尔。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并非张**与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东胜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于法无据,属于以执代审,执行方式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异议人在张**申请执行高利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且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进行协助的,必须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截止目前,异议人并未收到东胜区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其次,异议人并不是(2018)内06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被执行人,且与张**与高利强民间借贷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东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针对案外人的任何执行措施。(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书擅自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东胜区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裁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从东胜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冻结异议人账户至今,异议人从未收到任何有关冻结或者协助执行的通知。异议人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有明确的公司注册登记地,东胜区人民法院以及申请执行人均有异议人及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东胜区人民法院违法公告送达,欲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违法支付给张**,该行为在严重违法的同时,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三、东胜区人民法院应尽快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关于被执行人高利强的涉案款项。2019年8月6日、2019年11月1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0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款项约为173万元、另加房票价值85万元(近期已将款项进行了扣留);高利强现在我公司的款项105.203338万元、价值82.5万元房票,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鉴于截至目前异议人并未收到东胜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东胜区人民法院在之后向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属于轮候查封,应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四、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清。东胜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裁定书时,首先,应调查清楚高利强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有扣除应缴税费后剩余数额;其次,应向我公司明确张**与高利强的债务数额,并告知我公司需要配合暂不向高利强支付的款项数额。否则,在异议人没有任何诉讼纠纷情形下,由于东胜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账户会导致我公司信誉受损,若因此造成损失,则东胜区人民法院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异议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与张**、高利强民间借贷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在案件中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东胜区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属违法行为;鉴于东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存在严重错误,裁定内容不明,滥用职权;现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滨湖路支行账户(账号:2600××××1535)内存款18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高利强、刘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12666.67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利强追偿。三、刘丽锋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张**负担4223元,由高利强、***负担9657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案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榆林市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滨湖支行账户(账号:2600××××1535)内存款18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应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的异议人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且并无生效文书确认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异议人的财产不得执行。即使,本案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承揽工程,执行部门应要求异议人向人民法院履行被执行人在其处的相关财产,而不能直接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故应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即可对异议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不生效,对异议人的其他主张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内0602执恢195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折宏斌
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