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463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282民初463号
原告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平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曹慧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828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内容约定,该款项系质保金性质,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江平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平公司向煤炭公司提供暖通空调机设备,总价3848280元;合同生效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江平公司具备发货条件时书面通知煤炭公司;煤炭公司接到供货方的投料生产申请书14天内需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给江平公司;煤炭公司收到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货物后,经审核,江平公司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4天内煤炭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平公司已按约向煤炭公司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等,被告煤炭公司已支付合同货款至90%,下余10%质保金即384828元因故至今未付。后原告江平公司多次向煤炭公司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催要货款,煤炭公司至今未结清余款,致起讼争。
被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482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良 人民陪审员  徐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法官 助理  孙 洁 书 记 员  陈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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