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佳路文华小区3号楼2**102室,个体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809252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胞弟),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金林小区21号楼3**604室,个体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108032613。
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横山区烟草公司家属楼,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211290417。
被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桃源小区28号楼1**201室,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7811021339。
原告***与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倒土款10万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约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草海则一建设工地(煤炭局)倒土。原告雇佣了两台挖掘机、三台装载机、九辆翻斗车,干了两个多月。工地一直由被告***负责。大部分倒土款都由被告***支付,剩余13万多元,有个叫**的人用手机微信给原告转3万多元,下剩10万元由被告***以榆林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打下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望,只得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承揽涉案工程,被告未委托***,***也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并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与此工程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给老板***打工,涉案工程由被告负责,给原告付款也是由被告经办。之前的款项被告给原告支付后,原告都打了收条,下欠的1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据,之后的还款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该承担,工程上欠款是常事,行业里没有利息的说法。被告只是一个打工的人,欠款应当由老板***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是欠据出具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偿还过欠款63000元,被告愿意负担现在下剩的3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庭审中述称:“2014年1月28日,我向原告转账3万元,后于2014年5月份在****工地向原告转款3万元,另于2019年12月转给原告3000元”。休庭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其质证意见为:“被告欠我13万元,当时说会给我3万现金,所以才打了10万元的条子,但很久后才给我3万。我记得被告打下10万元的欠条后再分文未还。2014年1月28日转款3万元如果属实,就是我在诉状里说的微信转款那3万元。另两笔转款不属实。”因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3万元,远晚于欠据形成之日,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状中:“剩余13万多元,有个叫**的从手机微信给原告转3万多,下剩10万元由被告***以榆林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打下欠条”这一自认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案涉10万元欠款已偿还了3万元。2.休庭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亦未对本人的相关主张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后于2014年5月份在****工地向原告转款3万元,另于2019年12月转给原告300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曾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某工地内使用工程机械从事倒土作业。在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负责工地具体事务的***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欠条证明欠***倒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榆林市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3万元。向被告索要下欠款项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有关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据时书写的内容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系债务人的依据,故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仅为雇员。雇员出具欠据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债务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欠据出具之后偿还的3万元不应在10万元中抵扣,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另又偿还了33000元,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至今未偿还的债务的数额为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形成于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之后,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出具欠据之日起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再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以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7万元,以年利率5.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厚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