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152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翟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成,公司员工。
被告:贺某某,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贺某某加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贺某某找到两原告,请求两原告帮助被告制作安装位于宿城街道办事处枫树湾临时护栏,制作完毕后,没有即时结算款项,由被告贺某某向两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制作的护栏公测号给你款为人民币110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30日被告贺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制作栏杆200米,一米550元,共计11万元。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明当时制作的栏杆。
被告厚德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11万元《证明》不是我公司所签发的,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所签发的证明。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方是在2017年6月14日中标的。
被告贺某某辩称,2017年4月份,我在连云港宿城景区制作安装景观钢结构长廊一座,我与厚德建设有限公司谈好价格,以每米550元价格,交由两原告制作完成。完工交付后,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由我向两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两原告所干工程款项为110000元。
被告贺某某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我们公司是在2017年6月14日中标的,我不知道由贺某某出具的证明为什么会有我公司的名字。对证据二照片我们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照片是我方完工之后的效果图。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对宿城枫树湾景区入口进行改造,同时需要对枫树湾入口栈桥临时护栏工程在2017年5月1日前抢工完成。被告贺某某承接该部分工程并与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就制作价格达成协议,贺某某将该枫树湾栈桥临时护栏工程交由两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完成并交付加工成果。贺某某给付两原告10000元定金。临时护栏工程总工程款为110000元,由于没有即时给付,由贺某某向两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完成的该临时钢结构护栏加工工程款项为人民币110000元。扣除贺某某已经给付的定金10000元,剩余100000元,贺某某没有给付原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给付原告。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枫树湾景区入口改造工程。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给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中含有原告所诉的搭设临时钢结构栈道、拱桥、增加安装及拆除工程量。该部分款项由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贺某某将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枫树湾景区改造工程的栈道钢结构临时护栏工程包工包料制作完成,并且连云港云台山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作为应结算给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签证认可。原告与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关系,现原告包工包料已经完成并交付加工成果,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两原告劳动报酬。扣除两原告已经从贺某某处取得的10000元定金,对剩余款项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的义务。原告实际上是为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劳动成果,不是为贺某某完成的劳动成果,贺某某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贺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了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价值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228元,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维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汶轩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