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32525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陶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4409856C,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兴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暖通空调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三条3.5约定“……指定交货地点: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法色村电厂工地”。根据合同目的,卖方只有将货物交付至指定的交货地并完成后续技术服务才可视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认为《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昆明市盘龙区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曲靖市麒麟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的卖方有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而合同的买方则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的《采购合同》仅就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作了约定,并未就履行支付价款的地点作出约定,故物资公司认为《采购合同》中交货地点即是合同履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江平公司起诉要求物资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剩余价款,双方争议的是给付货币,江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江平公司住所地的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于海涛
书记员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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